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唐炳照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3民再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威市双龙街道文化家园。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038167360623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3年8月21日生,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有,男,汉族,1970年1月7日生,会泽县人,住会泽县。
再审申请人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云03民终984号民事判决书,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云民申178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炳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提审或指令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依法改判支持东辰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与**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涉及的被转让债权依法归东辰公司所有,东辰公司未授权**有和东辰公司会泽县大海乡老炉房水库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故该《债权转让协议》系无效协议。2.《债权转让协议》中192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该借款系**有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二审均未查明和认定,二审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1)东辰公司与***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证据证明192万元债权真实存在的依据。(2)根据***提交的借条和转款凭证均表明借款主体是**有,**有在一审法庭调查时表示该借款是个人借款,而非公司借款。(3)东辰公司给**有的权限是工程项目的管理及项目的部分结算,没有授权其有关公司重大经营的权限,二审对**有权限扩大理解,导致判决错误。(4)**有的借款行为和债权转让行为均是超越代理权限,在未经东辰公司追认的情况下,对东辰公司不发生效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改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辩称,**有是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从查明的基本事实可看出,*炳照有充分理由相信**有得到东辰公司授权,能够以东辰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使用项目部印章,与***和工程发包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故该协议有效。另外,在整个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借款、筹措资金、组织施工和结算事宜,东辰公司都是默许认可的,且是授权的。因此**有的行为,均代表东辰公司。因此东辰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有辩称,其认可东辰公司的再审申请,以及事实和理由。
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认定云南省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会泽县大海乡老炉房水库建设项目部于2016年4月24日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公司通过公开投标并中标会泽县大海乡老炉房水库新建拦河坝工程(C1标段),并就该工程设立了会泽县大海乡老炉房水库建设项目部(下称项目部),**有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16年4月24日项目部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其中协议第三条“甲方自愿将会泽县大海乡老炉房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应当支付给甲方10%的工程款以及应当退还给甲方质量保证金(工程款5%)中的壹佰玖拾贰万元整(小写:192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原告提出前述诉请。
一审法院判决: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会泽县大海乡老炉房水库建设项目部与被告*炳照于2016年4月2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起诉要求确认云南省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会泽县大海乡老炉房水库建设项目部与上诉人*炳照于2016年4月2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理由为该项目部不具有签订借款合同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未授权项目部可就项目的建设施工以项目部或公司名义对外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本案被上诉人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在中标取得会泽县大海乡老炉房水库工程后,委托**有为其代理人,代表被上诉人办理由其承建的会泽县大海乡老炉房水库工程C1标段工程竣工结算和处理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竣工结算结束。**有为云南省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会泽县大海乡老炉房水库建设项目部项目经理。2016年4月24日,云南省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会泽县大海乡老炉房水库建设项目部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其中载明“工程施工由云南省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甲方(云南省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会泽县大海乡老炉房水库建设项目部)具体筹资、施工以及负责与会泽县大海乡老炉房水库建设管理局进行工程结算等,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因施工资金短缺,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920000元……”等内容,并约定自愿将会泽县大海乡老炉房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应支付给项目部的工程款及应退还的质量保证金中的192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该《债权转让协议》虽然是云南省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会泽县大海乡老炉房水库建设项目部与***签订的,但被上诉人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已授权**有代理其处理该工程的结算及相关事宜,**有作为项目经理,代表项目部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对施工过程中与***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进行确认,并作出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有代表项目部处理的是与该工程相关的结算及其他事宜,并未超过被上诉人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对**有的授权范围,因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8)云0302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被申请人***申请证人*某出庭作证,证实:1、192万元是***与**有在证人*某的办公室算好后告诉*某,由其代写的《债权转让协议》,192万元真实有效;2、证实**有和申请人之间有授权关系。
再审申请人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查实,只能证明证人在另案中受托进行仲裁,与本案债权转让无关,也不能证实***有权转让债权。
被申请人*炳照对证人证言的三性予以认可。
被申请人**有对证人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证人*某的证言仅能证实其受*炳照和***的个人委托,代写《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不能证实192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以及**有是否有权转让债权,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围绕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以及证据认定,本院经再审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再审申请人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投标并中标会泽县大海乡老炉房水库新建拦河坝工程(C1标段),并就该工程设立了会泽县大海乡老炉房水库建设项目部。2016年3月14日,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与**有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公司委托**有为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代表公司办理承建的会泽县大海乡老炉房水库工程C1标段工程竣工结算和处理相关事宜。委托期限:2016年1月1日至竣工结算结束。2016年4月24日**有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自愿将会泽县大海乡老炉房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应当支付给甲方10%的工程款以及应当退还给甲方质量保证金(工程款5%)中的壹佰玖拾贰万元整(小写:192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会泽县大海乡老炉房水库建设项目部印章。
另查明,***与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关系。**有与***系亲戚关系,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关系。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再审争议的焦点为:1、**有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在其授权范围?**有的借款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债权转让协议》确认的192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
关于**有是否有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问题。2016年3月14日,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与**有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有为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代表公司办理承建的会泽县大海乡老炉房水库工程C1标段工程竣工结算和处理相关事宜。委托期限:2016年1月1日至竣工结算结束。从上述授权内容看,**有作为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在会泽县大海乡老炉房水库建设工程的项目部经理,代表的是作为工程施工方的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其代理权限应理解为仅限定于在案涉工程中与合同相对方的会泽县大海乡老炉房建设管理局在工程施工、协调、竣工结算等方面的事宜,在无有效证据证实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不应作扩大解释和理解。因此,2016年4月24日,**有以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会泽县大海乡老炉房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应当支付给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10%的工程款以及应当退还的质量保证金(工程款5%)中的壹佰玖拾贰万元整(小写:192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属于超越了代理权限,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对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在客观上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本案***与**有系亲戚关系,二人之间有经济往来关系,在再审庭审中,***称案涉工程是**有个人在做,“他没有钱,我又找钱借给他。”由此可见,被申请人***辩称**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无证据和事实依据,其抗辩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亦不成立。
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确认的192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在原审和再审中,被申请人*炳照均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项目部或**有向其借款192万元的事实存在;再审中,***也明确表明申请人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与其无任何借款关系和经济往来关系;且经再审进一步审查,有证据证实**有个人向***的借款仅有40万元(2013年5月4日借条一份)。故***受让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192万元的债权基础并不真实存在。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再审请求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二审认定**有代表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会泽县大海乡老炉房水库工程建设项目部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未超过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范围,判决驳回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云03民终98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8)云0302民初621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