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济南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12133号
原告:***,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单县,住济南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业,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4201部队工程代建第一项目部,住所地济南市。
基建现场管理人员:王斌。
被告: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清区大学科技园大学路4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780618759E。
法定代表人:张海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博,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秀珍,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DRJHB1K。
法定代表人:张海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博,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秀珍,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960780。
法定代表人:于明杰,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工程代建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代建项目部)、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投公司)、济南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第三人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业、陈燕,被告西投公司、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博、柳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建项目部、第三人富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代建项目部和城建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支付工程款2167440.82元;2.判令西投公司与城建公司为代建项目部支付工程款2167440.82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工程建设方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空军千佛山大厦建设办公室(下简称建设办公室)作为发包人与工程总包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工程承包人富达公司签订了《千佛山大厦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济空千佛山大厦幕墙二标段工程由富达公司承揽施工。合同签订后,***作为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项工程经过审计确定的工程款金额为4809615.70元。工程发包人向富达公司已付工程款2642174.88元,尚欠2167440.82元的工程款。由于拖欠工程款,致使富达公司无法向***付款。对此2016年2月26日富达公司与***曾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准备以债权转让的方式,由***收取上述欠付的工程款项。此后因为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受阻,导致债权转让无果。经查,原发包人建设办公室职责已经由代建项目部承接。2012年5月3日为开发本项目,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空军司令部直属工作处(以下简称直属工作处)与西投公司签署了《援建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了合作事宜,因此西投公司应承担相关的工程发包人的责任。同时代建项目部又将剩余的工程款全部退还到了城建公司的指定账户。***在催要工程款时,被告知其指定的账户即西投公司的账户。因此西投公司和城建公司均负有付款义务。综上,***作为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请求,请依法审理。
西投公司辩称,***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向西投公司主张责任,但通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依法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西投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仅是按照与代建项目部签订的《援建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将代建项目部确认的投资经费按照工程进度分批转入代建项目部指定账户,由代建项目部进行支付,支付给谁、支付多少均由代建项目部确认,西投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富达公司对外负有大量债务,西投公司也有相应的法院协执手续,即便富达公司向代建项目部和西投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西投公司也无法向富达公司进行支付。综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城建公司辩称,城建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日,在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两年后才成立,***要求城建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代建项目部、富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3日,直属工作处(甲方)与西投公司(乙方)签订《援建合作协议》,载明:为进一步加深军地鱼水情深,推进双拥工作深入发展,促进部队全面建设,西投公司积极为济南军区空军第一招待所东院建设提供援助,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共同协商,现就济南军区空军第一招待所东院项目的援助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本项目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文化西路15号……本项目定位商务、写字楼及商业配套(具体视招商情况而定),援建合作模式为双方共同投资—运营模式,即双方共同出资建设,共同管理运营,共同收益。本项目预算投资总额暂定为2亿3000万元,最终以工程审计结算值为准。援建合作方式,甲方投资为固定额,提供土地使用权并投资现金8000万元。乙方投资为暂定额,暂定现金投资1亿5000万元,以最终审计为准。若本项目工程实际建设投资高于或低于2亿3000万元,由乙方承担追加或减少相应出资额。
2014年4月,建设办公室(发包人)与富达公司(承包人)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包人)签订了《千佛山大厦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济空千佛山大厦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幕墙工程西、北立面(且包括本标段里面的雨棚和外门)的施工、检测、验收与保修。不包含外墙保温材料供应及施工、断桥隔热铝合金窗的制作和安装。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3月15日(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的8月1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价款为6680433.04元。合同价款包括与该项目有关发生的所有费用,按照图纸工程量和军区空军审计部门审核量、编制说明等材料资料进行结算,最终结算额以军区空军审计部门审定的结算值为准。
2015年12月30日,由建设办公室(建设单位)、山东营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山东省城建设计院(设计单位)以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勘察单位)出具《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综合验收结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同意验收。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2016年2月26日富达公司(出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因乙方为第三方建设办公室的实际施工人,所以甲乙双方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向乙方转让其对第三方拥有的全部债权,就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债权转让协议。甲方将对第三方应收账款约300万(以最终结算结果为准)全部转让给乙方。甲方保证本合同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合法拥有,甲方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其转让的债权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甲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甲方保证已将该债权转让通知第三方。乙方保证在对第三方的济空千佛山大厦项目幕墙施工工程二标段项目施工中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等所有费用已结清,如未结清由乙方完全负责,由此产生对甲方的损害,均由乙方赔偿,对此赔偿乙方指定周海彬为担保人,担保人对此赔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本合同一方未按本合同的规定,适当的全面的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未违约一方由此产生的责任和损害,均由违约一方赔偿未违约一方。同日,富达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称双方曾准备以债权转让的方式清结工程款,此后因军队改制,无法落实接收人,《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受阻,导致债权转让无果。
***制作了《建设工程价款支付申请表》,致山东营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正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我单位承建的济空千佛山大厦幕墙二标段工程,合同已签订,合同总价为6680433.04元,审定结算价值为4809615.70元,截至目前,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条款第26.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至合同价款(扣除甲方供应材料款)的70%;结算审定后10日内支付至审定值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即4809615.70元-2642174.88元=2167440.82元,本次申请工程款为2667440.82元,累计已收到工程款六次2642174.88元。本次申请支付资金数额2167440.82元,现已上报建设工程价款支付申请表,请予以审核。申请单位富达公司加盖了公章,***在负责人处签名。
2020年1月2日,代建项目部向城建公司出具《关于支付千佛山大厦剩余工程款事》,载明:原济南军区空军千佛山大厦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已结算审计完毕,经梳理,尚有31928809.59元还未支付(具体数额详见附件),目前千佛山大厦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专用账户里有余额11763567.82元,为避免多头付款,造成账目混乱,建议我部提供工程审核报告等结算资料,并将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专用账户里的余额全部退还至城建公司指定账号,由贵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同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济南基地保障部运输机营处向城建公司出具说明:根据上级要求,基地成立代建项目部。项目部直接接受基地保障部管理领导,具体负责基地本级及所属部队大项、重点工程的组织实施。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就其举证的其与富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地位。本院针对以下方面进行审查:1.关于富达公司与***工程款往来情况,***在庭审中陈述富达公司向其转付工程款共计2642174.88元,但其后提交的证据中并未对此予以证实;2.关于涉案工程资金投入问题,富达公司和***均在涉案工程进行了投入,不符合***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特征;3.关于涉案工程材料、人工费用的支出,***提供的银行流水与该项目的支出无法对应。综上,***主张其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另,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向西投公司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就富达公司涉及案件的债权进行了依法冻结,该冻结通知书系根据合同相对性采取的合法协助执行行为,***如对此持有异议,应当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40元,减半收取120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凤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贺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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