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2801民2436号
原告:恩施今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恩施新天地科技生活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51819228C。
法定代表人:黄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公司员工),男,生于1989年12月6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云,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自治州常青教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金子坝村赵家坝组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3164428761。
法定代表人:姬其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霞(公司员工),女,生于1987年2月10日,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东,湖北将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施今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今天建设公司)与被告恩施自治州常青教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青教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7月26日,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造价评估鉴定,2019年7月15日鉴定结束。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12月18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杨世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东、周瑞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杨世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今天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37415.88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工程交付之日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98724.14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工程款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增加请求即判令评估鉴定费18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8日,原告经过遴选中标取得被告湖北民族学院科技学院新校园绿化工程施工项目。原告中标后于2016年7月20日开始进场。2016年8月中旬,原告开始施工。2016年10月,原告请求被告拨付工程款时,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综合包干总价为10700000元。2016年12月施工全部结束,原告将所有施工项目全部交付给被告使用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该工程经原告决算,工程结算总额为16983540.88元,其中合同金额为10700000元,变更减少工程量为1898382.46元,因变更、漏项等增加工程量为8181923.34元。截至2018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0046125元,余款6937415.88元迟迟没有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常青教育公司辩称,1.原、被告争议所涉及的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合格,也没有交付;2.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包干合同,合同条款对价格有详细的约定和确认,建设工程不可避免存在变更,但是施工合同对工程变更有明确的程序和要求约定,原告履行施工业务,必须按照合同的要求和程序进行;3.施工合同第1.13条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应该被认为是准确的和完整的;4.原告非实际施工人,其没有资格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今天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的基本情况。被告常青教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实性无异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的基本情况。被告常青教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1.遴选施工单位的招标文件(招标编号:ESZB-20160634)一份,证明被告系湖北民族学院科技学院新校园绿化工程施工项目业主。2016年7月1日,被告招标文件对项目概况、招标范围、投标人的资格要求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常青教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实性无异议。2.邮箱打印件、园建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一组,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1日通过邮箱向原告转发园建工程清单、学校施工图-植物-苗木表、招标文件。被告常青教育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施工合同不符,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3.邮箱打印件、采购招标工程量清单、景观施工范围调整(20160705)一组,证明被告2016年7月5日通过邮箱向原告转发采购招标工程量清单、景观施工范围调整。被告常青教育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施工合同不符,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4.湖北民族学院科技学院绿化工程施工项目投标文件上册和下册各一本,证明原告根据被告2016年7月5日通过邮箱转发的招标工程量清单编制的投标文件,总投标报价为15346705.54元。被告常青教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实性无异议。5.湖北民族学院科技学院新校园-红色区域打印件一组,拟证明目的被告于2016年7月7日,即开标后将湖北民族学院科技学院新校园招标工程量清单拷贝给原告,该部分属于2016年7月5日被告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扣除不作的部分,但该扣除的部分远远大于招标的工程量。被告常青教育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施工合同不符,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6.湖北民族学院科技学院绿化工程施工项目施工图一份。证明原告按照施工图和被告现场要求进行施工建设。被告常青教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实性无异议。7.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发了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为壹仟零柒拾万元整。被告常青教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实性无异议。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10月原被告双方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常青教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签订时间为落款时间。
