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04民初8040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女,195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四喜居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则云。
被告:济南四喜居快餐有限公司第一快餐店,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
被告:济南四喜居快餐有限公司第二快餐店,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
被告:济南四喜居快餐有限公司吴家堡冷藏厂,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济南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海平。
原告***与被告***、济南四喜居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喜居公司)、济南四喜居快餐有限公司第一快餐店(以下简称第一快餐店)、济南四喜居快餐有限公司第二快餐店(以下简称第二快餐店)、济南四喜居快餐有限公司吴家堡冷藏厂(以下简称吴家堡冷藏厂)、第三人济南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自2010年12月10日在济南四喜居快餐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四喜居快餐有限公司第一快餐店、济南四喜居快餐有限公司第二快餐店、济南四喜居快餐有限公司吴家堡冷藏厂原始出资的股权比例均为86.24%。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1989年辞职后,于1993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共同投资成立了济南四喜居快餐有限公司,(简称:【四喜居】)和济南四喜居快餐有限公司第一快餐店(简称:【四喜居第一快餐店】)、济南四喜居快餐有限公司第二快餐店(简称:【四喜居第二快餐店】)、济南四喜居快餐有限公司吴家堡冷藏厂(简称:【四喜居吴家堡冷藏厂】),截止1999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在【四喜居】、【四喜居第一快餐店】、【四喜居第二快餐店】、【四喜居吴家堡冷藏厂】的最终原始总出资为:1090054.4元,原告实际出资为940054.4元(其中现金5万元,原告投资的府馆街28号部分房屋,由【四喜居】买卖转让变现后,原告房产出资为890054.4元,实际总出资为940054.4元,占【四喜居】【四喜居第一快餐店】、【四喜居第二快餐店】、【四喜居吴家堡冷藏厂】股权的86.24%。2、199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合伙成立的【四喜居】,注册号:26428307-5、住址: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府馆街34号,法人代表:***。并且同时注册成立了【四喜居】以下分支机构:(1)、【四喜居第一快餐店】、法人代表:***,注册号:3701002900265、经营地址:历下区泉城路卫巷4号,成立时间:1993年3月10日。该企业吊销日期为:2003年1月9日,【四喜居第一快餐店】在1993年3月10日由原告和被告***合伙投资的2/5快餐实体店,自1993年3月10日经营至2003年1月9日因拆迁后结束。(2)、【四喜居第二快餐店】、法人代表:***,注册号:3701002900266、经营地址:泉城路历下区卫巷58号、成立时间:1993年3月10日,该企业吊销日期为:2003年1月9日,【四喜居第二快餐店】在1993年3月10日由原告和被告***合伙投资的快餐实体店,自1993年3月10日经营至2003年1月9日因拆迁后结束。(3)【四喜居吴家堡冷藏厂】、法人代表:***,负责人:申建国、注册号:96467280-5、经营地址:济南市荫区吴家铺镇东赵村济齐路216号2幢、成立时间:1993年12月27日,截止2021年原告在工商局档案中无法查询到该企业的有效信息,【四喜居吴家堡冷藏厂】由原告和被告***合伙投资的实体冷藏厂,自1993年12月27日至今仍在经营,从未注销、也未吊销,现该冷藏厂遇拆迁,由第三人:济南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予拆迁安置、拆迁补偿过程中。3、原告在【四喜居】、【四喜居第一快餐店】、【四喜居第二快餐店】、【四喜居吴家堡冷藏厂】的投资真实、合法、有效。而被告***在担任【四喜居】、【四喜居第一快餐店】、【四喜居第二快餐店】、【四喜居吴家堡冷藏厂】法人代表期间,于1994年12月21日在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仍然有效的情况下。被告***,违反【公司法】的要求:(1)、未进行股东会决议召开的合法程序和表决程序。(2)、没有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的签名。(3)、没有股权转让的合法程序。(4)、没有股权转让协议。(5)、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中,模仿伪造原告***的签名。(6)、没有公司章程修正案或在原【公司章程】上修改的公司章程。(7)、此次变更登记的当事人康素梅的声明,证明此次变更登记为虚假的。被告***在未告知出资人***的情况下,向工商部门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进行了恶意变更,将【四喜居】变更为被告济南四喜居快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四喜居责任】),并将原告在【四喜居责任】投资的86.24%股份恶意变更到被告***自己名下。4、原告在1992年8月18日与被告***创办【四喜居】的【验资报告】中,由原告投资的历下区府馆街28号房产评估价为15万元,而被告***的房产历下区府馆街34号和历下区卫巷58号验资投资为16万元,因上述三处房产无法过户到【四喜居】名下,【四喜居】于2008年通过启动减资程序。即:鲁中天会验字【2008】第203号【验资报告】:”经我们审验,截止2008年8月19日止,贵公司已减少原申请注册资本人民币31万元(因房产证未过户到公司名下)并已于2008年7月3日登【山东商报】B4版公告。因原告和被告***的原始注册房产31万元,至今未转移到公司名下,根据工商局按【公司法】规定,原出资51万元中的31万元房产,已于2008年8月19日通过验资部门和登报声明,已经撤销三处房产原始出资31万元。于2008年8月19日经核验减资后撤销。【四喜居】的初始注册资金核减为20万元。5、原告2010年12月1日再次收到【四喜居】的***投资款收据,并注明1999年2月10日收到***给【四喜居】投资款890054.40元,累计收到940054.40元,占【四喜居】86.24%的股4/5份。此时【四喜居】的实际注册资金为原告的940054.40元和被告***的150000.00元。累计【四喜居】原始出资为1090054.40元。而时至今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公司章程】的承诺形同虚设,被告***和被告【四喜居责任】的行为严重违背【合伙协议】【公司章程】及其他协议的条款和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其投资【四喜居责任】的真实目的和利益。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据【民法典】(第3、6、7、62、83、84、85、120、533、563、566、577、578、583条)【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之规定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第三人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合伙成立的四喜居公司,法人代表:***。此后依法设立了包括第一快餐店、第二快餐店、吴家堡冷藏厂等分支机构。后原告与***之间发生争议,原告退出公司。2011年***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为四喜居公司的股东,案号为(2011)槐商初字第779号,最后的裁决意见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针对该判决,***提供2000年12月1日的借款协议,该协议是四喜居公司与***签订,协议的第五条,待营业执照办完后十日内,甲方(四喜居公司)恢复乙方(***)在四喜居公司30%股份的营业执照变更登记,该协议内容在上述判决书中没有提及。现***依据该借款协议要求确认其在四喜居公司第一快餐店、第二快餐店、吴家堡冷藏厂出资股权的比例为86.24%。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其在四喜居公司第一快餐店、第二快餐店、吴家堡冷藏厂出资股权的比例为86.24%,实质是要求确认其具有四喜居公司的股东资格。第一快餐店、第二快餐店、吴家堡冷藏厂等均是四喜居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不能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在上述单位具有股权,表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成立。其核心问题是要确认具有四喜居公司86.24%的股权。要想持有公司股权,其前提必须是公司股东。关于股东资格的争议,本院已经处理过,该判决是生效判决,当事人不能以一个民事判决否认另一个民事判决。从形式看,***提供的借款协议是生效判决没有涉及的内容,形式上看是新证据,其应当采取申诉等合法的途径去维护其权利。现在提起诉讼是重复起诉,本院不应继续进行审理,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申诉等其他方式解决其诉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强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