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周进华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再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双龙街道文化路文华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6736062346。
法定代表人:张庆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耀,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进华,男,l978年11月5日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桑成燕,女,1977年5月8日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
再审申请人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进华、桑成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云23民终3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2021)云民申274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耀、徐斌,被申请人周进华、桑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桑成燕承担材料款支付责任;一、二审和再审案件受理费由桑成燕、周进华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体体现为:(一)二审法院违背了同案同判、统一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被申请人桑成燕在姚安县人民法院因多个工程项目与农民工发生纠纷,且涉案《欠条》农民工工资数额远超正常标准,故再审申请人向姚安县人民法院提出虚假诉讼审查后,法官经过实地走访调查,采纳了再审申请人的有关观点,并最终在合理的农民工工价基础上予以确认并作出了相应的判决。本案二审中,再审申请人也向二审法院提出同案同判,但二审法院简单粗暴地认为同案的判决文书仅能证明被申请人桑成燕与其他案外人有民事争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回归本案的唯一定案依据《欠条》,都是与同案的五个案件同一人同一天为同一件事情签署的,其他五个案件的《欠条》都存在瑕疵,二审法院如何确定本案《欠条》真实、合法、有效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本案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周进华受被申请人桑成燕指定交付由案外人桑建明验收的材料,是用于再审申请人的中标工地。被申请人桑成燕与本案一审法院确定的材料接收人桑建明系兄妹关系,被申请人桑成燕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挂靠不同公司中标多个前场镇工程项目同时施工,期间存在交叉用工,交叉使用工地设备和施工材料等行为。被申请人周进华认为《欠条》金额的计算依据是根据与被申请人桑成燕确定的方量、数量和单价确定的,供货的来源是其通过四处购买的方式提供,但不能提供包括前述计算清单在内的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这与常理不符。(三)本案己过诉讼时效,被申请人周进华的原审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理应从《欠条》上记载的日期开始计算,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欠条》承担的支付主体理应是本案被申请人桑成燕,再审申请人不应当对被申请人周进华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至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桑成燕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另案解决。
周进华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桑成燕辩称,涉案工程是我出钱向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购买的资质,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我,我对涉案工程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案涉工程材料款应由我自己支付,但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应将其收取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返还给我。
周进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桑成燕支付其钢筋、水泥、小砖及装修材料款合计82900元。二、按年利率3.8%的两倍计算,由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桑成燕支付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付清材料款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桑成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经宣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公路工程等。2016年12月5日,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桑成燕签署“姚安县前场镇2016年楚雄浦发扶贫发展基金行政村整村推进项目十三标段(处暑地党建活动室及活动场所建设)”施工项目投标文件,同年12月10日,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姚安县前场镇2016年楚雄浦发扶贫发展基金行政村整村推进项目十三标段(处暑地党建活动室及活动场所建设)”施工项目,同年12月12日,发包方姚安县前场镇人民政府与承包方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内容。后桑成燕负责组织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桑成燕向周进华购买案涉工程所需的材料,双方口头约定:由周进华负责购买材料并垫付材料款,并由周进华负责将所需材料运输到案涉施工工地,周进华按照约定将购买的材料运输到案涉工地交付桑成燕指定的管理人员桑建明验收,后周进华与桑成燕双方于2017年5月10日进行结算,桑成燕向周进华出具1份《欠条》交周进华收持,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周进华姚安县前场镇2016年楚雄州浦发扶贫发展基金行政村整村推进项目十三标段(处暑地党建活动室及活动场所建设)钢筋、水泥、小砖及装修材料款82900元(大写捌万贰仟玖佰元整)。此据,欠款人: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桑成燕。2017年5月10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桑成燕签署“姚安县前场镇2016年楚雄浦发扶贫发展基金行政村整村推进项目十三标段(处暑地党建活动室及活动场所建设)施工项目的投标文件,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项目并作为承包方承建案涉工程,后桑成燕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桑成燕向周进华购买材料并由周进华将材料运输至桑成燕指定的案涉工地交付桑成燕的管理人员桑建明验收,虽然周进华与桑成燕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桑成燕向周进华购买材料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周进华将材料运输至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案涉工地,桑成燕向周进华购买材料的行为足以使相对人周进华相信案涉工程系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桑成燕在该案涉工程项目施工中实施的代理行为应当由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桑成燕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桑成燕向周进华出具的《欠条》应作为认定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差欠周进华材料款的依据,故周进华主张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合计82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周进华主张按年利率3.8%的两倍计算,由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向周进华支付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付清材料款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时间和