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402民初10826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振东,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1970年6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振东,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5年11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靳文斌,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廷一,男,汉族,1976年4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靳文斌,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士军,男,汉族,1975年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罗塘乡徐庙村徐庙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1492618667。
法定代表人闫绍冬,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寿丰,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商丘)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商都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99966385U。
法定代表人:皇甫亚飞,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惠,男,汉族,1974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薇,女,汉族,1993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香樟大道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411400699966385U。
法定代表人:董俊顺,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陈廷一、陈士军、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电(商丘)热电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异议称,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而产生的任何争议,首先,应当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则任何一方应向合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仲裁结果为最终结果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原告***、***应为实际施工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和分包人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涉及***、***与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故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等争议,应交由双方约定的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和分包人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涉及***、***与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但是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等争议,应提交由双方约定的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综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原告***、***对被告***、陈廷一、陈士军、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军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戴昊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