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0607民初1754号
原告:佛山市汇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丽中路38号(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88671143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明斯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江根村新街大道16号、18号(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58828492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汇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明斯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
原告佛山市汇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工程款定金72000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36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暂计至2022年12月12日为1543.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事故处理费用13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损失100620元;5.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一家生产、销售金属制品加工的企业,为存放加工成品,202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固定雨棚订购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搭建两个固定雨棚(规格分别为:宽度15米×固定长度66米、高度7米和宽度8米×固定长度16米、高度7米),总面积1118平方米,单价108元/平方米,合同总价为121000元。双方对用材、质保、付款方式等作出了详细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前安装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3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定金36000元,于2022年6月4日支付了工程进度款36000元,但被告一直未能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所搭建雨棚质量严重不合格,两次发生瘫塌事故,造成安全隐患,原告为此支付事故处理费1300元。在原告多次提醒整改后,被告所搭建的雨棚仍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2022年8月13日,原告被迫通知被告拆除了搭建的不合格雨棚,被告于同年8月25日完成拆除。此外,涉案工程自合同签署后施工到被拆除共计5个月时间,依原告与佛山市高明区明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9日所签《租赁协议》,场地租赁费为18元/平方米,涉案工程占地面积1118平方米,租金损失100620元。原告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承包纠纷,原告与被告所签订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虽合同名为雨棚订购合同,但实为雨棚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仅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定金,而且支付了工程的进度款,行为上并无过错,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履行义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不仅占用了原告资金,而且造成原告的租金损失。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所付款项,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广东明斯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固定雨棚订购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为原告采购或定制镀锌钢管并安装、被告对质量负责,此工程广东省内质保3年,产品使用年限5年以上,有质量问题随时被告保修(人为及天气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产品可抗8级风力台风,双方约定按进度付款。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原告向被告支付30%定金作为材料款项计36000元;焊好框架原告再向被告支付工程总价30%作为工程进度款项计36000元;全部竣工原告验收完毕,被告把全额发票给原告后7天内需向被告支付工程尾款40%计48000元。本院认为,钢结构是以钢材制作为主的结构,是主要的建筑结构类型之一,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明确了钢结构工程属于建筑业专业承包,属于建设工程的概念范畴,本案双方之间合同的内容包括钢结构的制作及安装,及依据工程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责任等条款,内容属于建设施工合同调整范畴,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案涉争议工程地点位于佛山市汇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位于佛山市高明区××区,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