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周进华亦未举证证明向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催要材料款的证据,可认定周进华起诉之日(2020年10月12日)视为周进华向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自2020年10月12日起以82900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向周进华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故对于周进华主张按年利率3.8%的两倍计算,由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向周进华支付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付清材料款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于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桑成燕向周进华出具《欠条》时,未明确约定付款的时间,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周进华要求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周进华于2020年10月12日起诉要求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视为周进华向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故周进华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桑成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桑成燕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周进华支付材料款合计82900元。二、自2020年10月12日起以82900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向周进华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周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6元,由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周进华已预交)。
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2325民初7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周进华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诉讼费和上诉费由周进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桑成燕没有资格代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签署任何文件,其给桑成燕的授权仅限于“姚安县前场镇2016年楚雄浦发扶贫发展基金行政村推进项目十三标段”的施工项目签署招投标文件。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桑成燕有权代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签署其他文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断桑成燕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是不合法的。2、合同具有相对性,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与周进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一审法院已查明桑成燕向周进华购买材料并负责运输至桑成燕指定的地点交付给管理人员桑建明验收,但周进华在一审中只提供了由桑成燕签署的《欠条》作为主张依据的唯一证据,其内容并没有明确其购买的数量、单价等,在桑成燕缺席,周进华对欠条内容及主张金额都无法计算清楚的条件下,一审判决按照唯一证据《欠条》上所记载的金额确定支付周进华,是极不公平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总工期仅为45天,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月25日,周进华提供的《欠条》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该欠条是在涉案工程完工三个月后签署的,《欠条》签署的日期则是周进华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日期,诉讼时效理应从《欠条》上记载的日期开始计算,而非一审法院认为的从起诉时开始计算。三、一审法院未对本案的真实性进行必要审查。就涉案工地,一审法院同时受理了7个原告主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诉讼案件,案件的立案依据都只有桑成燕签署的《欠条》一份,7个案件涉案总金额高达223000元,但涉案工地中标总价仅为291433.6元,在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中、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设备款等均有相对固定的比例,其中农民工工资占比为30%左右。而在这一系列案件中,仅已经起诉的6个人的农民工工资占比就已达到76%,完全不符合建设工程行业的惯例和常理,明显就是有组织、有预谋的虚假诉讼。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在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桑成燕具有签署“姚安县前场镇2016年楚雄浦发扶贫发展基金行政村推进项目十三标段”施工项目招投标文件的授权,其在本案的案涉工程项目中,向周进华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有使周进华有理由相信均系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的购买行为,且原审中的在案证据已证明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收取了桑成燕代理中标后负责施工的“姚安县前场镇2016年楚雄浦发扶贫发展基金行政村推进项目十三标段”项目工程款131599.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对桑成燕的行为,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该项行为产生的后果。因在二审庭审中,桑成燕当庭认可自向周进华交付《欠条》后,周进华持续至起诉时向其提出的支付材料款请求均予以认可,据此亦可认定为系周进华向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审认定周进华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向周进华支付建筑材料款82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争议焦点是:周进华主张的案涉工程材料款债务应由谁承担。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项目并作为承包方承建案涉工程,后桑成燕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虽然桑成燕并非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未经该公司授权购买钢筋、水泥等材料,但其联系周进华购买材料是以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的身份出面,购买时明确表示钢筋、水泥等材料是姚安县前场镇2016年楚雄浦发扶贫发展基金行政村整村推进项目十三标段(处暑地党建活动室及活动场所建设)施工项目所需,钢筋、水泥等材料实际也是送往该项目工地。上述事实足于让周进华认为桑成燕是代表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购买案涉施工材料,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该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案涉材料款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桑成燕向周进华出具《欠条》时,未明确约定付款的时间,周进华可随时请求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案涉材料款,庭审时桑成燕认可周进华多次要求其支付案涉材料款,故本案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
综上所述,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23民终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波
审 判 员  刘亚丽
审 判 员  冯 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淑梅
书 记 员  杨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