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02民初1389号
原告:***,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修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幸梅,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住所地:焦作市站前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任甲蕴,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鹏程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站前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任甲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焦作市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焦武路。
法定代表人:葛海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以下简称公路建设工程处),第三人河南鹏程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路桥公司)、第三人焦作市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通路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军,被告公路建设工程处、第三人鹏程路桥公司及第三人宜通路桥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决被告赔偿原告社会保险待遇(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照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每年发布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标准计算);2.裁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1608.3×15×2=48249元;3.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08.3×11=17691.3元;4.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损失1900×80%×24个月=36480元。事实与理由:2002年4月,被告公路建设工程处的下属单位焦作市公路建设第二工程处与焦作市修武县高村乡XX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用焦作市修武县高村乡XXX村土地建桥梁厂。原告系该村村民,经人介绍到被告下属的桥梁厂从事电工工作,自此从未离开桥梁厂。在原告开办银行卡之前,原告的工资一直由焦作市公路建设第二工程处进行发放。2009年10月、2014年10月原告开办银行卡后,工资通过银行卡进行发放,直至2017年原告已临近退休年龄,经咨询发现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在与被告进行多次交涉无果后,被告无故将原告予以辞退,但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由于原告已临近退休,为了能够办理社保保险手续,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在查询了自己的工资卡后,发现本案被告以及第三人鹏程路桥公司、宜通路桥公司均向原告的工资卡上发放过工资,但原告从未与被告之外的其他主体签订过劳动合同或洽谈过劳动合同事宜。经查询工商登记,原告发现被告系鹏程路桥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且法定代表人均为任甲蕴。宜通路桥公司曾为鹏程路桥公司股东(2016年6月退出),任甲蕴曾系宜通路桥公司股东(2014年10月27日退出)。被告与两个第三人之间存在混同或相互控制的嫌疑。原告为办理社保手续,在2017年曾就劳动关系的争议问题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过仲裁、一审、二审、再审,均以原告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原告多方查找,现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保障原告在退休时享受退休待遇。但因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原告权益受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路建设工程处、第三人鹏程路桥公司、第三人宜通路桥公司共同发表意见如下:原告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但是在原告起诉被告及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中经法院审理后均认定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确认劳动关系案件系重复起诉且不应得到支持,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及陈述意见,本院总结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如属于是否应当驳回起诉,如不属于则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焦劳人不案字(2020)0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各一份,证明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但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依据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告知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及两个第三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及两个第三人之间存在混同或相互控制的嫌疑。3.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焦劳人仲案字(2017)第531号仲裁裁决书、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8)豫080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8民终1223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申394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仅是因为原告证据不足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没有限制原告提出新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不能再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是重复起诉,原告当时参加工作的单位是焦作公路建设第二工程处桥梁厂,但经人民法院确认焦作公路建设第二工程处系被告的下属单位,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焦作公路建设第二工程处与焦作市修武县高村乡XX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昌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焦作市公路建设第二工程处桥梁厂原厂长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王某的退休证、荣誉证书各一份、原告的工作单位的标牌照片一份、原告的工作证一份、证人吴某的证言一份,工作单位标牌及工作证均显示工作单位为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5.原告银行交易明细2份:焦作中旅银行的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显示在办理原告银行卡时办理的业务名称为普通代发工资,单位名称为市公路局工程处,该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原告的银行卡系被告为原告办理的工资银行卡,原告中信银行工资交易明细显示在2015年11月30日后,原告的工资由两个第三人轮流进行发放,且两个第三人在向原告发放工资时存在共用银行账户的情形,证明两个第三人财务并不独立,同时结合工商登记的信息以及原告现持有的工作证,工作单位标牌证明两个第三人应当是受被告的指示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证人徐某、薛某出庭作证,证明焦作公路建设第二工程处在与XXX村签订合同后,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
被告公路建设工程处、第三人鹏程路桥公司、第三人宜通路桥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工作证、王某和吴某证人证言以及X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是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告与被告以及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一个独立的诉讼案件,原告有新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再审或者抗诉的程序对原来的案件重新审理,因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此不再质证。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更没有说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职务因此也不能证明双方是存在劳动关系,对村委会证明该证明并没有书写证明人的签字属于形式不合法,另外作为村委会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法律事实,同时说明原告所提交的这些证据在原来的诉讼中均已经提交法庭人民法院对这些证据均已作出了认定和说明。对于徐某、薛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两位证人与原告系同村村民,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两位证人对原告在桥梁厂工作的方式以及工资支付情况的陈述存在相互矛盾,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公路建设工程处、第三人鹏程路桥公司、第三人宜通路桥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信银行焦作分行营业部调取了原告名下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并当庭出示。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银行没有提供完整的信息,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法院就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以及本案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无法显示交易对手的信息,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
被告公路建设工程处、第三人鹏程路桥公司、第三人宜通路桥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中的土地租赁合同系焦作市修武县高村乡XXX村村委会与焦作市公路建设第二工程处签订的,与本案劳动争议无关,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XX村村委会证明,原告原系该村委会委员,与村委会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该证明内容也仅显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但对工作形式及管理模式均未作证明,故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路建设工程处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王某及吴某的证言,首先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而且证言内容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工作单位标牌照片及原告的工作证,显示工作单位为鹏程路桥公司,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中旅银行及中信银行的交易明细,仅能够证明原告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及鹏程路桥公司、宜通路桥公司曾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路建设工程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徐某、薛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两个证人与原告系同村村民,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明内容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焦作市公路建设第二工程处系被告公路建设工程处的下属单位。焦作市公路建设第二工程处于2002年4月1日与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昌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原修武县高村乡X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焦作市公路建设第二工程处租赁XX村委会的23亩土地,租赁期限为30年。原告原为XX村委会的委员,且作为村委会代表在《土地租赁合同》上签字。现原告诉称,其于2002年4月经XX村委会介绍到被告公路建设工程处从事电工工作直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及两个第三人均向其发放过工资。2017年,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要求办理退休手续未果,随后以公路建设工程处、鹏程路桥公司和宜通路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公路建设工程处、鹏程路桥公司或宜通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原告与公路建设工程处、鹏程路桥公司或宜通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7)第5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公路建设工程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2月22日作出(2018)豫080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公路建设工程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20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8民终1233号民事判决书,仍然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公路建设工程处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9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民申394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路建设工程处曾向其支付过工资,原审认定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公路建设工程处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2020年4月26日,***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公路建设工程处:1.赔偿***社会保险待遇(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死亡之日止,按照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每年发布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标准计算);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1608.3×15×2=48249元;3.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08.3×11=17691.3元;4.支付原告失业金损失1900×80%×24个月=36480元。2020年4月26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人不案字(2020)0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的申请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不服,遂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4年10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宜通路桥公司和鹏程路桥公司第二分公司交替向原告的中信银行账户支付过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公路建设工程处应向其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失业金损失,但上述赔偿或支付义务的前提条件是原告***与被告公路建设工程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8)豫080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8民终1233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申3946号民事裁定书均确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除之前诉讼提出的证据之外,***还申请了徐某、薛某出庭作证,认为徐某、薛某的证人证言属于新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某、薛某与原告系同村村民,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明内容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即徐某、薛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公路建设工程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公路建设工程处应向其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失业金损失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之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