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淮南市荟萃商贸有限公司与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03民初3176号

原告:淮南市荟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湖滨路香港街19#东八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0584876169(1-1)。

法定代表人:黄春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帮,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吉洪,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罗塘乡徐庙村徐庙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1492618667。

法定代表人:闫绍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福敏,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南市荟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荟萃公司)与被告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荟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帮,被告丰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荟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丰湖公司向荟萃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3607320.45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021857.32元(暂计至2019年12月30日),合计5629177.77元;2、依法判决丰湖公司以拖欠的货款3607320.4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向荟萃公司给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货款偿还止的利息;3、由丰湖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丰湖公司因承建宿州钱营孜2×350mw低热值煤发电工程灰库(#2标段)及其他建筑工程项目从荟萃公司购买钢材,双方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荟萃公司为丰湖公司工程所需钢材按照100%的比例进行垫资,钢材结算价为在“我的钢铁网”提供的合肥地区当天网上信息价格为基础,按供需双方已商定好的计算方式执行;利息按所欠款实际金额计算,月息从收到钢材之日起开始计算,截止日按供方开户行进账日为止。计息从到货后当日开始计息,按月息1.8%计算。每月月底结算所产生的利息,丰湖公司应在下月15号之前结清。从丰湖公司收到钢材的当天起每张供货单单独计算,最长付款期限为100天。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管辖等等。上述协议签订后,荟萃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丰湖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丰湖公司却未按约向荟萃公司履行支付货款本息的义务,对荟萃公司构成违约。扣除丰湖公司已付的部分货款及利息,截止2019年12月30日,丰湖公司共拖欠荟萃公司货款3607320.45元,拖欠利息2021857.32元,合计5629177.77元。荟萃公司多次向丰湖公司催要,但一直未果。荟萃公司现依法提起诉讼,请判若所请,维护荟萃公司的合法权益。

丰湖公司辩称:一、荟萃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供货一栏表》内容可见:供货方所确认的涉案钢材买卖的需方为“杨凌二位老板”、供方为“姜从伦”;收料员是“吴耀明”而不是合同中体现的“吴耀民”。《欠条》内容可见:欠款人是“杨传凡、凌贤俊”或“凌贤俊”,债权人是“姜从伦”,证实宿州项目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姜从伦和杨传凡、凌贤俊。荟萃公司和丰湖公司均不是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及结算的相对方,荟萃公司和丰湖公司均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二、荟萃公司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是杨传凡为开具商丘发票,在要求丰湖公司盖章无果的情况下,加盖杨传凡私自刻制的资料专用章。该合同违法且与姜从伦和杨传凡、凌贤俊实际供货之间没有关联性。三、杨传凡是宿州项目实际施工人,对外产生的材料款,丰湖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荟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综上,丰湖公司不是涉案钢材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供方应与实际购买人真实对账结算并主张权利,请求法庭依法裁定驳回荟萃公司起诉或判决驳回荟萃公司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丰湖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荟萃公司提交证据

