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

宜春市某有限公司与中铁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3民初14457号 原告:宜春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女,系该公司律师。 原告宜春市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春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周某,被告中铁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春市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分别签订编号为JM四B-WZ-买卖-2019-37、JM四B-WZ-买卖-2019-38的《砂石料(沥青碎石、石屑)买卖合同》两份,于2023年3月签订编号为JM四B-WZ-买卖-2023-01《沥青混合料买卖合同》一份,以上三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沥青材料。202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就两份《砂石料(沥青碎石、石屑)买卖合同》分别签订《合同封帐协议》确认,两份《砂石料(沥青碎石、石屑)买卖合同》项下原告向被告的供货金额分别为8782723.64元及49550327.9元,总共合计为58333051.54元。202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物质(设备)封帐协议》确认,《沥青混合料买卖合同》项下原告总共向被告的供货金额为1396759.05元。以上三份合同合计货款59729810.59元,截至2023年7月4日,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53950000元,尚欠被告货款共计5779810.5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5779810.59元并自202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至2024年3月27日为3146.79元,合计5782957.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涉全部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79810.59元并自202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24年7月23日为8085.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4779810.59元,双方的总货款金额为59729810.59元,被告已支付54950000元。因为被告资金困难无法按期支付货款,主观上不存在违约故意,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5日,中铁某有限公司(甲方、买方)与宜春市某有限公司(乙方、卖方)签订砂石料(沥青碎石、石屑)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M四B-WZ-买卖-2019-37),合同约定:7.2每月的25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甲乙双方根据甲方检验合格的已完工程据实收方数量按其目标配合比折换成原材料数量作为实际结算数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7.3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三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7.4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30日内,根据资金情况最高支付比例为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80%,剩余2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物品质量的保证责任。7.5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三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7.6本合同质保期12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在质保期内因货物使用过程中出现任何问题,影响到甲方正常使用的,乙方需在收到甲方通知后两日内进行维修或更换,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名称相同合同(合同编号:JM四B-WZ-买卖-2019-38),上述条款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 2022年8月15日,中铁某有限公司(甲方、买方)与宜春市某有限公司(乙方、卖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协议内容为:根据编号为JM四B-WZ-买卖-2019-37《砂石料(沥青碎石、石屑)买卖合同-下面层》的合同,乙方供应的沥青碎石材料于2022年8月15日全部决算完毕,物资决算价款人民币:8782723.64元。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物资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物资结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 2022年8月18日,中铁某有限公司(甲方、买方)与宜春市某有限公司(乙方、卖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协议内容为:根据编号为JM四B-WZ-买卖-2019-38《砂石料(沥青碎石、石屑)买卖合同-中上面层》的合同,乙方供应的沥青碎石材料于2022年8月15日全部决算完毕,物资决算价款人民币:49550327.90元。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物资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物资结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 2023年3月15日,中铁某有限公司(甲方、买方)与宜春市某有限公司(乙方、卖方)签订沥青混合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购买沥青混合料7.2每月的20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甲乙双方根据甲方检验合格的已完工程据实收方数量按其目标配合比折换成原材料数量作为实际结算数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7.3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三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7.4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30日内,根据资金情况最高支付比例为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70%,剩余3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物品质量的保证责任。7.5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三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7.6本合同质保期3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在质保期内因货物使用过程中出现任何问题,影响到甲方正常使用的,乙方需在收到甲方通知后两日内进行维修或更换,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2023年9月6日,中铁某有限公司(甲方、买方)与宜春市某有限公司(乙方、卖方)签订物资、设备封账协议,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根据2023年3月15日签订的沥青混合料买卖合同的约定,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双方确认:甲乙双方经过最终对账、结算,确认结算总价款人民币1396759.05元(大写:壹佰叁拾玖万陆仟柒佰伍拾玖元零角伍分),详见末次结算单。截至2023年9月1日,甲方已付款0元(大写:0元整),甲方尚欠款1396759.05元(大写:壹佰叁拾玖万陆仟柒佰伍拾玖元零角伍分)二、上述结算总价款经双方核实准确无误,是甲乙双方最终结算依据,已包括了甲方应付款全部内容,除此之外,甲方再无其他付款义务。至此,双方对所有结算付款内容无任何异议,也不存在其他任何遗漏事项、款项和债权债务问题。 上述事实,有砂石料(沥青碎石、石屑)买卖合同、沥青混合料买卖合同、封账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欠付金额为4779810.5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春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79810.59元。 二、被告中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779810.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宜春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03元,减半收取为22551.5元,由被告中铁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