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403民初2264号
原告:淮南市荟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湖滨路香港街19#东八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058487616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台县新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罗塘乡徐庙村徐庙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14926186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南市荟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荟萃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荟萃公司、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湖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荟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荟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共同向荟萃公司给付截止于2017年10月3日拖欠的货款本息3681500.47元,并判决***、***以拖欠的货款3607320.4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为标准向荟萃公司给付自2017年10月4日至该货款偿还止的利息;2、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22年5月16日,荟萃公司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依法判决丰湖公司对***、***拖欠荟萃公司的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借用丰湖公司的名义承建宿州钱营孜2x350mw低热值煤发电工程灰库(#2标段)及其它建筑工程项目从荟萃公司处购买钢材,***与荟萃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并加盖了丰湖公司项目资料章。根据合同约定:荟萃公司为涉案工程所需钢材按照100%的比例进行垫资,则钢材结算价为:在“我的钢铁网”提供的合肥地区当天网上信息价格为基础。按供需双方已商定好的计算方式执行;利息按所欠款实际金额计算,月息从收到钢材之日起开始计算,截止日按供方开户行进账日为止。计息从到货后当日开始计息,按月息1.8%计算。每月月底结算所产生的利息,需方应在下月15号之前结清。从需方收到钢材的当天起每张供货单单独计算,最长付款期限为100天。且双方约定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管辖等等。上述协议签订后,荟萃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却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本息的义务,对荟萃公司构成违约。为此,荟萃公司通过向***、***催要货款,***于2017年10月3日向荟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具欠条,即“欠***供宿县钱营孜电厂钢材款2017年9月份3607320.45元,大写叁佰陆拾万柒仟叁佰贰拾元零肆角伍分,欠利息74180.02元,大写柒万肆仟壹佰捌拾元零贰分正,合计欠款3681500.47元”。欠条出具后,***、***及其挂靠的丰湖公司均未向荟萃公司给付欠款及利息。2020年1月21日,荟萃公司依法起诉了丰湖公司,向其主张拖欠的货款及利息。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及再审,均以***、***虽取得丰湖公司工程上的相应授权,但不能当然视为丰湖公司授权他们代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且丰湖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方式挂靠施工等理由,驳回了荟萃公司对丰湖公司的诉讼请求。承上所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量裁,维护荟萃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系该宿州工程总负责人,系丰湖公司员工,其行为是丰湖公司职务行为。该宿州工程主体为丰湖公司,***所签署的《钢材买卖合同》对应的主体是丰湖公司,丰湖公司是涉案钢材款的债务人,同时由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一公司)对该工程分包疏于有效管理,该公司为该项工程款的连带债务人。
***辩称,***系该工程的项目生产负责人,其签署的欠款钢材用于丰湖公司项目,***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工程款债务人应是丰湖公司和电建一公司。另外,本案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同一事实、原始标的、案由,已经一审、二审、再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不应支持。
丰湖公司辩称,本案涉案《钢材买卖合同》主体已经一审、二审、再审确认丰湖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购买方,同时丰湖公司也不是该买卖合同的担保方或者债务加入,基于买卖合同强调合同的相对性,故没有理由成为共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体。***、***所强调的追加理由,没有考虑买卖合同的相对性,一味地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案件审理的思路去考量本案的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完全错误的,追加丰湖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对丰湖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原告的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丰湖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荟萃公司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复印件、27张送货单复印件、9张钢材供货一栏表复印件、***书写的欠条复印件,证明:1、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并加盖丰湖公司专用章;2、约定原告为被告100%垫资,按月息1.8%计息(利息部分只开收据),利息按欠款实际金额计算,月息从收到钢材之日起开始计算;3、截止2017年9月,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总价款为人民币6102650.54元,扣减被告已付款项,被告于2017年10月3日共拖欠原告货款3607320.45元,拖欠利息74180.02元,合计拖欠货款本息为3681500.47元。