1、荟萃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及丰湖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荟萃公司、丰湖公司的基本信息,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原被告应具备的诉讼主体条件。丰湖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但均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本院认证意见:丰湖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钢材买卖合同》、《宿州钱营孜2×350MW低热值煤发电工程灰库及其他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荟萃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姜从伦系荟萃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传凡是丰湖公司委托代理人,双方代表荟萃公司、丰湖公司签订了涉案的《钢材买卖合同》,即荟萃公司、丰湖公司为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荟萃公司、丰湖公司约定:荟萃公司为丰湖公司垫资,丰湖公司按月息1.8%给付利息以及逾期付款超过100天加收0.5%的违约金等权利义务;证明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证明宿州钱营孜2×350MW低热值煤发电工程灰库及其他建筑工程是丰湖公司承包施工的项目,荟萃公司供应的钢材系按照丰湖公司的指示送到该工程现场,并由丰湖公司指定的收料员吴耀明接收;杨传凡是丰湖公司在宿州钱营孜2×350MW低热值煤发电工程灰库及其他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总负责人,凌贤俊系涉案工程的现场生产负责人,吴耀明系涉案工程的材料员,进一步证明杨传凡在加盖丰湖公司钱郢孜项目资料专用章与荟萃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是以丰湖公司的名义与荟萃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是荟萃公司和丰湖公司。丰湖公司质证意见:对钢材买卖合同的三性及证明观点均有异议。第一、该合同需方处加盖的资料专用章系杨传凡私自刻制;第二、资料专用章只是用于资料确认和签收,不具有对外签署买卖合同的效力;第三、丰湖公司从未授权杨传凡对外代表丰湖公司签署合同;第四、吴耀民也不是丰湖公司的员工和材料员。对《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案涉项目工程系杨传凡挂靠丰湖公司实际施工。分包合同是丰湖公司与电建公司签署,即使该分包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处出现杨传凡的名字,也只能说明在签订该分包合同时杨传凡是委托代理人,并不能由此而推定杨传凡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的任何事都可以代表丰湖公司。即使按照分包合同中表述的杨传凡为施工总负责人、凌贤俊为现场生产负责人、吴越明为材料员,也不能由此得出杨传凡可对外代表丰湖公司签订合同,凌贤俊可对外代表丰湖公司出具欠条、吴越明可代表丰湖公司对账。既无丰湖公司的授权,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而且姜从伦在上次庭审时陈述他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前就看到了合同和协议,而补充协议明确载明订立时间为2018年,进一步证明表见代理不成立。对公司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系荟萃公司出具,不具有证据的特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杨传凡系《分包合同》施工总负责人,凌贤俊系《分包合同》现场生产负责人。《钢材买卖合同》中需方所盖印章为资料专用章,超越了印章本身的使用权限。荟萃公司开具的证明,是对姜从伦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行为的追认。

3、送货单27张、对账表9张、欠条1张,证明荟萃公司和丰湖公司签订涉案钢材买卖合同后,荟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丰湖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即自2017年3月至8月向丰湖公司供应钢材1553.938吨,总货款6102650.54元。截至2017年10月3日,经结算,丰湖公司共拖欠荟萃公司货款3607320.45元、利息74180.02元,合计3681500.47元。截至2019年12月30日,丰湖公司共拖欠荟萃公司货款3607320.45元、利息2021857.32元,合计拖欠货款和利息为5629177.77元。送货单、对账单即欠条进一步说明杨传凡与凌贤俊根据与丰湖公司之间的内部委托关系接收了荟萃公司供应的钢材及按双方合同约定与荟萃公司进行了结算,两人的行为代表着丰湖公司,丰湖公司应当负有向荟萃公司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丰湖公司质证意见:对《送货单》及《对账单》的三性及证明观点均有异议。第一,《送货单》中“收货单位”记载的都是“杨凌二位老板”或“杨凌二位老板欠”,只字未提丰湖公司,说明实际供货方认可的收货人是杨凌二位老板,供货的人是姜从伦,只字未提荟萃公司,至此可见:荟萃公司和丰湖公司均不是钢材买卖的相对方。第二,对账表中再次明确“杨凌二位老板”或“杨凌二位老板欠”,这与《送货单》记载的“杨凌二位老板”或“杨凌二位老板欠”内容相一致,再一次自认收货人是杨凌二位老板,即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杨凌二位老板。丰湖公司没有吴耀民、吴越明或吴耀明这个人,材料员也没有权利核价对账。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荟萃公司出具的该份欠条内容表述“杨传凡、凌贤俊二位老板欠”、“欠姜从伦”、“拒欠人签字:凌贤俊”,证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分别是姜从伦和杨传凡、凌贤俊二位老板,而不是本案的原被告。送货单、对账表、欠条三份不同阶段的材料,相互印证并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实了丰湖公司不是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购买人,且因欠条内容明确了债务人是杨传凡、凌贤俊,无需探究表见代理,也不存在表见代理。本组证据与钢材买卖合同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这是本案的核心,不同于一般的挂靠人对外产生的经济纠纷的一些案件的审理,荟萃公司所讲的内部委托关系包括代表丰湖公司结算、代表丰湖公司付款,这些观点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27张送货单及7张含有吴耀明签名的供货一栏表以及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外2张关于利息计算的供货一栏表系姜从伦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从27张送货单收货单位一栏所写“杨凌二位老板欠”,7张供货一栏表抬头处所写“杨凌二位老板欠”、“杨传凡凌贤俊二位老板欠”以及欠条开头“杨传凡凌贤俊二位老板欠”可以看出,荟萃公司认可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始终为杨传凡、凌贤俊,故对荟萃公司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4、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单2张,证明荟萃公司、丰湖公司在履行涉案《钢材买卖合同》过程中,荟萃公司向丰湖公司开具了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1203061.8元,丰湖公司接收并完成了税收抵扣,从中抵扣税收189397.75元,证实丰湖公司自2017年5月25日开始收到了荟萃公司给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对其与荟萃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自始至终没有提出异议,丰湖公司对税票实行抵扣的行为,证实了丰湖公司接收了荟萃公司的货物,并从该买卖合同中实现了税收减免,认可了其与荟萃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荟萃公司和丰湖公司为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这是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丰湖公司应当向荟萃公司履行清偿拖欠货款本息的义务。丰湖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观点有异议。2017年5月25日80余万元的发票所对应的是2017年6月7日的转款80万元,在荟萃公司出具的对账表即《2016年钢材供货一栏表》中都没有实际记载,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发票与杨、凌二位老板为宿州项目购买钢材有关联性。杨传凡挂靠丰湖公司施工的项目另外有商丘项目,商丘项目需要杨传凡提供税票平账,宿州项目不需要发票,否则按照荟萃公司提供的数据,钢材货款总价为610余万元,不可能仅要荟萃公司提供130万元的发票。2017年6月7日转款80万元的回单中明确备注商丘项目,且该笔款只是当日走账开票并无实际支付。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否认“杨传凡、凌贤俊二位老板欠”转而证明表见代理的目的。丰湖公司根本就不认识姜从伦也不认识荟萃公司,杨传凡提供税票只是为了冲抵其相关税费并不必然与涉案钢材买卖合同之间有必然联系,也不能得出丰湖公司认可与荟萃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13张发票开票总额为1303501.8元。