证据三、湖北民族学院科技学院新校园绿化工程施工项目竣工资料三本。证明湖北民族学院科技学院新校园绿化工程施工项目由原告施工完成。被告常青教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实性无异议。
证据四、湖北民族学院科技学院新校园绿化工程施工项目结算编制书一本(减少工程)。拟证明:1.被告湖北民族学院科技学院新校园绿化工程施工项目中取消水系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617458.68元,其中园建部分578670.05元;绿化部分38788.63元。2.被告湖北民族学院科技学院新校园绿化工程施工项目中取消人行道路,改为草坪,工程造价减少1280923.78元。被告常青教育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部分证据是真实的,但减少的工程量应当为1960000元。
证据五、湖北民族学院科技学院新校园绿化工程施工项目结算编制书三本(增加工程量),证明1.原告在湖北民族学院科技学院新校园绿化工程施工项目中,因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与施工图的工程量存在差异产生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造价为5227450.93元;2.原告在湖北民族学院科技学院新校园绿化工程施工项目中,因被告的指令产生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造价为1457220.28元;3.原告在湖北民族学院科技学院新校园绿化工程施工项目中,因被告现场要求发生的机械台班、人工工日、材料等产生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造价为1285858.78元;4.原告在湖北民族学院科技学院新校园绿化工程施工项目中,因被告施工项目设计变更产生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造价为211393.35元。被告常青教育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所有签证不符合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签证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才能生效,而且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量均是包干的。
证据六、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3份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2份,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46125元,其中2017年12月29日被告支付的1900000元系增加工程量的部分工程款。被告常青教育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支付的1900000元是借款。
证据七、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案涉工程造价为13461088.77元。2.鉴定费收据,证明评估鉴定原告支付了评估鉴定费180000元。被告常青教育公司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意见书部分有异议。
被告常青教育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关于变更的说明、投标函和投标函附录、投标函关于设计图纸的现场签证说明复印件、设计公司的整改意见打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意见等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原告中标被告建设的“湖北民族学院科技学院新校园绿化工程施工项目”,中标价格10700000元。2016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为《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湖北民族学院科技学院新校区一期景观工程施工项目;二、工程承包范围为:湖北民族学院科技学院一期景观工程,包含园建、苗木、水电、硬质铺装、景石、小品路灯等施工图纸、清单及补充文件中的所有内容、包材料(按国家现行强制性质量标准、本合同约定及发包人的要求包建筑施工材料)、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包文明施工等交钥匙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五、合同价款:本合同综合包干总价为10700000元。六、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通用条款、本合同专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时清单或预算书、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的承诺函或其他相关文件、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1付款方式载明:“(1)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在2016年10月30日前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65%;(2)2017年10月30日前,发包人对本项目组织第二次验收,验收合格,且苗木存活率达100%,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3)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质保期为贰年,在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发包人支付款项前承包人须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付款时间,如遇周末或法定节假日则相应顺延。(4)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前5天,承包人需提供其工人工资花名册,证明已经按时发放了工人的工资,否则视为承包人违约,发包人将延期支付工程款或有权将工程款优先支付其工人工资。”第二部分为《通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合同条款》,该条款16.1.2载明“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因发包人原因违约的,应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责任。