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8民终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鹏程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站前路***号。
法定代表人:任甲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仁杰、***,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上诉人河南鹏程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7)豫0802民初2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鹏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程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诉讼请求;2、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鹏程公司不承担赔偿205107.69元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对其损害承担20%责任比例过低,明显偏袒***。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因为*书元进入工地时没有按照安全要求,未佩戴安全防护用具而造成,所以***应承担全部责任或80%的责任。原审认定***未能提供足够的安全防护用具,没有事实与证据支持。2、鹏程公司对***的各项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鹏程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其合法的损失应由***承担,鹏程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尽到了安全生产保障义务,已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洛阳市吉利区刘军路桥劳务服务部,该服务部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所以原审判决鹏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3、*书元在***处已经领取的医药费34500元应予扣除。4、原审法院对*书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标准错误,应当依据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计算。5、原审法院对*书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鹏程公司、***赔偿***医疗费7018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50元、营养费9150元、护理费30482元、残疾赔偿金108931.68元、误工费44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0元、交通费3146.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95378.3元;2、诉讼费、鉴定费等由鹏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其妻子***,二人有一子一女,儿子***已经成年,女儿***于2000年11月24日出生。***及其妻子***、女儿***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常年随***在城镇务工。2015年8月中旬,***在***的带领下到鹏程公司位于郑焦晋高速分离式立交桥预制梁厂工作。*书元的工作由***安排,工资也由***支付,***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2015年10月26日,*书元工作期间,因水泥溅入右眼受伤并于当日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右眼碱烧伤。***入院后局麻下行右眼角膜及结膜异物清除,反复冲洗右眼,完善血尿常规、心电图检查,予眼及全身抗炎、抑碱、促修复药物对症治疗。后于2015年11月2日行右眼羊膜移植+结膜囊成形术,2015年11月7日行右眼结膜切开探查术,2015年12月18日和12月23日两次行右眼结膜成形术。经药物及多次手术治疗后,***的病情好转,2016年8月12日出院,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291天,共支出医药费27524.81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为院外巩固治疗,门诊复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还曾多次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焦作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2月20日为***出具诊断证明,载明***的病情需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一步治疗。随后,***于2016年2月21日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2016年2月23日行右眼结膜下注射术,***的病情好转,于2016年2月26日出院,本次实际住院5天,支出医药费2160.14元。出院医嘱为继前用药,2周后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016年3月21日,焦作市人民医院再次为***出具诊断证明,载明***的病情需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一步治疗。*书元于2016年3月22日再次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2016年3月25日行右眼眼内注射术,***的病情好转,于2016年3月26日出院,本次实际住院4天,支出医药费1150.18元。出院医嘱为继前用药,2周后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016年4月10日,焦作市人民医院第三次为***出具诊断证明,载明***的病情需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一步治疗。*书元于同日再次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2016年4月11日行右眼眼内注射术,***的病情好转,于2016年4月13日出院,本次实际住院4天,支出医药费1309.16元。出院医嘱为继前用药,2周后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016年5月29日,焦作市人民医院第四次为***出具诊断证明,载明***的病情需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一步治疗。*书元于同日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2016年5月30日行右眼眼内注射术,***的病情好转,于2016年5月31日出院,本次实际住院2天,支出医药费1296.98元。出院医嘱为继前用药,2周后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另外,*书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支出医药费1120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支出挂号费、治疗费及西药费共计16251.9元。根据***的申请,经法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7日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雇于***,在***的带领下到鹏程公司位于郑焦晋高速分离式立交桥预制梁厂的工地工作,*书元的工作受***安排,工资也由***支付,故***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对其损害应由***与***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事水泥注浆工作,但其未佩戴安全防护用具,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本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酌定***本人承担20%的责任。***接受***为其提供劳务,其未能提供足够的安全防护用具,其应对***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鹏程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其对*书元损害的发生也具有相应的过错,故其应对***受伤造成的损害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鹏程公司辩称其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洛阳市吉利区刘军路桥劳务服务部,***起诉鹏程公司主体错误,鹏程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交分包合同,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洛阳市吉利区刘军路桥劳务服务部在接受劳务分包时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鹏程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鹏程公司辩称***已经从***处领取医药费34500元的意见,因鹏程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且***不予认可,故对鹏程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书元的各项损失数额,***受伤后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7524.81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支出医药费1120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住院医疗费和门诊费用计22168.36元,以上共计50813.17元,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予以支持。***提供的注药证明仅能证明其使用了该药物,但并不能证明该药物是由***在院外自行购买,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购买发票,***主张的其他外购药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诊断证明或医生处方予以佐证,故对***主张的医疗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四次住院均是其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故***的住院期间应确定为29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455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2910元。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故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33857元/年计算291天,为26992.84元。***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为108932元(27233元×20年×2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女儿***于2000年11月24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抚养费应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年计算2年,为1717.4元(8587元×2年×20%÷2人),该费用应一并计入***的残疾赔偿金中。*书元于2015年10月26日受伤,于2017年4月7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其误工时间为529天,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为39469.20元(27233元÷365天×529天)。***老家在河南省××黄县,其在焦作市住院治疗,且期间四次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其家属来往安阳与焦作之间的交通费,酌定为每月一个来回,往返的交通费为150元,***住院十个月,该项交通费为1500元。***四次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交通费用为四个往返共八次,每次每人按50元计算,***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共为800元。故***的交通费损失应为2300元,关于***提交的其他交通费票据,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交通费发生的必要性,对其主张交通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为作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而支出鉴定费700元,是***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应计算为***的损失。***的伤情已经构成九级伤残,其作为家庭的主要经济支柱,在遭受身体损害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同时,精神上也遭受了一定的伤害,故酌定*书元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综上所述,***的损失为医疗费5081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0元、营养费2910元、护理费26992.84元、残疾赔偿金110649.4元、误工费39469.2元、交通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合计256384.61元。***应承担***损失的80%,即为205107.69元,且鹏程公司应就该赔偿责任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5107.69元;二、被告河南鹏程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2元,减半收取计2866元,由原告***负担866元,由被告***、河南鹏程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的带领下到鹏程公司的工地上工作,*书元的工作由***安排,劳动报酬由***支付,***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的过错,酌定***承担20%的责任,***承担80%的责任是恰当的。
鹏程公司上诉称其将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了有资质的洛阳市吉利区刘军路桥劳务服务部,但没有提交发包合同证明之。鹏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其作为发包方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鹏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鹏程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从***处领取了34500元医药费,其要求扣除***在***处已领取医药费34500元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根据*书元长期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金亦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鹏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7元,由鹏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毛富中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