被告***、***质证意见:1、对《钢材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认为是***、***所欠钢材款有异议。该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和丰湖公司,买卖合同加盖了丰湖公司宿州资料章,有***签字确认,***是该工程项目总负责人,电建一公司和丰湖公司有一个授权***的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签署该工程的合同履行、合同招标、工程款的结算等事项,丰湖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履行了职务行为,该钢材款的债务人是丰湖公司。2、对于送货单无异议,但送货单材料员是***,***是丰湖公司在该工程中的材料员。3、对供货一览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前面写的***二位老板欠是持异议的。该字是原告公司***单方书写,没有得到***、***的认可。4、对于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系该工程项目生产负责人,其所签字只是对丰湖公司所欠宿州工程钢材款的现场确认,不表明***及***所欠钢材款。且欠条是供货方所写,“***以及日期”是***签的。因现场就***一人在场负责这个事情,如果不签字的情况下,钢材就进不来,影响工期。丰湖公司质证意见:对合同如何形成的以及是否真实,丰湖公司不清楚。以***、***对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为准。《钢材买卖合同》中丰湖公司资料专用章不予认可,不是丰湖公司提供。同时,资料专用章不具备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效力,结合供货单、供货一览表及欠条的内容,可以确认购买方系***和***。送货单中明确的确认了收货单位为杨、凌二位老板,供货一览表也是如此。特别强调的是***作为具备正常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能熟练的签署自己的姓名及日期,也无证据反映在签署欠条时有被胁迫或其他非自愿的情形存在,出卖方所书写的欠条抬头就非常明确的注明了***、***二位老板,之前庭审已经查明欠条内容是***所写,不论其是出卖人或是出卖人的代理,他均自认了买受人即欠款人是***和***,而***自称是现场生产负责人,但钢材的买卖与生产管理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明确的书写******二位老板欠,***签字确认,其对所欠事实是认可的,***的代理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事实是认可的,该欠条中所载明的钢材款项系按照供货单、供货一览表结合已付款项而得出的详细数字,是在上一案件庭审中,***陈述的内容。该组证据可以非常明确确认丰湖公司不是钢材买卖的一方主体。在买卖合同中对建设工程合同发包分包不需要严格审理。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丰湖公司以***、***对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为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涉案宿州钱营孜项目供应钢材,该项目尚欠原告钢材款3607320.45元的事实。关于涉案《钢材买卖合同》中承担给付钢材款的责任主体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审查后再作认定。
2.原告荟萃公司提交的(2020)皖0403民初3176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04民终487号民事判决书、(2021)皖民申419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因涉案货款本息以丰湖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经三级法院多次审理,最终以***、***向原告购买钢材、签约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够代表丰湖公司驳回了原告的诉请,证实了***、***系购买涉案钢材与拖欠货款本息的责任主体,依法应当由***、***向原告清偿货款本息。根据生效的裁判文书已查明案外人***在涉案钢材买卖中,是原告的代理人,其行为归责于原告。丰湖公司在承建涉案工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明知***为自然人,无建设工程资质,以内部承包方式委托授权,***代理施工建设,并明确了涉案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都由***自筹资金自行购买。***明知丰湖公司的代理事项违法,仍就实施,丰湖公司和***应当就违法代理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负有连带清偿义务。被告***、***质证意见:对于三级法院的裁判文书查明事实持有异议,对原告所持有的***违法观点持有异议,对丰湖公司违法分包无异议。原告在起诉时疏漏了被告(电建一公司、***、***),由于缺少被告,证据链条断裂,导致总承包商和实际的工地项目部出现重要的裂口,法院无法查清本案事实,造成该文书出现偏差责任。如果原告在起诉时把电建一公司、丰湖公司和***、***列为共同被告,本案将不会出现三级法院作出了如此判决。对于本案认定的法律关系,由于缺少电建一公司,其和丰湖公司合同法院无法得到,丰湖公司在上述案件中也未提供,更看不到***所持有的授权委托书,本案丰湖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代理人建议应把电建一公司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以准确查明本案事实,给本案原告合理合法的一个解决。被告***补充质证意见:本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丰湖公司质证意见:三份裁判文书三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文书恰恰证实了丰湖公司不是钢材的购买人,至于原告代理人增加了涉及到非法转包,生效判决书对于工程的分包、转包事宜作出了评价。原告代理人提到涉及违法代理问题,丰湖公司没有委托***,与本案没有关系。判决书中载明了***的身份,***的行为归责于原告公司,原告认可主体是***和***。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无新证据推翻上述裁判文书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对该上述裁判文书所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3.原告荟萃公司提交的***的中国建设银行流水、交通银行流水,证明:被告***自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9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共向原告的代理人***支付货款216万元,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货款30万元,合计两被告以转账方式共向原告给付货款246万元。