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605民初21593号
原告:***,男,
被告:佛山市汇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汇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住院伙食补助费798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910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649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236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885元;(6)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0元;(7)2017、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200%差额工资12873.56元;(8)垫付的南海医院门诊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2399.01元;(9)2019年6月14日南海医院门诊费265.30元;(10)继续治疗期间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6月29日的工资43400元;(11)2019年5、6月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保缴费1408.08元。
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9]25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3564.91元;二、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232.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39.1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771.7元,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终结;三、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1485.46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如下工伤待遇及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其他赔偿予原告:(1)住院伙食补助费798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910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649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236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885元;(6)违法终止合同赔偿金140000元;(7)2017年、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2873.56元;(8)南海医院门诊费2200.01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199元,合计2399.01元;(9)2019年6月14日门诊费265.3元;(10)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6月29日期间工资43400元(因治疗工伤未能上班);(11)2019年5月、6月被告应承担部分社保费用合计1408.08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4.原告的工作和工资情况。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直管工职务,上班需要打卡。被告为原告租房,被告处有饭堂,原告每月工资中需扣除房租、伙食、个人所得税、水电费等大概500元、600元左右。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发放的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的工资分别为6168.86元、4578.78元、5215.72元、3952.78元、4492.43元、7035.53元(5035.53元+2000元)、6882.27元(3882.27元+3000元)、2451.81元、6337.92元(5454.47元+883.45元)、6697.14元(3697.14元+3000元)、6926.15元(4173.82元+2752.33元)、3872.99元。
5.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18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8年10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止。
6.参加社会保险情况。2010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2016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其中,2017年7月至12月,个人缴费313.35元/月;2018年1月至6月,个人缴费320.07元/月;2018年7月至12月,个人缴费335.59元/月;2019年1月至4月,个人缴费342.49元/月。
7.原告的工伤情况。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3日作出的佛南人社认工[2018]39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7月27日01时00分左右,原告外出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进行引江济淮工程钢管车间作业过程中手指被钢管承口环砸伤。经安徽医科大学附属阜阳医院诊断为:开放性指骨骨折(右手),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9年4月1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南劳鉴初[2019]903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原告的上述工伤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八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7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
8.原告的治疗情况。2018年7月27日,原告入院安徽医科大学附属阜阳医院,后于2018年8月6日出院。
2018年8月22日至11月17日期间,原告在广东省人民医院南海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告持有其治疗的医疗费单据2262.01元前往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结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1900.74元给被告,被告尚未支付予原告。
2018年12月15日,原告入院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手开放性指骨骨折。2019年3月14日,原告出院,住院天数89天,出院诊断为:1.右手2-5指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取出术后;2.右手指运动障碍;3.右手皮肤感觉减退;4.右下肺野小结节影。双方确认,本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都是被告支付的。
2019年6月14日,原告前往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265.3元(149元+116.3元)。
9.解除劳动关系情况。2019年4月1日,原告在一份《员工离职申请表》签名,该表显示申请离职日期2019年4月1日,离职原因陈述:个人原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被告处的宿舍住到2019年6月28日离开。2019年7月份,被告让原告回去拿钱,原告没有回去。2019年8月30日,被告让原告回去做保安,原告因已在深圳找到其他工作,就拒绝了被告。
10.其他情况。被告就原告的工伤申请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54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989.40元,但尚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
原告仲裁申请书中确认已收到停工留薪期工资14013.33元,在仲裁庭审时主张已收到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013.33元,在本案起诉状中主张被告在其停工留薪期内支付工资14013.33元。
双方均确认原告工伤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6230元。原告还向被告借支5500元,被告同意该款项在本案中抵扣。
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登记成立。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9]2540号仲裁裁决书及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3.出院记录、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劳动能力处理鉴定(确认)结论书、疾病证明书、DX检查报告单、收费票据;5.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6.认定工伤决定书;7.原告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平均工资计算表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8.劳动合同、员工离职申请表;9.修正后的平均工资计算表;10.停工留薪期已发工资;11.用人单位提供的协议书;12.原告与被告公司谈话文字整理及光盘。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全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自2019年4月1日离职后所产生的费用不予确认,认为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或包含在社保赔偿项目里。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不予确认,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5384.78元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是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被告不存在哄骗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员工离职申请表的情形。对证据9不予确认,与证据7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0不予确认,被告确认原告诉状所述的14013.33元为被告发放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对证据11、12均不予确认。
