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2802民初2015号
原告何碧贵,女,生于1971年2月2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
委托代理人秦艺,利川市都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70年12月16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恩施今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今天建设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恩施新天地科技生活广场1幢50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51819228C。
法定代表人**,男,生于1964年11月4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系今天建设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酒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腾龙国际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腾龙大道2号。注册号:4228020000010785。
诉讼代表人恩施州清江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腾龙国际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恩施州清江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何碧贵诉被告**、今天建设公司、腾龙国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艺,被告今天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腾龙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高峡以被告今天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在腾龙国际公司项目部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腾龙国际公司全部开孔、调试验收和维修及为本系统正常施工调试运行所必须的配置等相关工作。后因停工,***受二被告委托对完成工程量进行现场核实,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3日出具了开孔数量清单和价款,分别是15175元和106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了开孔数量清单,价款为5160元,三份清单均由***代表今天建设公司认可,共计30935元,同时得到了公司监理、总包方、业主方、业主方总监、成本部经理、副总经理的签字认可,只是在申报债权时遗漏了一份开孔清单,管理人称核实后再定,但得到了总包方的认可。该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峡立即给付原告安装水电的工资30935.00元,并由被告今天建设公司、腾龙国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高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今天建设公司辩称:1、该案已在利川市人民法院进行了一次审理并判决生效,原告如有新证据应按照申诉程序进行申诉处理;2、原告如有证据证明其所做的工程属于我公司在腾龙国际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原告享有的工资或者劳务费在我公司申报的债权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腾龙国际公司辩称:1、我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7月24日与今天建设公司签订了两份《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腾龙国际公司的A区、B区水电安装承包给了今天建设公司;2、今天建设公司在我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经确认的债权额为2160166.93元(其中优先债权1356356.38元),其债权已经进入分配程序;3、今天建设公司具有水电安装资质,我公司将水电安装项目承包给该公司不具有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高峡以被告今天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和内容为腾龙国际项目范围内的全部开孔(板开孔及梁开孔)、调试验收和维修及为本系统正常施工调试运行所必须的所有配置及相关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经原、被告确认,原告工程款应为30935元。后因被告腾龙国际公司经营不善,致使工程款一直未付。2017年7月4日,原告以今天建设公司、腾龙国际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今天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安装水电工资30935元,由腾龙国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今天建设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年4月3日,原告再次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申请调取了被告今天建设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和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资料,该鉴定中包含了原告所诉的打孔项目,其金额为40404.02元,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申报债权的资料中,也有加盖今天建设公司第六项目部印章的文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合同,虽未加盖被告今天建设公司印章,但从现场联系单等证据上看,**是今天建设公司第六项目部工程负责人,今天建设公司申报债权的材料中也含有原告施工的打孔工程。事实上被告今天建设公司已实际追认了原告与**所签的合同。故原、被告依法应履行该合同确定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承揽的开孔工程是否包含在被告今天建设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且已确认的工程债权之中。从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今天建设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以及申报债权资料中可以确认今天建设公司已将加盖有湖北今天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公章的开孔数量清单等资料作为申报债权的依据向破产管理人处进行了提交,且破产管理人也已将开孔工程作为水电安装工程的一部分进行了债权确认。故被告今天建设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因原告承包的开孔工程已包含在被告今天建设公司承包的水电安装施工工程中,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峡给付工程款以及被告腾龙国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今天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何碧贵支付工程款30935元。
二、驳回原告何碧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被告今天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姚志全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易晓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