该款已在***出具欠条时从总货款中扣除。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是***、***代行丰湖公司付钢材款。被告丰湖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付款给荟萃公司代理人30万元,由此证实***是付款主体,***与丰湖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5笔转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丰湖公司委托***、***转款,转款行为和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供货一栏表、欠条中杨、凌二位老板欠,形成闭环,买卖关系的建立和实际履行。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于2017年5月9日、7月6日、8月8日、9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分别转款100万元、36万元、40万元、40万元,***于2017年6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转款3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4.被告***、***提交的《宿州钱营孜2×350MW低热值煤发电工程灰库及其它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电建一公司把承包的涉案工程全部分包给丰湖公司,***为涉案工程丰湖公司的施工总负责人,***是该项目生产负责人,***是丰湖公司材料员,***、***二人是丰湖公司员工,该款项应为电建一公司、丰湖公司承担。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其不是涉案款项的主体有异议。该合同仅能证实涉案工程是丰湖公司承建及***、***在涉案工程中所担任的职务,对于***和***是否应当承担涉案的钢材款,该合同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并不能证实***、***与丰湖公司之间是否有劳动关系,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其他关系,无法真实反映。被告丰湖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程实际上是***自己找的工程,挂靠于丰湖公司,缴纳1%管理费。项目部工程人员是***组建,***付钱。***、***等人丰湖公司不认识,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丰湖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可能是要承担相应责任。不是丰湖公司来承担所有责任。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该份分包合同系电建一公司作为甲方、丰湖公司作为乙方就“宿州钱营孜2×350MW低热值煤发电工程灰库及其它建筑工程”签订的分包合同,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5.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所签的钢材合同,由丰湖公司承担,即使在《钢材买卖合同》中不加盖丰湖公司资料章,该买卖合同的债务人仍然是丰湖公司。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了丰湖公司明知***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而委托***以其公司名义代理承建施工涉案工程,结合丰湖公司自认***挂靠其公司,独立承建涉案工程,可知丰湖公司明知***以其公司名义代理承建涉案工程违法,不仅没有任何制止,却一味放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丰湖公司资质承担涉案工程仍就实施,代理承建行为,应当就涉案货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丰湖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证明观点、原告质证意见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即便是真实性存在、公章、印章是真实的,出具对象仅是电建一公司,委托书时间2016年4月16日,而分包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4月18日,即便该份证据真实存在,也是为了与电建一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出具的,分包合同中有丰湖公司代理人***。来自于可能存在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对象是电建一公司,指向与电建一公司进行招投标等事项,***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工程价款多少钱是要经过***确认。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丰湖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授权委托书》下方授权代理人处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6.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丰湖公司把分包的涉案工程全部分包给自己的员工***个人,且***没有建筑方面的任何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是无效协议,涉案工程是由丰湖公司承担。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丰湖公司违反建筑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全部授权给***施工,结合***提交的丰湖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在违法代理承建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基于工程建设自行筹资购买钢材的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丰湖公司应当就其违法授权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为丰湖公司与***之间内部协议,其中第4条第8项就涉案工程所赊欠的材料费,约定由***承担对合同之外的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丰湖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除认可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外,剩余观点持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部分有异议,该协议书恰恰证明了***与丰湖公司之间挂靠关系,省高院再审裁定予以确认。在该协议中明确了***对外的行为并没有得到也不可能得到丰湖公司的授权。