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

云县驿站商贸有限公司和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20052号 原告:云县驿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爱华镇云洲新区(税务局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云县驿站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法律有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县驿站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县驿站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于2020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砂石料买卖合同》,合同对货款价格、支付方式、管辖法院的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砂石料供给的义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付款节点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依然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这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实属经济困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砂石料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41453.948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41453.9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一年期标准计算自2021年5月15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19日为6051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方承担。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后付款五万,其余欠付货款金额认可。对解除合同无异议,保险保全费不认可,该费用并非必要发生的费用。利息起算时间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计算。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分开纳税,纳税资格独立;同时两家组织机构分别设立,没有公共办公场所,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存在人格及财产混同的情况,故我方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对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云县驿站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1453.95元,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付款时间,双方之间《砂石料买卖合同》约定:“7.4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乙方(云县驿站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的80%,供货结束后,双方办理封账手续后180日内支付至总货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6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日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货物质量的保证责任。7.5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10.1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起算点系最后一次结算后推六个月即2021年5月15日。 另查,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度审计报告》证明:“我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分开纳税,纳税资格独立;同时两家组织机构分别设立,没有公共办公场所,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存在人格及财产混同的情况,故我方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砂石料买卖合同》、对账单、发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欠付原告货款91453.9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91453.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解除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砂石料买卖合同》,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解除,本院依法予以解除。对于原告主张利息,原告主张分段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限上限;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扣增值税后,不超过结算金额1%。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确系违约,合同约定过低,结合本案情况,兼顾公平原则,本院酌情支持逾期利息以欠付款项91453.9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9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经查,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能够证明其财务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独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县驿站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3月1日签订的《砂石料买卖合同》; 二、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县驿站商贸有限公司支付91453.95元及逾期利息(以91453.9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云县驿站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保全费1258元,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漾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