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济南阔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二审(2021)鲁01行终13号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鲁01行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阔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马艳奉,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玉强,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鹏飞,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崔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健,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国祥,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永斌,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勇,局长。

原审第三人济南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海平,董事长。

上诉人济南阔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亚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崔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崔寨街道办)、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理委员会、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济南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125行初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这里的“事实根据”应包括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事实根据。本案中,对于原告阔亚公司所诉的2019年12月份的强制拆除行为,四被告均予以否认。被告崔寨街道办提交的南赵村委会情况说明载明“我村与济南阔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土地租赁协议,济南阔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料厂,因无环评等手续,在2017年全县开展的小散乱企业整治活动中已被清理。2019年12月济乐高速南延项目征地过程中没有政府部门对济南阔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料厂进行强制拆除。”南赵村委会主任孙吉军在接受本院调查询问时,对上述情况说明予以确认。崔寨派出所经检索未发现原告所称的2019年10月份、2020年1月份报警的记录,原告阔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米逢杰于2020年5月7日报警,称涉案石料厂内物品丢失,济南市公安局济阳区分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综合原告阔亚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四被告实施过强制拆除的行为。综上,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阔亚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阔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起上诉人与南赵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租赁协议书,约定上诉人租赁所涉土地及房屋用于办理石料厂,截至2019年上诉人一直向南赵村民委员会缴纳承包租赁费。2019年12月底,石料厂遭到强制拆除,致使上诉人厂区存放的大量石料、运输车辆、地磅、变电设备等设施悉数被毁,损失达几百万,故诉至法院。1、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一审庭审调查的事实足以证明涉案拆除行为的事实存在。2、在一审中,法院认定事实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四上诉人实施过强制拆除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南赵村委会开具承包证明、承包费收款凭证,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南赵村委会存在土地租赁的事实,而一审法院仅采信被上诉人崔寨街道办事处提交的案外人南赵村委会的情况说明来认定租赁事实不存在的事实。且在庭审调查中,上诉人申请法院查明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和赔偿责任主体,一审法院皆未予以查明。上诉人在提供相关证据和事实线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依法进行事实调查,是导致无法确认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和赔偿责任主体的直接原因。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原审裁定;2.判决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位于崔寨街道办事处南赵村西侧的石料厂于2019年12底做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3.判决本案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崔寨街道办、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理委员会、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济南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事实根据”,一般是指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或者对被申请的行政行为的拒绝是否存在,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也是起诉应当符合的法定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原告“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以下起诉材料:……(二)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尚无法证实被诉拆除行为是否发生以及发生的时间、实施主体等。由于上诉人阔亚公司无法证明四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于2019年12月实施了其所诉的拆除行为,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宝林

审 判 员 胡一帆

审 判 员 陈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戴宁宁

书 记 员 丁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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