被告举证如下:1.劳动合同;2.员工离职申请表;3.2018年2月打卡记录;4.佛山市南海区工伤医疗补助核报表;5.佛山市南海区工伤保险待遇核报表(伤残)。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原告签名真实,但是被告哄骗我签订的,我不清楚我签名的是劳动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原告签名真实,但当时被告告知原告如果签订了该份离职申请表,社保会多赔付一些费用,该份员工离职申请表上的离职原因、工种等内容均不是原告写的,只有两个签名和日期是我签的。对证据3不予确认,原告上班如果外出工作不需要打卡,只是人工记录,如果在公司就需要打卡,2月份有打卡,有时候上夜班也没有打卡,由班长记录,原告2018年春节期间腊月29日放假,初8上班,不存在2018年2月份休假18天的情况;2018年3月之后就到安徽上班了。对证据4、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原告签名真实,但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过社保核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
原告主张其每月基本上没有休息,工资分为银行转账、现金两种形式,每月平均工资约为6800元/月。被告主张原告每月休息4天左右,工资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中受伤前最后两个月工资分别为6926.15元(4173.82元+2752.33元)和8220.35元(3872.99元+4347.36元),但其提交给本院的《***2017年8月到2018年7月平均工资计算表(修正)》和《***2018年7月27日到2019年3月31日工资计算》反映,2018年9月30日收到的4347.36元为停工留薪期工资。而被告主张原告2018年5月的工资为6926.15元(4173.82元+2752.33元)、6月工资为3872.99元。即被告的主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一致,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原告2018年5月工资6926.15元,6月工资3872.99元。其次,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到2018年7月平均工资计算表(修正)》显示其2018年7月10日收到工资3697.14元;被告主张当日财务操作失误转账给原告5454.74元,原告退回现金1757.33元,当时实际支付的工资为3702.14元。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的工资负有举证义务,现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则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2018年7月10日原告实际收到工资3697.14元。《***2017年8月到2018年7月平均工资计算表(修正)》列明的其他月份银行转账工资与被告的主张相一致,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其他月份工资。最后,原告主张被告还通过现金形式发放部分工资,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以被告主张的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工资核算原告的平均工资。原告每月工资中需扣除房租、伙食、个人所得税、水电费等大概500元、600元左右,本院酌定为550元/月。经核算,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计为6517.37元/月(6168.86元+4578.78元+5215.72元+3952.78元+4492.43元+7035.53元+6882.27元+6337.92元+6697.14元+6926.15元+3872.99元+313.35元/月×6个月+320.07元/月×5个月+550元/月×11个月)÷11个月,其中2018年2月出勤不足21.75天予以剔除]
关于原告工伤待遇的问题。
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受工伤,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上文认定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原告应支付以下工伤待遇予被告: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691.07元(6517.37元/月×11个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069.48元(6517.37元/月×4个月);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760.55元(6517.37元/月×15个月);
(4)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2625.63元(6517.37元/月×8个月-14013.33元-5500元),双方同意借支55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院将其在本项目中抵扣。
(5)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700元[70元/天×(10天+89天)-6230元]。
(6)医疗费2200.01元(2200.01元)。原告主张其在南海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200.01元,金额不高于被告确认的其已向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报的工伤门诊治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该款项被告可以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1900.74元支付给原告,差额由被告补足。原告还主张其在2019年6月14日,原告前往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265.3元,但未能提交用药清单或门诊病历等证明该支出属于治疗工伤的支出,故本院对其主张被告支付该笔款项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64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2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885元,没有超过本院核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可以用其向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54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989.40元予以支付,并补足差额部分。原告主张的其他工伤待遇,超过本院上述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垫付了鉴定费199元,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其请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继续治疗期间2019年3月27日至6月29日的工资4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的问题。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台账至少保存两年。原告于2019年7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2017年7月5日前的休年休假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此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在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2017年可休年休假2天,2018年可休年休假5天。被告主张每年春节放假15天至20天,即已包含年休假;原告则主张2018年春节期间腊月二十九放假,正月初八上班。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举证的打卡记录原告2018年2月出勤只有10天。原告不确认被告举证的打卡记录,但其未能举证予以推翻,本院对该打卡记录予以采信,确认原告2018年2月出勤10天,被告在2018年2月4日至2月21日期间安排春节放假。而对于2017年春节放假的情况,双方均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参照2018年春节放假情况及双方的陈述,酌定为放假15天。被告春节安排放假的天数明显超过法定节假日及原告的年休假天数,故可以视为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但2018年2月原告的工资明显低于其他月份,被告没有向其支付休年休假的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年休假工资1498.25元(6517.37元/月÷21.75天×5天)。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已支付2017年春节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年休假工资599.30元(6517.37元/月÷21.75天×2天)。因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2097.55元(1498.25元+599.3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2873.56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和经过,原告主张其受伤后没有继续上班,在被告宿舍居住到2019年6月28日离开,2019年8月30日,被告曾经提出让原告回厂做保安,原告已在深圳找到其他工作,就拒绝了被告。被告主张原告在2019年4月1日提交离职申请表,后于2019年6月份在深圳找到其他工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员工离职申请表》签名,该表显示申请离职日期2019年4月1日,离职原因陈述:个人原因。该材料与被告的主张相一致。原告主张该表格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名,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受伤后没有继续回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安排其他岗位,原告也拒绝了。故本案系原告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合同赔偿金14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9年5月、6月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408.08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市汇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64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2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885元予***,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终结;
二、佛山市汇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2625.63元予***;
三、佛山市汇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700元予***;
四、佛山市汇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2200.01元予***;
五、佛山市汇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年休假工资2097.55元予***;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