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1民初586号
原告:***,男,1962年07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男,1952年05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罗塘乡徐庙村徐庙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1492618667。
法定代表人:闫绍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兴俊,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系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原告***诉被告***、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湖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2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丰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兴俊到庭参加了诉公。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工程款15000元,并承担逾期自2019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年利率为15.4%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接长丰县双凤中心幼儿园绿化工程后,于2018年6月30日又把工程花草、草坪、人工一次性以总价50000元转包给本人施工,工程结束后,***支付本人工程款40000元,下欠15000元约定2018年12月底支付。经本人多次催要欠款,现尚欠15000元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欠付原告15000元属实,但应由丰湖公司代付给自个班组,故原告的工程款也应由丰湖公司支付。
被告丰湖公司辩称,原告***与丰湖公司无关,也没有工程款支付给公司。
庭审前,本院对原、被告庭前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交换,庭审中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协议,被告***质证认为签订协议属实,但款项应由丰湖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丰湖公司质证认为协议与丰湖公司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由***、***签字,且***认可签订协议的事实,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可予认定,但该份协议并不涉及丰湖公司,原告据此主张丰湖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明目的无法达到。2、被告丰湖公司提交的(2018)皖0121民初349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质证认为不清楚判决书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判决书与本案情形不一致,本院认证认为(2018)皖0121民初3499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可予认定,但案件原告及案件事实与本案不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丰湖公司中标长丰县双凤幼儿园工程后,将绿化工程转包给***施工。2018年6月30日***与***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施工双凤中心幼儿园的花草苗木草坪,一次性包干总价55000元,已付40000元,待苗木、草坪完工后付5000元,2018年12月底付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丰湖公司仅转账支付***工程款40000元,剩余15000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丰湖公司将其中标的长丰县双凤幼儿园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该转包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的法律行为。后***又将工程中的绿化部分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实际施工。丰湖公司虽辩称其与***无关,不应承担支付义务,但庭审中丰湖公司自认其将双凤幼儿园工程转包给***,同时经查已付的40000元工程款是丰湖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转账给***的,即丰湖公司知悉并认可***将绿化工程分包给***的事实,故丰湖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绿化工程已完工并交付,原告主张***支付下剩工程款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为2018年12月底,被告未在支付期限内支付剩余款项,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被告主张年利率15.4%的标准过高,明显超出利息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计付至2019年8月20日,此后利率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由于丰湖公司转包工程,并默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故应当对***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报酬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此后按LPR利率支付至款项结清之日止),被告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戚明贵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一可
书记员顾文雪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