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1民初7164号
原告:***,男,195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罗塘乡徐庙村徐庙街道,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1211492618667。
法定代表人:闫绍冬,总经理。
被告:方厚元,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以上三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先祥,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厚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被告方厚元及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先祥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给予一个月的调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7597.38元(当庭变更为234772.18元);2.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汉华金域中央工程工地(位于长丰路与杨公路交口)工作,被安排从事焊接等工作。2020年10月20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按被告要求剪铁丝,在剪的过程中,弯曲的被剪断的铁丝突然反弹回来戳入原告左眼,致使原告左眼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眼角膜裂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021年9月10日,经安徽省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均无果。该起争议给原告的物质、精神方面均带来巨大损失,现为了切实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汉华工程是我司承建,我司与原告既无劳动及劳务合同关系,我司不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动或劳务报酬,我司对原告受伤的情况不知情,因此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方厚元辩称,被告二和三系父子关系,方厚元与案涉汉华工程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参与案涉工程的任何管理事务,被告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辩称,案涉工程被告**是木工的带班人,原告诉称从事焊接工作不属实,被告对原告眼睛受伤不知情,原告也从未对**说过眼睛受伤的经过,原告眼睛是否在案涉工地受伤,没有直接证据佐证,综合以上,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申请证人孙某、郭某出庭作证,被告方厚元、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6,能够相互印证,对于原告在汉华金域中央工地工作过程中被铁丝致伤眼睛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申请的证人孙某、郭某案涉当日并不与原告在一起工作,故对**有关原告眼睛不是在工地受伤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对于两证人证言一致的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方厚元与**系父子关系,***受两人雇佣在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汉华金域中央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0月20日下午,***在**的安排下从事剪铁丝工作,其在剪铁丝的过程中,因弯曲的被剪断铁丝反弹而戳入其左眼,致其左眼受伤。***眼睛受伤后于2020年10月21日14时51分入住安徽省立医院白内障科,病史为“患者昨天下午干活时不慎被铁丝崩伤左眼,当即出现左眼疼痛、视物不见,伴有左眼流泪不适,患者立即到当地医院就诊,建议上级医院诊疗,为寻求进一步诊断与治疗,遂急前来我院就诊…”,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排除手术禁忌后于2020年10月21日16时35分至18时在急诊局麻下行“左眼探查+角膜裂伤清创缝合+白内障摘除术”,术后予对症处理,于10月24日9时出院,出院诊断:左眼角膜裂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玻璃体积血。***因“左眼外伤术后视物不清2月余”于2020年12月23日16时20分前往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排除手术禁忌,于2020年12月25日16时10分至18时10分在局麻下行“左眼25G微创玻璃体切割术+视网膜前膜切除术+玻璃体硅油植入术,用于视网膜再附着+玻璃体气液交换,视网膜复位术+视网膜电凝术+巩膜外视网膜冷凝术+视网膜激光凝术+视网膜前膜剥除术”,术顺,术后予抗炎等处理,于12月28日9时出院。***上述两次住院共计8天,出院后又多次门诊复查,门诊及住院共花去医疗费21994.78元,***自认**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9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意外致左眼角膜裂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玻璃体积血等,经两次手术治疗,遗留左眼盲目4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支付鉴定费143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方厚元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2.***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3.责任承担问题?针对争议焦点1,***提供了其儿子在长丰县质监站与质监站找来的案涉工程负责人员的谈话录音,录音中该负责人让原告儿子找“老方”,因原告是“老方”的工人,且后面明确“老方”即方厚元,考虑建筑行业分包、转包情况普遍,工人无从获知具体分包人,在方厚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参与案涉工程承包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方厚元亦是***的雇主;针对争议焦点2,***在与工友胡守峰通话录音中,胡守峰说到:“当时就我俩在上面干的,的确是的。看怪那个的,他在问,本身就我俩在上面,剪铁丝崩弄得”。***在与方厚元的通话录音中,方厚元让***从农保或工地意外伤报销医疗费,方厚元在录音中说到:“他在工地上意外伤,意外伤亡能报的”,“意外伤也能报掉啊,你不要讲你是在工地上搞的伤,你就讲我自己不小心搞得不就照了么”。在***提到眼睛基本瞎掉无法干活怎么处理时,方厚元回答:“你这找我你讲怎么搞,这个你自己干活,搞到上面,你讲怎么搞?最多医疗费我来看看,给你搞掉”。结合胡守峰在通话录音中提到**有跟其核实***眼睛受伤的事情,其也如实告知。***与方厚元通话过程中,方厚元亦承认其在工地受伤的事实。***病史记录为干活时铁丝崩入眼睛,**申请的两证人亦明确木工班组在工作过程中也会少量用到铁丝。综上,对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作为**、方厚元雇佣的工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方厚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将案涉工程部分木工活发包给**、方厚元,其与**、方厚元之间系承揽关系,其作为承揽人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存在选任的过错;***作为具有木工从业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身在从事危险工作时,亦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防护措施,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上述情形,本院酌定**、方厚元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受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其请求精神抚慰金,可予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0元。***要求伤残赔偿金标准按照39440元/年的标准计算,未超出本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予以确认;其定残时年满70周岁,伤残赔偿金依法应计算10年。***主张误工费按照330元/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其事故前从事木工工作,误工费可参照2020年安徽省建筑行业标准186.53元/天计算。***主张护理费按照156元/天的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可参照2020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154.94元/天的标准计算。***主张交通费1000过高,依法酌定为500元。***的其他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21994.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日×50元/日),3.营养费2250元(45日×50元/日),4.护理费6972.3元(154.94元/日×45日),5.误工费33575.4元(186.53元/日×180日),6.残疾赔偿金118320元(39440元/年×10年×30%),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430元;以上累计200442.4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方厚元共同赔偿120265.49元(200442.48元×60%),扣除***自认由**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仍需赔偿原告110265.49元(120265.49元-10000元);由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40088.50元(200442.48元×20%)。原告超出上述赔偿范围的其他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有关抗辩,无证据证明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厚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265.49元(不含已垫付的10000元);
二、被告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88.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计737元,由原告***负担265元,被告**、方厚元负担346元,被告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元。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朱 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陶艳艳
书 记 员 陈玲玲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情况通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
2.出院小结、发票,证明原告因工受伤以及支付医药费的事实;
3.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的事实;
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5.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方厚元通话录音、原告儿子与闫绍冬的现场录音、原告与工友胡守峰的通话录音,证明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②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③被告丰湖公司法人明确认可被告方厚元为其工地的负责人。
二、被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申请证人孙某、郭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不是在案涉工地受伤。
三、被告方厚元、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义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