5、(2018)皖0421民初3080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证明丰湖公司与杨传凡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即杨传凡不仅是丰湖公司任命的宿州钱营孜工程项目的工程负责人,而且还是商丘热电厂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证明丰湖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向荟萃公司转账80万元的事实,即丰湖公司确定其与荟萃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有付款的行为。丰湖公司质证意见: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该判决书中丰湖公司不是被告主体,判决书认定杨传凡个人与尹成华签订商丘项目部分工程的施工协议,而不是丰湖公司与尹成华签订协议,这进一步证实杨传凡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外直接发生法律关系的事实,至于判决书中表述杨传凡、陈廷一是丰湖公司的负责人,只是荟萃公司申请过的证人证言,并未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表述。因此该份判决恰恰能证实杨传凡以个人名义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并非代表丰湖公司。法人账户明细信息中摘要“付商丘民生热电”证明杨传凡为商丘项目开票的事实,故前组证据增值税票并非为宿州项目钢材买卖而与丰湖公司直接发生直接往来,也无荟萃公司与杨传凡、凌贤俊之间直接的资金往来,这进一步说明买卖双方是杨传凡、凌贤俊与姜从伦。从(2019)皖0421民初3080号民事案件中杨传凡与本案荟萃公司同样用一个律所律师可见其中的端倪。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荟萃公司与丰湖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6、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发票,证明对案件的保全及交纳的保全费用。丰湖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是否应当由丰湖公司承担,应当根据案件的实体判决。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7、荟萃公司法人账户流水及姜从伦的银行流水,证明自2017年5月3日到8月16日,姜从伦从其银行直接向荟萃公司转款299.5万元,这其中就有杨传凡、凌贤俊于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转给姜从伦225万,证明了杨传凡、凌贤俊作为钱郢孜项目的工程负责人,在履行涉案钢材买卖合同期间向荟萃公司代理人姜从伦付款的事实,姜从伦在收到丰湖公司的付款后,在同一时间将相应的款项给付给了荟萃公司,证明了姜从伦在履行涉案买卖合同期间为荟萃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责于荟萃公司所有;同理,杨传凡、凌贤俊的行为应归责于丰湖公司,丰湖公司应当依据涉案合同向荟萃公司承担结付货款的义务。丰湖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观点有异议。姜从伦和荟萃公司之间有银行资金往来只能说明双方可能存在贸易关系或资金拆借关系,并不能直接由此而得出姜从伦代表荟萃公司进行交易行为,因为交易行为的代表或代理并不必然需要资金或货款的支付,需要经过代理人账户,而且单从姜从伦账户我们就可以看出2017年5月9日杨传凡转入姜从伦账户100万元,直至2017年5月15日姜从伦转至荟萃公司36万元,6月6日转至荟萃公司60万元;2017年7月6日,杨传凡转至姜从伦账户36万元,姜从伦转至荟萃公司40万元;2017年8月8日杨传凡转至姜从伦账户40万元,2017年9月11日,杨传凡转入姜从伦账户40万元,均未再体现姜从伦转至荟萃公司账户资金。在贸易中,如果因为特殊情况,由代理人接收货款或工程款也会在短期内全部转至单位或受托人账户,这才有可能体现代理关系,该组证据非常清晰地表现出杨传凡都不知道荟萃公司的存在,否则其从个人账户直接转入荟萃公司账户工程款,与通过姜从伦之手再转入荟萃公司没有任何意义或理由,而且是持续的、自始至终的。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8、外架施工合同、施工进度表、(2018)皖1302民初470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钱郢孜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杨传凡与凌贤俊均是以丰湖公司名义对外分包工程及进行工程进度款结算,系丰湖公司就涉案工程委托的现场负责人,两人的行为直接代表着丰湖公司。丰湖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有异议。如果证据材料来自于法院卷宗则复印件会有法院的水印,而且会加盖档案室印章。即使真实性存在,也不能得出杨凌二人为丰湖公司授权对外可代表丰湖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进度表属于实际施工人工程进度资料的编制上报,最终需要经转包方电建公司的核定。这与买卖合同的签订权限有本质的区别,不能由此得出钢材买卖合同签订的效力以及表见代理关系的成立。民事裁定书所体现的是保全裁定执行,并未体现案件审判的实际情况,且本案有一个重大不同点,即供货单、对账单、欠条所展现出的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系姜从伦与杨、凌二位老板。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丰湖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丰湖公司提交证据

