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民终1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修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住所地:焦作市站前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任甲蕴,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鹏程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站前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任甲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焦作市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焦武路。
法定代表人:葛海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以下简称公路建设工程处)、原审第三人河南鹏程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路桥公司)、焦作市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通路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2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2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公路建设工程处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有意不查明案件事实,在没有对事实查实清楚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导致判决错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申3946号民事裁定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8民终1233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8)豫080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等三份法律文书认为***提交中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公路建设工程处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为***提交的2009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均不显示付款单位,***提交的2015年11月至2017年8月期间中信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向***付款的单位分别为宜通路桥公司和鹏程路桥公司第二分公司,且***提交的工作证上也不显示公路建设工程处的名称,中旅银行开办普通代发工资的单位是市公路局工程处,***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不显示付款单位,因此不能确认向***的中旅银行卡付款的是公路建设工程处,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公路建设工程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在一审提交的工作证显示的是鹏程路桥公司桥梁预制厂,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公路建设工程处存在劳动关系,此次一审法院依旧采纳了上述三份法律文书的观点,但是对***提交的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新证据径行予以否决、未按照***的申请内容进行取证,对公路建设工程处的消极行为予以包庇。3、原审法院未按照***的申请内容径行取证,有意隐瞒案件事实。一审中,***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调取的内容为:(1)***在中旅银行账户的开户经办手续以及交易对手信息(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6日,开户银行: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73,户名:***);(2)***在中信银行账户的开户经办手续以及交易对手信息(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7年11月21日,开户银行:中信银行焦作分行营业部,账号:62×××42,户名:***),但一审法院却未按照***的申请内容进行取证,仅调取交易记录而不调取交易对手信息,导致至今没有查清***交易对手是何人,在***当庭要求调取公路建设工程处及原审第三人的银行交易流水时,一审法院直接当庭驳回***的申请,一审法院明显不愿查明案件事实。4、一审法院对公路建设工程处及原审第三人的消极态度纵容、放任。一审中,公路建设工程处与第三人对于***的发问避重就轻,避而不答,对此一审法院不做任何调查,明显回避案件事实的问题。
公路建设工程处答辩称,***的诉讼请求均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在***与公路建设工程处之间的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中,已经法院一审、二审和再审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若***认为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可以通过再审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在双方劳动关系不存在的前提下,再次提起诉讼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鹏程路桥公司答辩意见与公路建设工程处答辩意见一致。
宜通路桥公司答辩意见与公路建设工程处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路建设工程处赔偿***社会保险待遇(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照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每年发布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标准计算);2、公路建设工程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1608.3×15×2=48249元;3、公路建设工程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08.3×11=17691.3元;4、公路建设工程处支付***失业金损失1900×80%×24个月=36480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焦作市公路建设第二工程处系公路建设工程处的下属单位。焦作市公路建设第二工程处于2002年4月1日与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昌街道金炉村村民委员会(原修武县高村乡铁炉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炉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焦作市公路建设第二工程处租赁金炉村委会的23亩土地,租赁期限为30年。***原为金炉村委会的委员,且作为村委会代表在《土地租赁合同》上签字。现***诉称,其于2002年4月经金炉村委会介绍到公路建设工程处从事电工工作直至2017年10月,期间公路建设工程处及两个第三人均向其发放过工资。2017年,***达到退休年龄后,要求办理退休手续未果,随后以公路建设工程处、鹏程路桥公司和宜通路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公路建设工程处、鹏程路桥公司或宜通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根据***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与公路建设工程处、鹏程路桥公司或宜通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7)第5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解放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公路建设工程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解放区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2月22日作出(2018)豫080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公路建设工程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20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8民终1233号民事判决书,仍然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公路建设工程处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9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民申394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路建设工程处曾向其支付过工资,原审认定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公路建设工程处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2020年4月26日,***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公路建设工程处:1、赔偿***社会保险待遇(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死亡之日止,按照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每年发布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标准计算);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1608.3×15×2=48249元;3、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08.3×11=17691.3元;4、支付原告失业金损失1900×80%×24个月=36480元。2020年4月26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人不案字(2020)0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的申请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不服,提起诉讼。2014年10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宜通路桥公司和鹏程路桥公司第二分公司交替向***的中信银行账户支付过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公路建设工程处应向其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失业金损失,但上述赔偿或支付义务的前提条件是***与公路建设工程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关于***、公路建设工程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8)豫080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8民终1233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申3946号民事裁定书均确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路建设工程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要求确认其与公路建设工程处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除之前诉讼提出的证据之外,***还申请了徐同顺、薛和平出庭作证,认为徐同顺、薛和平的证人证言属于新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徐同顺、薛和平与***系同村村民,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明内容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即徐同顺、薛和平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公路建设工程处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公路建设工程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公路建设工程处应向其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失业金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和公路建设工程处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要求公路建设工程处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支付失业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前提条件是***与公路建设工程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已确认***与公路建设工程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苑海峰
审判员 王晓武
审判员 毛富中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池成
书记员李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