恩施今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恩施今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酒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2802民初2589号
原告***,女,生于1971年2月2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
委托代理人向朝东,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秦艺,利川市都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恩施今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今天建设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恩施新天地科技生活广场1幢50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51819228C。
法定代表人黄涛,男,生于1964年11月4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系今天建设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世云,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酒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腾龙国际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腾龙大道2号。注册号:4228020000010785。
诉讼代表人恩施州清江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腾龙国际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谭文满,恩施州清江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伍岳、文悦芳,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今天建设公司、腾龙国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姚志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牟伦慧、黄美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朝东,被告今天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涛、委托代理人黄世云,被告腾龙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岳、文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3日与被告今天建设公司在腾龙国际公司项目部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腾龙国际公司全部开孔、调试验收和维修及为本系统正常施工调试运行所必须的配置等相关工作。后因停工,邢方琼受二被告委托对完成工程量进行现场核实,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3日出具了开孔数量清单和价款,分别是15175元和106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了开孔数量清单,价款为5160元,三份清单均由邢方琼代表今天建设公司认可,共计30935元,同时得到了公司建立、总包方、业主方、业主方总监、成本部经理、副总经理的签字认可,只是在申报债权时遗漏了一份开孔清单,管理人称核实后再定,但得到了总包方的认可。该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今天建设公司给付原告安装水电工资30935元,被告腾龙国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今天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今天建设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与腾龙国际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合同无今天建设公司印章,签订时间在今天建设公司与腾龙国际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原告诉求的几笔开孔价款均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的是工资,应当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管理人未确认原告债权应提起债权异议之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腾龙国际公司辩称:原告施工属实,但施工单位不是腾龙国际公司,而是今天建设公司和江苏江安公司,原告施工范围在今天建设公司承包范围之内,相关单据都是二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后进行的,腾龙国际公司无直接支付义务,不应该向腾龙国际公司主张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与高霞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和内容为腾龙国际项目范围内的全部开孔(板开孔及梁开孔)、调试验收和维修及为本系统正常施工调试运行所必须的所有配置及相关工作。2014年7月29日,被告今天建设公司与被告腾龙国际公司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合同》。2014年11月15日打印有《现场工程联系单》1份,施工单位处盖有被告今天建设公司第六项目部印章,谢明凰在项目经理处签字,相关单位及人员亦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日打印有2014年7月1日至11月16日期间的《机械开孔数量清单》1份,加盖了今天建设公司第六项目部印章,被告腾龙国际公司工程师邢方琼于2014年12月3日签字确认,其价款为15175元。2015年1月15日打印有《给排水安装机械取洞数量清单》1份,金额为10600元,加盖了被告今天建设公司第六项目部印章,高峡在清单上签字,被告腾龙国际公司工程师邢方琼签字确认。2015年1月26日打印有《现场工程联系单》1份,其价款为5160元,施工单位打印为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石运飞、***在项目经理处签字,项目总包方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理方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联系单上盖章,被告腾龙国际公司工程师邢方琼、成本部经理陈友明签字确认。2015年1月28日打印有《现场工程联系单》1份,***在工程联系人处签字,高峡在施工单位处签字并加盖今天建设公司第六项目部公章,相关单位及人员亦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和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今天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高峡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合同》无被告今天建设公司印章,高峡亦不是该项目负责人,《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系其个人之间签订,且签订时间在二被告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合同》之前,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工程联系单、数量清单均以被告今天建设公司及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腾龙国际公司进行工程量及价款核算,虽原告作为联系人、项目经理之一在部分单据上签字,亦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今天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今天建设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志全
人民陪审员  牟伦慧
人民陪审员  黄美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冯 俊
书 记 员  邓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