对于原告质证意见第4条第8项内容,对于合同以外主体不产生效力来说,合同之外的第三方能否都将作为主体,在本案并无实际意义。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7.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是丰湖公司员工,丰湖公司授权***代理公司处理商丘项目工程,同时丰湖公司也授权***代理公司处理宿州一切事务,***看到过***宿州项目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和商丘授权委托书内容一致,***刻了三枚章,其中宿州资料章是***刻的。钢材款债务人是丰湖公司。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但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丰湖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及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即使该授权委托书真实存在,也只是针对于电建一公司,涉及到的项目是商丘项目。***的代理人是特别授权,明确表达了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所盖的资料章来自于***刻制,即使不是***刻制,***明知资料章不是丰湖公司提供,仍然为之,侵害了原告利益也侵害了丰湖公司。更加夯实了丰湖公司不是钢材买卖合同的适格主体。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8.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1张、领条2张、报销单2张、车票4张,证明:***为丰湖公司宿州、商丘监管人,***刻了两枚章,从宿州(商丘项目部)***处领取工资、差旅费、车费,证明该宿州工程为丰湖公司所有,所发生材料款由丰湖公司、电建一公司承担。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丰湖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及证明观点均有异议。从2018年6月13日***签字的领条内容,所体现的工资及差旅费11638元,可见领款人***是***的人,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从***处领取工资及报销差旅费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9.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明:***给其转了100万,其转给***30万元。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了***在涉案钢材买卖合同中与***为共同的责任主体,其中***出具欠条充分证实了***就涉案钢材欠款自愿承担责任。被告***质证意见:是事实。被告丰湖公司质证意见:***、***之间资金往来情况,与丰湖公司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10.被告***提交的钢筋原材料进料总量复印件,证明:***所送的钢材全部用到涉案工程上。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了原告所出售的钢材正是用于丰湖公司所承建的涉案工程之中,***、***违法代理承建丰湖公司授权其施工的涉案工程,购买钢材的行为,丰湖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丰湖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不发表意见。钢材用于工程并不代表施工单位丰湖公司承担原材料付款义务。该对账明确签名人是***。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11.被告***提交的清单工程量合价复印件,证明:钢材是用在丰湖公司项目上。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原告不太清楚,但对被告自认涉案购买钢材,证明观点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丰湖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施工主体不等同于材料买卖主体。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12.被告丰湖公司提交的2017年3月18日***签名出具的现场负责任人任命书复印件,证明:***是以个人身份来任命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所涉及到的相关权利的委托授权。其中包括签署合同、欠款等均由***承担。因此从该证据内容可见,***是以个人身份向他人任命。丰湖公司没有向***出具授权委托,更没有给予***再行委托他人的权利,因此与本案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在签字时明知内容包含***欠款,应当理解为债务的自愿加入。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请法庭依法核实。但对于证明观点有异议。该证据虽为***出具,但***向法庭提供的丰湖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丰湖公司与电建一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确认***是第三人委托的涉案工程现场生产负责人,故***的任命并非单纯的个人行为,存在代理第三人承建涉案工程过程中处理工程实务按照第三人的授权进行人事聘请,丰湖公司应当对其将涉案工程违法交由***、***代理施工的行为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被告***质证意见:不是我写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来源于***在庭前会议提交,且***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8日,电建一公司(甲方)与丰湖公司(乙方)签订了《宿州钱营孜2×350MW低热值煤发电工程灰库及其它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电建一公司将宿州钱营孜2×350MW低热值煤发电工程灰库及其它建筑工程分包给丰湖公司承建,乙方项目负责人:***为施工总负责人,***为现场生产负责人,***为材料员。合同尾部电建一公司在甲方栏加盖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签名,乙方栏加盖合肥丰湖公司公章,***在法定代表人栏签名并加盖私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