1、《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原件,证明杨传凡为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在该承包合同第4.8条明确约定该工程对外赊欠的材料费、人工费等与本工程相关的费用均由杨传凡承担。荟萃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依法核实,对于合法性及证明观点有异议。该协议系丰湖公司与杨传凡的内部协议,只约束丰湖公司与杨传凡,对协议之外第三人没有对抗性。证实了丰湖公司就涉案工程通过该协议委托授权给杨传凡使用其名称资质对外施工,发生业务关系,其中就包括劳务及材料等费用的发生,丰湖公司与杨传凡约定项目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为杨传凡承担,这是丰湖公司给予其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依据该合同向杨传凡主张权利的依据,并不是对抗协议之外与丰湖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供货方的依据,该协议的签订严重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丰湖公司将其公司资质借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承包工程,该合同是无效的,丰湖公司基于违法借用资质的行为,应当对借用人杨传凡以丰湖公司名义对外所发生的法律行为承担买单的责任,丰湖公司负有向荟萃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义务。本院认证意见:荟萃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丰湖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丰湖公司在宿州钱郢孜项目刻制并实际使用的项目专用章内容为“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钱郢孜项目专用章”。荟萃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说明为丰湖公司自身出具,且无相应证据佐证,不能证实涉案钱郢孜项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外使用此两枚印章,且这两枚印章有无备案,是否交付给杨传凡,丰湖公司并无证据佐证。本院认证意见:该说明为丰湖公司自己出具,荟萃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杨传凡出具的《说明》、2018年12月14日《承诺书》、(2020)皖0121民初3410号、3416号案件庭审笔录及相关类似十个案件民事裁定书,证明在《钢材买卖合同》上签字的杨传凡承认在该合同上所盖的内容为“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钱郢孜2×350MW低热值煤发电工程灰库(#2标段)及其他建筑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是其私自刻制,由此产生的材料款等纠纷由杨传凡承担,与丰湖公司无关。杨传凡在凌有英、王文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庭审中,承认私刻丰湖公司印章的事实。长丰法院的十起诉讼案件,经法院核实诉状均非原告本人,杨传凡因虚假诉讼而撤诉的事实,该组证据再次强调杨传凡私自刻制印章的事实。荟萃公司质证意见:(1)对杨传凡出具的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有异议。一是荟萃公司在与丰湖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时,杨传凡出具了案涉工程的分包合同,其作为丰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荟萃公司签订并加盖案涉工程项目资料章,杨传凡的签约行为代表着丰湖公司。签约时,荟萃公司并不清楚,也不知道杨传凡所使用的资料专用章为其私刻。杨传凡的说明进一步证实其与丰湖公司之间的内部委托关系,而且该说明出具后,丰湖公司并未收回案涉工程的资料专用章,实际等于确认杨传凡私刻的资料专用章,并追认了杨传凡以该资料专用章对外所签署的合同。关于印章的真假,丰湖公司在杨传凡出具说明后,并未报案或无证据证明丰湖公司报案来予以追责,这也进一步说明了即使存在杨传凡私刻印章的行为,丰湖公司对杨传凡使用私刻印章的行为给予了追认。(2)对承诺书的三性及证明观点均有异议。该承诺书与丰湖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承诺书并不一致。丰湖公司所举证的承诺书明确备注了在杨传凡出具说明后,丰湖公司并没有将杨传凡个人私刻的印章进行收回,所以2018年12月14日的承诺书是杨传凡在2018年9月13日出具第一份承诺书之后再次向丰湖公司出具的,该承诺书仅能反映丰湖公司与杨传凡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并没有法律的对抗性,不能对抗荟萃公司。(3)对于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有异议。该民事裁定书所涉及的工程为商丘热电工程,与本案涉案工程没有关系。(4)对于庭审笔录的三性及证明观点有异议。丰湖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庭审笔录只有三张纸,并不完整。对庭审笔录中所声称杨传凡去私刻财务章的内容,也不能确定是谁所陈述,而且该案原告均撤诉,对陈述私刻印章的行为并没有经过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调查确认。另外该庭审笔录中所陈述内容也非涉案工程,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5)通过该组证据证实了丰湖公司与杨传凡之间具有着委托授权的代理关系,丰湖公司应当就杨传凡对外的经济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证意见:杨传凡的《说明》和承诺书,因杨传凡未到庭,荟萃公司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5、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明2017年6月7日丰湖公司转入荟萃公司账户的80万元,附言明确为“付商丘民生热电(2X350MW)上大压小工程一标段建筑安装工程钢材款”,结合荟萃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单可见,该笔款项进入荟萃公司账户后立即转至姜从伦账户,再从姜从伦账户转入丰湖公司法人闫绍冬账户,一切都在一天内完成。说明该笔款项并非为支付宿州项目钢材款而支付,系杨传凡为冲抵商丘项目税票而走账过账,故该笔转账不能得出荟萃公司与丰湖公司签订并履行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荟萃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观点有异议。付款备注内容系丰湖公司单方录入错误,与案涉工程有直接的联系,确实是支付荟萃公司的货款。但该款项丰湖公司动用的是商丘热电的工人工资,所以丰湖公司在付款后为向工人支付工资,才会与荟萃公司的代理人姜从伦进行沟通协调,让荟萃公司给其帮忙把该款返还给丰湖公司,所以该款才有在一天之内来回的这一现象。从该付款的行为和款项的返还,能够佐证丰湖公司不仅认识姜从伦,同时也知晓荟萃公司,更确认了其与荟萃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丰湖公司辩解该付款是为了商丘项目平账套取发票,是子虚乌有的,不仅辩解违法,更无证据来予以佐证。本院认证意见:荟萃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显示附言栏载明:“付商丘民生热电(2X350MW)上大压小工程一标段建筑安装工程钢材款”。

