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伟霖脚手架有限公司、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终4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伟霖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168号科技实业园C14栋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1062107U。
法定代表人:魏泽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丰收,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野秋,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水湖镇长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1492618667。
法定代表人:闫绍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华志,安徽长丰水湖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合肥伟霖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03民初7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伟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03民初71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丰湖公司支付伟霖公司工程款2120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事实与理由:一、伟霖公司与丰湖公司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应该由伟霖公司与丰湖公司承受。张泽成是伟霖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不是合同一方主体,相应的权利义务不应该由其承受。二、一审法院认定张泽成为实际施工人,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伟霖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丰湖公司应支付伟霖公司工程款2120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1165080元。丰湖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张泽成已从杨凯、闫如龙处以“伟霖架业”名义借支工程款953000元并得到张泽成的认可。尚未支付的工程款212080元丰湖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伟霖公司。而伟霖公司与张泽成之间的其他债务纠纷、工程款的收取及拨付方式应由其二者自行解决,但一审法院不能以此为由剥夺伟霖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权利。
丰湖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工程虽然是伟霖公司与丰湖公司签订,但是实际施工人是张泽成,丰湖公司已支付张泽成953000元,案涉工程应由张泽成进行结算,张泽成是挂靠伟霖公司;伟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伟霖公司的上诉请求。
伟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丰湖建设公司支付伟霖脚手架公司工程款116508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0月8日起以11650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6日,丰湖公司与伟霖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丰湖公司将承建的“合肥铝厂集资住宅楼20#、21#、22#、23#、26#、27#、28#、29#、39#、40#楼”工程的脚手架部分分包于伟霖公司。承包单价为36元/㎡,外架外立杆在施工过程中若需要刷油漆结算时在该合同单价基础上增加2元/㎡。丰湖公司项目现场驻工地代表为王家云、吕德金,代表丰湖公司履行应尽的责任和工期、工程量、签证单确认等职责。伟霖公司负责人张泽成代表伟霖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3月24日,张泽成从合肥蜀山区伟霖钢模租赁站租赁钢管和扣件用于涉案工程的施工,施工总面积30660平方米,全部刷了油漆。施工完成后,丰湖公司支付张泽成工程款953000元。2016年8月9日,伟霖公司发函要求丰湖公司支付合同工程款。后因丰湖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伟霖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伟霖公司与丰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张泽成自行租赁钢管、扣件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伟霖公司除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合同由其实际施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泽成系其员工,代表其施工。对于涉案工程系由张泽成挂靠伟霖公司实际施工完成,伟霖公司予以认可,故该院认定张泽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实际施工人张泽成与发包人丰湖公司承受。现丰湖公司已经支付张泽成部分工程款,故伟霖公司再向丰湖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合肥伟霖脚手架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43元,由合肥伟霖脚手架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中,伟霖公司、丰湖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的面积及计价标准无异议,认可工程款总额为1165080元,丰湖公司已向张泽成支付953000元。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伟霖公司与丰湖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主体,合同中对于伟霖公司系合同承包人的身份进行明确约定,同时约定张泽成代表伟霖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泽成代表伟霖公司进行施工,且以伟霖公司张泽成名义收取案涉工程款项,以上事实可以反映出案涉合同相对人系伟霖公司和丰湖公司。现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丰湖公司应当依约向伟霖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法律义务。伟霖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对于丰湖公司已向张泽成支付的款项予以认可,其主张丰湖公司承担尚未支付的工程款212080元给付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应予外架拆除之日起六个月后一次性支付,若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每违约一天支付应付款的5%作为违约金。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外架已于2015年拆除,至本案2016年10月9日起诉之日止已超过六个月,付款条件成就,丰湖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伟霖公司要求其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伟霖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03民初7116号民事判决;
二、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合肥伟霖脚手架有限公司工程款212080元并承担利息(以2120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
三、驳回合肥伟霖脚手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643元,由合肥伟霖脚手架有限公司负担6252元,由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82元,由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王 莉
审判员 董江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俞文静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