同日,丰湖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宿州钱营孜2×350MW低热值煤发电工程灰库及其它建筑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工程总价:壹仟玖佰玖拾陆万壹仟叁佰贰拾玖元整(19961329.00)。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由甲方一次性发包给乙方,乙方包工包料、包工程总价、包工程工期、包工程质量、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包资料收集整理上报、包工程维修保修,乙方承包价中已包含各种应缴纳的税费。经济上乙方自负盈亏。甲方按工程总承包价收取总价1.2的综合管理费。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承诺及补充协议中的全部内容乙方都无条件接受,并按合同内容认真履行,否则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是本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由乙方负责组建项目部,项目部的组织机构必须健全,……乙方对该项目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等负责;本工程中对外赊欠的材料费人工费等与本工程相关的费用皆有乙方承担。丰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发包方签名并加盖公章,***在承包方签名。
2017年3月18日,***向***出具“现场负责人任命书”,内容为:“本任命书证明:***同志为我(***)在(宿州钱营孜2×350MW低热值煤发电工程灰库及其它建筑工程)项目的法定代表人。根据项目管理工作需要,现任命***同志(身份证号:34262219********)为我(***)与本项目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全权代表我负责上述工程有关的所有合同履行、工程管理、工程款结算等事宜;其所签署的一切合同、文件、会议纪要等文件以及处理与上述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由我承担责任。特此任命***在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处签名”。
2017年3月20日,***与荟萃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首部列明的供方为荟萃公司、甲方,需方为丰湖公司、乙方。合同约定:本合同按供需双方商谈好的含税价格执行,即:以需方收货单签收日期为准,以“我的钢铁网”提供的合肥地区当天网上信息价格为准,做为定价标准。供方为需方工程所需钢材按照100%的比例进行垫资,则钢材结算价为:在“我的钢铁网”提供的合肥地区当天网上信息价格为基础。如遇当天价格调整或节假日、星期六送货,按上星期五或下星期一合肥地区网上价格,都采用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价格,货到工地后产生的下车费用需方自理。钢材到工地交接方式为:由需方现场材料验收员(签字)***(注:由***填写)身份证号:(注:空白)验收,并在供方供货单上签字注明收货日期和数量。供方凭需方现场材料验收员签字的收条做为依据,并有该项目负责人开具欠条作为付款依据。钢材款和利息的结算及支付方式为:按供需双方已商定好的计算方式执行:利息按所欠款实际金额计算,月息从收到钢材之日起开始计算,截止日按供方开户行进账日为止(截止日不计利息)。计息从到货后当日开始计息。供方为需方100%垫资,按月息1.8%计息。每月最后一天,供需双方对当月所供钢材进行扎帐结算,次月3-5日前供需双方核对好所用钢材数量和金额,由需方现场材料验收员在供方提供的钢材验收明细上签字确认,然后再由需方项目承包人开具欠条给供方(作为付款依据)。每月月底结算所产生的利息需方应在下月15号之前结清,打到供方指定的账号上。如需方在下月15号之前未能把上个月底结算产生的利息付给供方,则需方应开出所欠利息款欠条,供方视同需方欠钢材款。下次还款在不计息的情况下优先扣除原先所欠利息。付款期限:从需方收到钢材的当天起每张供货单单独计算,最长付款期限为100天。违约责任:签订合同后,供需双方应做好资金准备,需方要求供方供应材料时,提前5天书面通知,供方必须按供货通知单明确时间按时交货。需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及时付款,每张供货单超过100天加收0.5%的违约金。需方在未付清供方钢材及利息款(所欠的金额)前不得更换钢材供应商,违约按本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双倍计算违约金。双方还对钢材规格型号品种及数量,钢材品牌及质量要求进行了约定。但未对送货地点进行约定。合同尾部供方栏加盖荟萃公司公章,荟萃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法定代表栏签名,需方栏加盖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钱营孜2×350MW低热值煤发电工程灰库(#2标段)及其他建筑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在法定代表栏签名。
合同签订后,荟萃公司依约向宿州钱营孜2×350MW低热值煤发电工程灰库(#2标段)工地运送钢材。
庭审中,荟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荟萃公司委托代理人***制作的27份送货单,时间自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8月17日,金额为6102563.20元。该27张送货单中有25张送货单抬头收货单位栏均由***手书“***二位老板欠”,2张收货单位由***手书“***二位老板”;地址栏手书为“宿州钱营孜电厂工地”;送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由***签名;“***”作为收货人或者证明人在送货单上签名。
2017年10月3日,***自书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二位老板欠:欠***供宿州钱郢孜电厂钢材款2017年9月份3607320.45元,大写叁佰陆拾万柒仟叁佰贰拾元零肆角伍分。欠利息74180.02元,大写柒万肆仟壹佰捌元零贰分正,合计欠款3681500.47元。”***在据欠人签字栏签名。
2017年12月12日,***与***经对账,***制作了2016年钢材供货一栏表9张,该9张表格记载了供货型号、数量、货款金额、已付款数额以及利息计算的时间、利息金额,其中6张一栏表中***同样注明了***二位老板欠,钱营孜电厂等字样,并有***和***的签名;另外2张为***自行制作的超期利息计算表。该供货一览表显示,截至2017年11月30日,尚欠钢材款3607320.45元、利息257552.14元,合计3864872.59元。其中,已扣除***、***支付的钢材款。***、***在供货一览表上签名,***在最后一页注明账已对,***,2017年12月12日。
2020年3月17日,荟萃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7年3月20日荟萃公司与丰湖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身份证号:略)系荟萃公司的代理人。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是代理荟萃公司经手合同约定钢材的供货义务,并负责与丰湖公司及其项目部人员办理货款结算等事宜。对于***涉及该合同所从事的法律行为,荟萃公司予以认可、确认。