6、《钢材买卖合同》,证明杨传凡因商丘项目需要开票而向丰湖公司提供盖有淮南市荟萃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因丰湖公司与杨传凡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对外材料款及人员工资均由杨传凡负担,故而没给杨传凡加盖丰湖公司印章。荟萃公司出具的《钢材买卖合同》应当是杨传凡为开票需要签订合同,而丰湖公司不同意盖章,杨传凡转而加盖私自刻制的资料专用章,其目的也仅是为开具发票,并非实际签订买卖合同,否则在实际履行及结算过程中不可能买卖双方均不体现。另外在该份合同中需方收料员也没有确定具体人员,也没有体现出“姜从伦、吴耀民”,可见荟萃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的收料员吴耀民是荟萃公司为配合送货单上的签名而添加。荟萃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一是从该份买卖合同不能看出与丰湖公司辩解用于套取商丘热电项目发票有关系,合同没有确定钢材供应哪一项目,无法来证明丰湖公司所辩解的商丘热电项目套票平账所用。但证实了荟萃公司就涉案钢材买卖与丰湖公司之前是有过合意的,杨传凡也将这份买卖合同交给了丰湖公司。证实丰湖公司知晓杨传凡代表其公司采购涉案钢材的行为和事实。特别是该合同与荟萃公司所提供的合同除了空白处没有填写之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足以说明荟萃公司与丰湖公司是案涉工程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丰湖公司辩解其对荟萃公司不清楚,也不认识,与荟萃公司没有买卖法律关系的事实,完全是其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所编造的虚假陈述。本院认证意见:荟萃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钢材买卖合同》第五款第3项由需方现场材料验收员(签字)栏和身份证号栏空白,合同尾部供方栏加盖有荟萃公司的公章,但无法定代表人签名,未签署日期;需方栏空白。

