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长民初字第2176号
原告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行长。
住所地:长垣县蒲西区。
被告河南省泰通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住所地:封丘县。
被告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良,任经理。
住所地:封丘县。
原告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泰通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1319元,本院减半收取10659.5元,由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