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承担人民币伍仟元的违约金;延期支付超过十五日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承担人民币壹万元的违约金。”16.2.2承包人违约的责任(1)载明:“因承包人原因违约的,应承担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责任。造成工期延误或逾期交付工程资料的,每延误或逾期一日,应承担人民币伍仟元的违约金;延期或逾期超过十五日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承担人民币壹万元的违约金,且发包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2016年7月21日,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工程量清单与施工图工程量存在差异(减少部分合同内工程量,增加了合同外工程量),取消了合同中的水系施工工程(被告方另行招标)。2016年12月,案涉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2016年12月23日,被告组织原、被告,设计、监理单位四方预验收,并提出了整改意见;2017年1月6日复验收合格。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46125元(即:2017年1月3日、2月4日、8月3日、10月30日分别支付200万元、400万元、63万元、1516125元)。2017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900000元,余下工程款数额,因原、被告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的增加工程量及工程款总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具状起诉。
审理中,原告称案涉工程招标并不规范,案涉合同是后来补签的,被告向原告工程量清单(电子版)与施工图的工程量(招标工程量电子版)存在巨大差异(即减少合同内工程量1898382.46元,变更、漏项及增加合同外工程量8181923.34元),增加工程量有《湖北民族学院科技学院校园一期绿化工程施工项目(增加工程)结算编制书》(上)(中)(下)三册证据在案佐证【如:2016年8月11日工作联系单原告致被告事由内容为:“我公司施工的湖北民族学院科技学院新校园一期绿化工程施工项目,由于招标清单中未涉及绿化部分种植土换填、乔木支撑等内容,将影响我方绿化施工。现是否由我方完成绿化部分图纸中种植土换填、乔木支撑等工作内容,且产生的费用计入最终结算作出请示。”李巍的回复内容为:“按设计图纸施工,是否计入最终结算,请采供处及上级领导指示。”2016年8月21日工作联系单原告致被告事由内容为:“食堂西北角增加车行道,与北侧道路汇通,宽度六米,基础做法同市政道路,面层铺300×300×50厚芝麻灰花岗岩枝面,以上工程由你公司负责施工。”李巍的回复内容为:“以上工程李总现场要求增加。”2016年8月26日工作联系单原告致被告事由内容为:“田径场及图书馆西侧道路施工图无照明,由你司增加道路照明,照明灯具为6米路灯,于道路西侧,间距25米/盏。”李巍的回复内容为:“此处照明盲区,对校园安全存在隐患,请示李总后同意增加。”2016年8月31日工作联系单原告致被告事由内容为:“涵洞桥至围墙处增加路灯5盏,电源接围墙灯。”李巍的回复内容为:“为确保学生及老师进出学校,此处增加路灯。”2016年10月12日工作联系单原告致被告事由内容为:“消防通道部分为满足消防要求作出的变更。一、隐形消防通道面层绿化改为植草砖(见附件设计变更);二、消防通道内花岗岩雨水篦子改为铸铁篦子(见附件设计变更);三、宿舍逃生门室外通道直接接市政路,道路宽度与消防逃生门等宽,全路段8CMC15混凝土硬化(见附件设计变更);四、2#楼消防出口外增加3cm水泥(素)。”李冬平在该单尾部批注内容为:“第一项只增加面层植草砖。第四项请尽快完成。属实。李冬平,2016.11.14。”2016年9月2日工作联系单原告致被告事由内容为:“为确保学生上课安全,保护完成景观铺装不被车辆碾压,要求你司在所有机动车可驶入的教学区、铺装区路口,增设花岗岩球形车档。具体位置为:1.医学院门口与市政道路边界。2.图书馆北广场周边。3.食堂周边。”李巍的回复内容为:“以上区域道路与广场高差为15cm,为保护学生安全,李总要求增加花岗岩球形车档。”等等】;原告曾要求与被告补签合同未果。被告则称减少工程量是真实的,经被告计算应该减少了1960000元的工程量,不是原告主张的1890000元,且合同约定的很清楚,无论工程量是否增减,整个工程实行的是总包干价10700000元,即使增加工程量亦不得调整。
2018年7月26日,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11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选定及本院委托,由湖北长江工程价格咨询事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咨询服务费180000元。2019年7月15日,湖北长江工程价格咨询事务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可确定部分造价经鉴定:可确定部分造价为11694212.77元;2.不可确定造价经鉴定:不可确定部分造价为1766876元(特殊说明:1.未确认的工作联系单及工程量现场确认单,主要是因为资料不全或者约定不明等,故列入争议项;2.北广场一、二铺装面层变更为市政道路,无签证列为争议项;3.养护费用问题,竣工资料不完善,竣工验收后养护是否实施无法确认,列为争议项;4.合同约定赠送“古树名木”未成活,按附表二列入争议项;5.不合格铺装及苗木问题,验收时建设方直接进行了扣款,并形成了附表一、二,意味着该工程竣工验收数量和质量已有定论)。2019年11月5日,湖北长江工程价格咨询事务有限公司因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时计算有误,以《关于对〈鉴定意见〉鉴定金额调整的说明》的形式将不可确定造价金额补正为1990450.61元,说明主要内容为【(1)“未确认的工程量现场确认单”部分的“工程量现场确认单21、30、32、41的人工费”计44451.45元,“甲方工作联系单34及工程量现场确认单(2-4、7-16、18、21-24、27-34、36-37、39-43、45-46)机械台班费”计178336.99元,两项合计金额为222788.44元。根据备忘录(四)“如属于与图纸无关的辅助工作,无法用工程量核算的内容,应按签单据实计算。”的原则,这两项费用按合同下浮了21%,属计算错误,涉及金额59222.24元。(2)业主扣减的验收不合格费用+164352.37元,在验收期间业主已扣减,应不计入不可确定造价。根据上述情况,我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造价进行调整,其鉴定金额修改为:可确定造价金额为11694212.77元;不可确定造价金额为1990450.61元】。该意见书中建设方扣款凭证《附表一:绿植部分未种或未成活统计表》,主要内容为:“绿植部分未种或未成活统计表1.白玉兰15棵,合价15514.38元;2.鸡爪槭1棵,合价420.21元;3.杜英5棵,合价2603.96元;4.广玉兰17棵,合价11380.31元;5.结香2棵,合价201.62元;6.马褂木3棵,合价2391.88元;7.国槐11棵,合价7933.36元;8.杨梅12棵,合价3203.48元;9.水果兰20棵,合价3391元;10.无患子2棵,合价3428.52元;11.合欢4棵,合价2150.44元;12.紫玉兰7棵,合价2704.34元;13.水杉34棵,合价10121.46元;14.龙柏22棵,合价3073.18元;15.红继木球8棵,合价550.16元;16.红枫3棵,合价1497.60元;17.大吴风草82㎡,合价3584.93元;18.八仙花35㎡,合价1364.53元;19.金边黄杨16㎡,合价772.05元;20.大金鸡菊163㎡,合价8413.83元;21.红叶石兰67㎡,合价2664.50元;22.海桐树6棵,合价460.02元。总价87825.74元,取费后合计(建议按综合费率17%计算)102756.12元。”《附表二:景观工程存在问题及未施工项目汇总表》,主要内容为:“1.赠送古树直径及品种未达合同描述规格,合同为赠送,不建议扣款;2.北广场一赠送梅花1株未成活,合同为赠送,不建议扣款;3.体育场下道路及医学院前部分青石路沿石约1000m为磨边,按照市场价3元/m,建议扣款3000元;4.樟子松防腐木坐凳未施工,按投标单价,建议扣款13714.40元;5.北广场一种植池未按图施工用青石,用PC砖替代,按投标单价39.01元/m3173.12m,建议扣款6753.45元;6.图书馆周边植草砖内草籽成活率低,建议扣款2000元;7.百年大计文化长廊柱础ESP线条厚度未达设计要求,按照投标单价156.42元/m3,建议扣款3128.40元;8.喷灌系统由于无泵房及控制系统未投入使用,建议按投标单价扣款30000元,待后续调试完成后再支付;9.水系部分因设计方案变更,施工方同意取消,学院重新招标,建议结算时扣除;10.发生堵门事件共2次,按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16.2.3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第2项规定应扣款200000元,建议结算时处理;11.八角金盘、马褂木、雪松、桅子花,部分规格较小,建议扣款3000元。合计金额61596.25元。”