7、《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及承诺书原件,证明杨传凡因实际施工商丘项目而与丰湖公司建立名为承包、实为挂靠的法律关系。从承诺书中可以明确的体现杨传凡作为实际施工人需要承担税金,所以才出现杨传凡需要向丰湖公司提供税票来冲抵税金的事实。即杨传凡为商丘项目开票,但实际上姜从伦并未向商丘项目供应钢材。荟萃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请法庭依法核实,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观点均有异议。具体意见除了同涉案工程丰湖公司与杨传凡大内部承包协议的质证意见之外,补充两点:(1)该合同是商丘市民生热电项目,与涉案钱郢孜项目及本案的买卖关系没有任何关联性,(2)丰湖公司与杨传凡就涉案钱郢孜工程的内部协议也明确了税费由杨传凡承担,荟萃公司开具给丰湖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存在杨传凡为了套取票据,达到商丘热电项目平账的事实。荟萃公司开给丰湖公司的发票是履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而发生的积极行为,直接证明双方是涉案合同买卖的相对方。该协议为丰湖公司与杨传凡的内部关系,对协议之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没有对抗性。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电建公司与丰湖公司签订了《宿州钱营孜2×350MW低热值煤发电工程灰库及其他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电建公司将宿州钱营孜2×350MW低热值煤发电工程灰库及其他建筑工程分包给丰湖公司承建,乙方(丰湖公司)项目负责人:杨传凡为施工总负责人,凌贤俊为现场生产负责人,吴越明为材料员。合同尾部电建公司在甲方栏加盖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签名,乙方栏加盖丰湖公司公章,闫绍冬在法定代表人栏签名并加盖私章,杨传凡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名。

同日,丰湖公司将宿州钱营孜2×350MW低热值煤发电工程灰库及其他建筑工程转包给杨传凡,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本工程由甲方(丰湖公司)一次性发包给乙方(杨传凡),乙方包工包料,包工程总价、包工程工期、包工程质量、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包资料收集整理上报、包工程维修保修,乙方承包价中已包含各种应缴纳的税费。经济上乙方自负盈亏。甲方按工程总承包价收取总价1.2的综合管理费。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承诺及补充协议中的全部内容乙方都无条件接受,并按合同内容认真履行,否则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是本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由乙方负责组建项目部,项目部的组织机构必须健全,……乙方对该项目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等负责;本工程中对外赊欠的材料费人工费等与本工程相关的费用皆有乙方承担。丰湖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绍冬在发包方签名并加盖公章,杨传凡在承包方签名。