2020年7月14日,荟萃公司起诉丰湖公司,请求:1.依法判决丰湖公司向荟萃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3607320.45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021857.32元(暂计至2019年12月30日),合计5629177.77元;2.依法判决丰湖公司以拖欠的货款3607320.4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向荟萃公司给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货款偿还止的利息;3.由丰湖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在《钢材买卖合同》上加盖具有特定用途的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丰湖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钢材买卖合同》是丰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荟萃公司只有证明***持资料专用章与其签订买卖合同时具有代理或者代表权限,***的行为后果才能由丰湖公司承担。本案中,荟萃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有权代表丰湖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那么,是不是可以依据丰湖公司与发包方电建公司签订的《宿州钱营孜2×350mw低热值煤发电工程灰库及其他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中***的施工总负责人的身份,当然地认为***具有代表丰湖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代理权限,或者让荟萃公司有理由相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民事责任应当由丰湖公司承担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满足四个条件:(1)行为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本条规定了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三种情形。(2)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所谓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大意造成的。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行为人是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而仍与行为人签订合同,那么就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相对人也就不能受到保护。(3)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4)须具备合同成立的有效条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荟萃公司称,***购买钢材时向其出示了丰湖公司与电建公司签订的《宿州钱营孜2×350MW低热值煤发电工程灰库及其他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上***系施工总负责人,且***在合同尾部委托代理人栏进行了签名,因此其认为***能够代表丰湖公司。故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荟萃公司代理人***将加盖荟萃公司公章的《钢材买卖合同》交由***拿到丰湖公司盖章,后***将加盖有“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钱营孜2×350MW低热值煤发电工程灰库(#2标段)及其他建筑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的《钢材买卖合同》交给***。且不说该资料专用章是否为***私刻,即便该资料专用章是真实的,由于资料专用章只能用于技术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等专用用途,理性、谨慎的普通人不应相信其能作为缔约合同的依据。结合签订合同5天之后荟萃公司开始自制的送货单、钢材供货一栏表以及欠条中荟萃公司代理人***一再注明的钢材款项为“***)、***)二位老板欠”中可以看出,至少在荟萃公司送货和进行结算时,荟萃公司并不认为是在与丰湖公司进行交易。况且,荟萃公司也认可涉案钢材款均是由***和***个人向荟萃公司代理人***支付,之后由***与荟萃公司结算。从荟萃公司上述的一系列行为看,不能得出荟萃公司善意无过失地相信***具有代理权,能够代表丰湖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故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丰湖公司向荟萃公司转款80万元是事实,但汇款凭证上备注的很明确,是支付商丘民生热电项目钢材款,从荟萃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单可见,该笔款项进入荟萃公司账户后立即转至荟萃公司代理人***账户,再从***账户转入丰湖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说明该笔款项并非为支付宿州项目钢材款。至于荟萃公司为丰湖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必然得出丰湖公司就是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的结论。综上,荟萃公司诉请丰湖公司支付钢材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20)皖0403民初3176号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荟萃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荟萃公司不服,上诉到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作出(2021)皖04民终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荟萃公司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10月2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民申41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荟萃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2年2月22日,荟萃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共同向其给付截止于2017年10月3日拖欠的货款本息3681500.47元,并判决***、***以拖欠的货款3607320.4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为标准向荟萃公司给付自2017年10月4日至该货款偿还止的利息。