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今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2801民初977号
原告**,女,生于1979年10月16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雯,女,生于1967年11月10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现住恩施市。
被告**,男,生于1963年11月1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恩施市国税局职工,现住恩施市。
被告**,男,生于1989年8月28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现住恩施市。系被告**之子。
被告恩施今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恩施新天地科技生活广场1栋5024号。
法定代表人黄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恩施今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今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雯,被告**、**及今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的妻子、**的母亲黄琴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为此黄琴与被告今天公司一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月息2%,同时黄琴以其所有的位于恩施市金桂大道恩施新天地科技生活广场1栋5024号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2016年1月16日黄琴因病去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三被告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情况属实,但是目前没有能力偿还,愿意按照借据上约定的房屋抵债。
被告**答辩称,愿意直接把房子给原告抵债。
被告今天公司答辩称,公司不承担该笔债务,黄琴借**的钱答辩人不清楚,应是私下借的款。
经审理查明,黄琴系被告今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告今天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黄涛系黄琴哥哥;被告**系黄琴丈夫;被告**系黄琴儿子。2015年5月27日,被告今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琴以今天公司装修办公用房即位于恩施市金桂大道恩施新天地科技生活广场1栋5024号的房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为此通过向亲朋借款等方式筹集200000元,并以现金方式交付黄琴,被告今天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向**借现金贰拾万整(200000.00)用于今天建设公司办公室装修,并以该办公室(恩施市金桂大道新天地科技生活广场第一幢5层5024)作为抵押。借款人:黄琴,2015.5.27,恩施今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琴及被告今天公司还分别在欠条中进行签章确认。
另查明,原告并未与被告今天公司就欠条中约定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当时,被告今天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黄涛系公司花卉部经理。2016年1月16日,被告今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琴因病去世,原告为此多次找三被告要求偿还该笔借款,均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庭审查明可知,黄琴作为被告今天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行为系代表今天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借款用途为装修今天公司的办公用房。被告今天公司既已经法定代表人黄琴之手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虽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但原告因此有权随时主张返还,故在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今天公司仍拒不偿还该笔借款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今天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的理由,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今天公司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理由,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今天公司之间事先对逾期利息并无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支付标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在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今天公司仍拒不偿还上述借款的行为,对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损失,该项损失依法应有被告今天公司承担,对于利息起算日应以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3月14日为准,利率应以年利率6%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对该200000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虽分别系黄琴丈夫及子女,但黄琴当时系被告今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用途亦为装修公司的办公用房,故其行为应系代表今天公司,行为后果应由今天公司负担,故原告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今天公司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该笔债务,因为并不清楚黄琴曾向原告借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其抗辩意见缺乏证据证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今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恩施今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松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简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