庭审中,原告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已经鉴定评估的无异议,但尚有60183.85元的工程量未计入总造价。”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意见按图纸要求覆土厚度计量单价25元/㎡不合理、树木支撑单独计价不合理、人工调差不合理、养护用水租车费不合理、发生堵门事件应扣款20万元、铺装质量不合格、扣减部分工程量误算引起造价增加、列入争议项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系借用资质其主体不适格。”被告未举证证实。
另查明,李冬平系被告基建处负责人,李巍系被告指派的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绿化工程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工程造价如何确定;2.违约金应否支持。针对前述焦点本愿作如下分析评述:
一、案涉工程造价的认定。(一)、1.鉴定的必要性案涉合同价款为综合包干总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本应不予支持,但鉴于案涉合同内外工程量增减变化频繁,取消合同内水系施工工程(另行招标),双方未签订补充合同,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仅有被告现场项目管理人李巍或李冬平签名确认的部分《工作联系单》证据,涉及内容、项目繁杂,争议的事实范围不能确定,且没有价款约定,仅仅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综合包干总价给付工程款,势必会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显失公平,故本院确认对案涉工程造价鉴定具有必要性,鉴定费应当共同负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双方选定的鉴定人及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系依据《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以及原、被告各自提供的相关证据等资料作出的,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且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据此,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关于对〈鉴定意见〉鉴定金额调整的说明》,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前述意见书中不可确定造价载明的金额为1990450.61元【构成为:1.未确认的设计变更、联系函及工程量现场确认单1527736.20元;2.未确认的实际施工图(2016年7月18日、23日)与现场的差异-76849.81元;3.苗木养护费539564.22元】,虽然该不可确定造价资料欠缺、约定不明,但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客观存在,应当计入案涉工程总造价。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尚有遗漏的工程量未计入工程总量,涉及金额60185.83元,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二)、《附表一:绿植部分未种或未成活统计表》(扣款金额为102756.12元)《附表二:景观工程存在问题及未施工项目汇总表》(扣款金额为61596.25元)系原、被告就案涉项目验收时形成的(合同内项目验收不合格项目明细)意见,尽管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名,但该两附表能够反映验收时的客观真实情况,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确认,并抵扣工程款,但附表二中第8项“喷灌系统由于无泵房及控制系统未投入使用,建议按投标单价扣款30000元,待后续调试完成后再支付”除外,因案涉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该扣款应予支付。据此,被告抗辩验收扣款部分,不应计入不确定造价内,除喷灌系统扣款外的其他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3550311.01元(11694212.77元+1990450.61元-102756.12元-61596.25元+30000元);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冲抵借款后,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工程款3504186.01元(13550311.01元-8146125元-19000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
二、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工程量增减频繁,致原告在2017年1月6日方才竣工交付使用,其逾期竣工责任不在原告。依照专用合同条款12.4.1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实际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自治州常青教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恩施今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04186.01元,并支付该工程款自2018年1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恩施今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45242元,由原告恩施今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5242元,被告恩施自治州常青教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由原告恩施今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90000元,被告恩施自治州常青教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朱 晖
审判员 郭韶华
审判员 谭远双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尹 丹
书记员 卢君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