2022年5月16日,荟萃公司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依法判决丰湖公司对***、***拖欠荟萃公司的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本案《钢材买卖合同》中承担给付钢材款的责任主体;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依据,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荟萃公司在(2020)皖0403民初3176号、(2021)皖04民终487号、(2021)皖民申4199号的当事人是原告荟萃公司与被告丰湖公司,荟萃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丰湖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而本案的当事人是原告荟萃公司与被告***、***、丰湖公司,荟萃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给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丰湖公司对***、***拖欠荟萃公司的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荟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钢材买卖合同》中承担给付钢材款的责任主体。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第一、从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的签订双方来看,合同抬头虽为甲方荟萃公司,乙方丰湖公司,但在落款盖章时,乙方处加盖的为丰湖公司宿州钱营孜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在法定代表处签字。涉案资料专用章并不具备对外代表丰湖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功能,故不能依据资料专用章认定涉案合同系丰湖公司与荟萃公司签订。第二、***认可钢材买卖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所签,其辩称其系该宿州工程总负责人,系丰湖公司员工,其行为是丰湖公司职务行为,虽然其提交了一份丰湖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该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下方授权代理人处的***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份授权委托书是向电建一公司出具,授权其全权代理并负责丰湖公司与电建一公司的关于宿州钱营孜2×350MW低热值煤发电工程灰库及其它建筑工程的分包工程。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丰湖公司授权其代表丰湖公司与荟萃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即便丰湖公司与电建一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了***为涉案工程施工总负责,但并不能以该身份直接认定其能够代表丰湖公司签订相关买卖合同。第三、根据***给***出具的“现场负责人任命书”,其任命***为其与宿州钱营孜2×350MW低热值煤发电工程灰库及其它建筑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全权代表其负责上述工程有关的所有合同履行、工程管理、工程款结算等事宜;所签署的一切合同、文件、会议纪要等文件以及处理与上述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由其承担责任。第四、从钢材买卖合同的履行上看,荟萃公司出售的钢材送货单标注的为“***两位老板欠宿州钱营孜工地”,最终的钢材款结算是***签字确认,钢材款的给付亦是通过***、***给付的。丰湖公司并未直接向荟萃公司支付过涉案钢材款。综上,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合同相对方均为***,而不是丰湖公司,故***应承担涉案钢材款的给付责任。***系***任命的现场负责人,***在任命书中明确,***全权代表其负责涉案工程有关的所有合同履行、工程管理、工程款结算等事宜,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荟萃公司要求丰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荟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丰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依据,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荟萃公司与***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荟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钢材款的义务。关于荟萃公司主张截止于2017年10月3日拖欠的货款本息3681500.47元的诉讼请求,荟萃公司提交了供货单、供货一览表以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于2017年10月3日出具的欠条上明确载明欠钢材款3607320.45元,利息74180.02元,合计3681500.47元,故荟萃公司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荟萃公司主张以拖欠的货款3607320.4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为标准给付自2017年10月4日至该货款偿还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合同约定,供方为需方100%垫资,按月息1.8%计息。付款期限从需方收到钢材的当天起每张供货单单独计算,最长付款期限为100天。违约责任:签订合同后,供需双方应做好资金准备,需方要求供方供应材料时,提前5天书面通知,供方必须按供货通知单明确时间按时交货。需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及时付款,每张供货单超过100天加收0.5%的违约金。故上述约定的违约责任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在荟萃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调整。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荟萃公司的损失,并在该计算标准基础上再加算30%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故对荟萃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南市荟萃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3607320.45元,利息74180.0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3日),合计3681500.47元,并支付2017年10月4日至上述钢材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拖欠的钢材款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自2017年10月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淮南市荟萃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