2017年3月20日,杨传凡与丰湖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首部列明的供方为荟萃公司、甲方,需方为丰湖公司、乙方。合同约定:本合同按供需双方商谈好的含税价格执行,即:以需方收货单签收日期为准,以“我的钢铁网”提供的合肥地区当天网上信息价格为准,做为定价标准。供方为需方工程所需钢材按照100%的比例进行垫资,则钢材结算价为:在“我的钢铁网”提供的合肥地区当天网上信息价格为基础。如遇当天价格调整或节假日、星期六送货,按上星期五或下星期一合肥地区网上价格,都采用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价格,货到工地后产生的下车费用需方自理。钢材到工地交接方式为:由需方现场材料验收员(签字)吴耀民(注:由姜从伦填写)身份证号:(注:空白)验收,并在供方供货单上签字注明收货日期和数量。供方凭需方现场材料验收员签字的收条做为依据,并有该项目负责人开具欠条作为付款依据。钢材款和利息的结算及支付方式为:按供需双方已商定好的计算方式执行:利息按所欠款实际金额计算,月息从收到钢材之日起开始计算,截止日按供方开户行进账日为止(截止日不计利息)。计息从到货后当日开始计息。供方为需方100%垫资,按月息1.8%计息。每月最后一天,供需双方对当月所供钢材进行扎帐结算,次月3-5日前供需双方核对好所用钢材数量和金额,由需方现场材料验收员在供方提供的钢材验收明细上签字确认,然后再由需方项目承包人开具欠条给供方(作为付款依据)。每月月底结算所产生的利息需方应在下月15号之前结清,打到供方指定的账号上。如需方在下月15号之前未能把上个月底结算产生的利息付给供方,则需方应开出所欠利息款欠条,供方视同需方欠钢材款。下次还款在不计息的情况下优先扣除原先所欠利息。付款期限:从需方收到钢材的当天起每张供货单单独计算,最长付款期限为100天。违约责任:签订合同后,供需双方应做好资金准备,需方要求供方供应材料时,提前5天书面通知,供方必须按供货通知单明确时间按时交货。需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及时付款,每张供货单超过100天加收0.5%的违约金。需方在未付清供方钢材及利息款(所欠的金额)前不得更换钢材供应商,违约按本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利息双倍计算违约金。双方还对钢材规格型号品种及数量,钢材品牌及质量要求进行了约定。但未对送货地点进行约定。合同尾部供方栏加盖荟萃公司公章,荟萃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从伦在法定代表栏签名,需方栏加盖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钱营孜2×350MW低热值煤发电工程灰库(#2标段)及其他建筑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杨传凡在法定代表栏签名。

合同签订后,荟萃公司依约向宿州钱营孜2×350MW低热值煤发电工程灰库(#2标段)工地运送钢材。

庭审中,荟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荟萃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从伦制作的27份送货单,时间自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8月17日,金额为6102563.20元。该27张送货单中有25张送货单抬头收货单位栏均由姜从伦手书“杨凌二位老板欠”,2张收货单位由姜从伦手书“杨凌二位老板”;地址栏手书为“宿州钱营孜电厂工地”;送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由姜从伦签名;“吴耀明”作为收货人或者证明人在送货单上签名。

2017年10月3日,姜从伦自书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杨传凡凌贤俊二位老板欠:欠姜从伦供宿州钱郢孜电厂钢材款2017年9月份3607320.45元,大写叁佰陆拾万柒仟叁佰贰拾元零肆角伍分。欠利息74180.02元,大写柒万肆仟壹佰捌元零贰分正,合计欠款3681500.47元。”凌贤俊在据欠人栏签名。

庭审中,荟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荟萃公司代理人姜从伦制作的2016年钢材供货一栏表9张,该9张表格记载了供货型号、数量、货款金额、已付款数额以及利息计算的时间、利息金额,其中6张一栏表中姜从伦同样注明了杨凌二位老板欠,钱营孜电厂等字样,并有吴耀明和姜从伦的签名;另外2张为姜从伦自行制作的超期利息计算表。该供货一览表显示,截至2017年11月30日,尚欠钢材款3607320.45元、利息257552.14元,合计3864872.59元。其中,已扣除杨传凡、凌俊贤支付的钢材款2800882.50元。姜从伦、吴耀明在供货一览表上签名,吴耀明在最后一页注明账已对,吴耀明,2017年12月12日。

