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12民初3298号
原告:山东隆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历下区经十路65号东座17层D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347318309。
法定代表人:于光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毅、纪洪卫,均系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机床维修站,住所地济南市工业北路2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1631520687。
法定代表人:张作让,经理。
被告:济南鲁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经十西路118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7262051955。
法定代表人:刘津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高,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济南引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工业北路2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26430856X0。
法定代表人:张作让,经理。
被告:济南鲁联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经十西路118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759183041K。
法定代表人:薛鹏雁,董事兼总经理。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南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济南市龙鼎大道1号龙奥大厦F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1004951826691。
法定代表人:孙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孙焕然,均系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南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将军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DRJHB1K。
法定代表人:张海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秀珍、韩博,均系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隆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坤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机床维修站、济南鲁联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引力有限公司、济南鲁联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济南市土地储备中心、济南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
原告隆坤公司诉称,1.依法确认原被告五方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7年4月17日《协议书》,并判令被告山东省机床维修站按照2017年4月17日《协议书》第一条第1.2款约定向本案第三人出具申请书,申请本案第三人同意将土地补偿款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比例直接分配给山东机床维修站和隆坤公司;3.确认被告山东机床维修站再分得土地补偿款中的14325142元(2000万元-已经分得的3674858元-违约金200万元),剩余部分(具体金额现暂不明确,需在案涉土地被出让后按照山东机床维修站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确定)全部归原告所有;4.判令第三人按照诉讼请求第三条将土地补偿款分别向原告和被告山东省机床维修站支付;5.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隆坤公司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第三人将土地补偿款14325142元支付给山东省机床维修站,剩余部分全部直接支付给原告,并明确案涉合同需要分割的土地补偿款总额在5亿元左右。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7日,隆坤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济南鲁联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山东省机床维修站作为丙方、济南引力有限公司作为丁方、济南鲁联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戊方充分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各方均同意登记在丙方名下的土地及现有厂房以丙方的名义整体交由政府职能土地收储部门进行土地收储,该面积内的职工宿舍区(不属于原、本协议转让或收储内容)由政府按房屋征收程序处理。协议签订后,原告会同被告山东省机床维修站,以山东省机床维修站的名义向政府土地收储部门提交土地收储申请材料。2019年3月25日,被告山东省机床维修站与济南市土地储备中心、济南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济土收字【2019】第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涉案土地已被收储。现涉案土地也已完成全部拆迁、垃圾清理及土地平整。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第1.2款约定,被告应向本案第三人出具申请书,但被告拒不向本案第三人出具申请书,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当承担200万元违约金。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山东省机床维修站分得土地土地补偿款中的2000万元(该款项包括甲方给与丙丁戊各方的所有补偿),剩余部分全部归原告所有。2017年部分案涉土地因电建路修路被征收,分别于2017年11月和2018年5月向被告共计支付土地补偿款6674858元,被告所得3674858元,原告所得300万元。因此案涉剩余部分的土地补偿款扣除14325142元(=2000万-3674858元-200万元)后全部归原告所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所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福建、山东……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第一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原则上为50亿元(人民币),诉讼标的额下限继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等文件执行。本案中,原告隆坤公司的诉讼请求既包括继续履行合同,也包括了确认合同有效及要求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中的剩余部分等诉讼请求,故本案应以案涉合同的总标的额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隆坤公司明确表示案涉土地一共55亩多,每亩补偿800-1000万,需要分割的土地补偿款在5亿元左右。四被告亦表示本案需要分割的土地补偿款在5亿元以上。根据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综上,本案应当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姬广锴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 雪
书 记 员 王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