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生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安徽省生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03民初1787号
原告:安徽省生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红星路1号省委服务楼41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生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生态经济发展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态经济发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生态经济发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234000元(自2012年11月29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承揽工程,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告遂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力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后,2013年11月29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但未明确还款期限,且至今未能向原告清偿任何借款本息。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1、该笔借款并没有实际到被告手中,被告并没有使用该款项;2、双方在核账过程中双方同意2013年11月29日借款为30万元,并不再支付利息3、原被告双方并同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半岛新村建设筹备办公室三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代为原告偿还11万元,从借款中扣除,且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半岛新村建设筹备办公室已收到,所以本案诉讼标的为19万元。
生态经济发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足额发放了借款。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确认。生态经济发展公司还提供了借款单一张。证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相当于变更了原先的借款合同,这是双方最终对账的结果,最终双方结算为30万元,无利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借款没有利息。***提供证三方协议,证明被告代原告向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半岛新村建设筹备办公室偿还了11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仅加盖了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半岛新村建设筹备办公室的印章,对于协议原件并未提供,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消减的11万元债务若真实,也应当依法首先冲抵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该证据已加盖了公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生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0元整,期限一个月,月息2%,到期一次还清。同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帐户转款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要,2013年11月29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单。2014年12月17日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半岛新村建设筹备办公室与生态经济发展公司、***签订三方债权债务划转协议一份,约定因***在办公室有工程款债权,生态公司在办公室有债务,***欠生态经济发展公司债务,三方一致同意办公室扣除***11万元工程款,生态经济发展公司消减***11万元债务。各方均在协议上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由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原告借款,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因三方协议已抵款110000元,故剩余本金1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利息234000元(自2012年11月29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院可支持206826元(2%/30*758天*300000元+2%/30*436天*19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安徽省生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206826元(上述利息按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生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70元。由原告安徽省生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被告***负担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包雨婴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