另查明:2017年6月7日,丰湖公司向荟萃公司转账80万元,汇款凭证上备注“付商丘民生热电(2×350MW)上大压小工程一标段建筑安装工程钢材款”。同日,荟萃公司向姜从伦个人账户转账85万元,姜从伦向丰湖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绍冬个人账户转账80万元。

2017年5月25日和2017年12月24日,丰湖公司分别为荟萃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8张和5张,发票总金额分别为803520元和499981.8元,总额为1303501.8元,注明品种为螺纹钢或钢材,但未注明使用场所及用途。

2018年(具体时间不详),电建公司又与丰湖公司签订了《宿州钱郢孜2×350MW低热值煤发电工程灰库及其他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就施工范围增加项目进行了约定。

2020年3月17日,荟萃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7年3月20日荟萃公司与丰湖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姜从伦(身份证号:略)系荟萃公司的代理人。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姜从伦是代理荟萃公司经手合同约定钢材的供货义务,并负责与丰湖公司及其项目部人员办理货款结算等事宜。对于姜从伦涉及该合同所从事的法律行为,荟萃公司予以认可、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杨传凡在《钢材买卖合同》上加盖具有特定用途的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丰湖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钢材买卖合同》是丰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荟萃公司只有证明杨传凡持资料专用章与其签订买卖合同时具有代理或者代表权限,杨传凡的行为后果才能由丰湖公司承担。本案中,荟萃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杨传凡有权代表丰湖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那么,是不是可以依据丰湖公司与发包方电建公司签订的《宿州钱营孜2×350mw低热值煤发电工程灰库及其他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中杨传凡的施工总负责人的身份,当然地认为杨传凡具有代表丰湖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代理权限,或者让荟萃公司有理由相信杨传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民事责任应当由丰湖公司承担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满足四个条件:(1)行为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本条规定了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三种情形。(2)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所谓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大意造成的。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行为人是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而仍与行为人签订合同,那么就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相对人也就不能受到保护。(3)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4)须具备合同成立的有效条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荟萃公司称,杨传凡购买钢材时向其出示了丰湖公司与电建公司签订的《宿州钱营孜2×350MW低热值煤发电工程灰库及其他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上杨传凡系施工总负责人,且杨传凡在合同尾部委托代理人栏进行了签名,因此其认为杨传凡能够代表丰湖公司。故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荟萃公司代理人姜从伦将加盖荟萃公司公章的《钢材买卖合同》交由杨传凡拿到丰湖公司盖章,后杨传凡将加盖有“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钱营孜2×350MW低热值煤发电工程灰库(#2标段)及其他建筑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的《钢材买卖合同》交给姜从伦。且不说该资料专用章是否为杨传凡私刻,即便该资料专用章是真实的,由于资料专用章只能用于技术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等专用用途,理性、谨慎的普通人不应相信其能作为缔约合同的依据。结合签订合同5天之后荟萃公司开始自制的送货单、钢材供货一栏表以及欠条中荟萃公司代理人姜从伦一再注明的钢材款项为“杨(传凡)、凌(贤俊)二位老板欠”中可以看出,至少在荟萃公司送货和进行结算时,荟萃公司并不认为是在与丰湖公司进行交易。况且,荟萃公司也认可涉案钢材款均是由杨传凡和凌贤俊个人向荟萃公司代理人姜从伦支付,之后由姜从伦与荟萃公司结算。从荟萃公司上述的一系列行为看,不能得出荟萃公司善意无过失地相信杨传凡具有代理权,能够代表丰湖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故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丰湖公司向荟萃公司转款80万元是事实,但汇款凭证上备注的很明确,是支付商丘民生热电项目钢材款,从荟萃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单可见,该笔款项进入荟萃公司账户后立即转至荟萃公司代理人姜从伦账户,再从姜从伦账户转入丰湖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绍冬个人账户,说明该笔款项并非为支付宿州项目钢材款。至于荟萃公司为丰湖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必然得出丰湖公司就是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的结论。综上,荟萃公司诉请丰湖公司支付钢材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荟萃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淮南市荟萃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5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淮南市荟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邱业琴

人民陪审员  李 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 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