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生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路支行与安徽省生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103民初4257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67号,组织机构代码77738509-3。
负责人:宋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生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红星路1号省委服务楼416室,组织机构代码74487404-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1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路支行与被告安徽省生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安徽省生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1800万元整,双方签署了编号为2012年合长支授字第91120811号《授信协议》,同日,双方签署了编号为2012年合长支信字第1112081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徽省生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800万元整,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三年,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为7.38%,如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即逾期期间执行11.07%的年利率。合同对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2年9月4日,被告安徽省生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自有的权证号为长丰县国用(号工业用地作为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上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被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就上述授信项下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授信协议》项下具体业务到期之日起另加两年。上述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原告按照约定将1800万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安徽省生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了借款合同的全部义务。但事后被告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和本金。贷款逾期后,2016年9月29日我行扣划账户496.81元用以归还欠款,2017年5月19日我行扣划账户0.36元用以归还欠款。经计算,截至2017年8月31日,被告安徽省生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99502.83元、利息(含罚复息)4706412.98元。
原告认为,被告安徽省生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欠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息,同时应承担原告为处理上述纠纷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应以被告所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优先偿还上述债务。被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对被告安徽省生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徽省生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99502.83元、利息(含***)4706412.98元(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后期利息(含罚复息)以17999502.83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1.07%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安徽省生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长丰县三十头镇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长丰县国用(2006)第3929号)就上述第1项诉求的借款本金、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3、***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省生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安徽省生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当由安徽省生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安徽省康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及违约责任,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合肥市××新区,本案应当移送至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涉案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均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甲方为原告,原告住所地位于合肥市××区,因此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安徽省生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