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胡昌瑞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2民初21487号
原告: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6736062346,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双龙街道文华家园。
法定代表人:张庆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凤,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昌瑞,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昌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昌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303011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21年10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系合作关系,合作方式是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承揽工程,经被告介绍,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2民初9570号民事判决书的原告李牧衍向本案原告借用资质,并于2012年3月23日,以原告的名义与西山交通局签订了《西山区谷律小河口桥维修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协议书》载明:西山区交通局作为发包人接受东辰公司作为承包人对西山区谷律小河口桥维修加固工程项目施工的投标,签约合同价为566924.56元,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东辰公司及审核单位云南高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昆明市西山区谷律小河桥维修加固工程审定金额为409073元。昆明市西山区交通运输局分3次向原告东辰公司账户付款387023.84元,原告收到西山区交通运输局的款项后,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转杨过城账户145487元、2014年8月8日转胡昌瑞账户×××08.93元、2014年8月8日转胡昌瑞指定的宋中华账户×××27.17元。而被告在收到原告转付的款项后,未将应付实际施工人李牧衍的款项支付实际施工人。因未收到工程款,实际施工人李牧衍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需向李牧衍支付工程款241536元及利息57113.33元,并承担诉讼费4362元,合计303011元。判决生效后,西山区人民法院依李牧衍的申请强制执行,冻结了本案原告的款项303011元。本案被告曾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承诺:胡昌瑞在昆明设立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办事处,自2013年7月不再使用,所有印鉴和证书必须在2015年12月31日前交回公司。在原使用资质期间所承建的工程和至今未完工的由胡昌瑞负责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胡昌瑞本人全权负责处理,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原告已分三笔向被告支付了案涉工程款尾款,但被告未将尾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被告取得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尾款没有合法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胡昌瑞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2.(2019)云0112民初9570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云01民终4687号民事判决书;3.回函;4.银行对账单;5.承诺;6.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胡昌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交证据形式合法,没有相反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案外人李牧衍与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胡昌瑞、昆明市西山区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112民初95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23日,李牧衍作为经办人以东辰公司名义与西山交通局签订《西山区谷律小河口桥维修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西山区交通局作为发包人接受东辰公司作为承包人对西山区2谷律小河口桥维修加固工程项目施工的投标,该合同盖有编号为5303000027213的东辰公司公章。2013年8月29日、2013年11月29日、2014年8月7日,西山区农村公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指挥部分别向东辰公司账户付款×××08.9元、145487.77元、×××27.17元。2018年7月16日,李牧衍向东辰公司发出《协商函》,载明:“本人于2012年3月借贵公司资质,投标和施工了昆明市西山区交通局所管辖的昆明市西山区谷律小河口桥维修加固工程。在此过程中,交通局一共拨付三笔工程款到贵司基本账户:第一笔15.377632万元(2012年11月26日拨付)、第二笔19.322368万元(2013年8月12日拨付)、第三笔6.20729万元(2014年6月23日拨付),第一笔款项贵司已转汇给我,第二、三两笔拨款贵司至今没有转汇。为此我背负了很大的债务压力,工人工资、材料款至今无法支付给工人和供货商。为缓解本人压力,化解社会矛盾,恳请贵司将第二、三笔拨款(共计25.5万)转汇于我。特此感谢!”2018年7月26日,东辰公司向李牧衍《回函》,载明:“关于昆明市西山区交通局所管辖的昆明市西山区律小河口桥维修加固工程工程款转汇问题,经我公司核查,交通局一共拨付三笔工程款到我公司账户,但三笔到账金额与李牧衍反映的不一样,实际到账金额如下:第一笔145487.77元(2012年11月2日收到),于2012年12月26日转汇杨过城账户(此笔李牧衍已认可),第二笔×××08.93元(2013年8月29日收到),于2013年9月2日转汇胡昌瑞账户。第三笔×××27.17元(2014年8月8日收到),于2014年8月8日转汇宋中华账户(胡昌瑞叫公司直接转此人),第二笔、第三笔合计241536元公司已全部转汇,此工程款我公司不存在没有转汇的情况,请直接与胡昌瑞本人对接,特此说明!”该《回函》落款处盖有东辰公司的编号为53030000001的公章。该案庭审中,一、李牧衍称自己与胡昌瑞系朋友关系,胡昌瑞是东辰公司在昆明办事处的负责人,李牧衍找胡昌瑞借的章(编号5303000027213),借完后就还给了胡昌瑞。当时与胡昌瑞口头约定向胡昌瑞交了20000元管理费。东辰公司称胡昌瑞不是东辰公司驻昆明办事处的负责人,当时胡昌瑞与东辰公司系合作关系,合作方式是借用东辰公司资质承揽工程。东辰公司在2013年9月2日已将款项转账给胡昌瑞162809元,按胡昌瑞要求转账给宋中华48700元,其中扣了3万元管理费。二、庭审中,东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承诺》一份,载明:“胡昌瑞在昆明设立东辰公司办事处,自2013年7月不再使用,所有印签和证书必须在2015年12月31日前交回公司。在原使用资质期间所承建的工程至今未完工的由胡昌瑞负责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胡昌瑞本人全权负责处理,东辰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承诺人胡昌瑞签字并捺印,2015年11月9日。”一审法院认为,李牧衍借用东辰公司的资质与西山交通局签订的《西山区谷律小河口桥维修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李牧衍与东辰公司间借用资质所产生的挂靠关系,系口头约定,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无效约定。现发包人西山区交通局已按《西山区谷律小河口桥维修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东辰公司支付税后工程款387023.84元,该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性质,应予以返还,东辰公司应向李牧衍支付工程款,故李牧衍请求东辰公司支付以《回函》中记载未付的两笔工程款24153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东辰公司辩称胡昌瑞非法转包应由其承担责任,首先,东辰公司提交《承诺》中载明:“胡昌瑞在昆明设立东辰公司办事处,自2013年7月不再使用,所有印签和证书必须在2015年12月31日前交回公司。”且本案《西山区谷律小河口桥维修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系李牧衍于2012年3月23日借用东辰公司公章签订,此时,胡昌瑞正在使用东辰公司的公章。其次,李牧衍在《西山区谷律小河口桥维修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使用的东辰公司公章,东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非东辰公司的公章,经查,东辰公司亦有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故胡昌瑞构成表见代理,即胡昌瑞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但李牧衍有理由相信胡昌瑞有代理权限,借出公章的行为系代理东辰公司的行为,故应当由被代理人即东辰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东辰公司向李牧衍支付工程款241536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以年息4.75%计算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57113.33元,案件受理费由东辰公司负担4362元。
后该案进入二审,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01民终46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胡昌瑞系东辰公司昆明办事处负责人,其既未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亦未就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而仅系介绍李牧衍借用了东辰公司资质。东辰公司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在收取案涉工程款后另行支付给了胡昌瑞,故其关于应由胡昌瑞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胡昌瑞出具的《承诺》,显系针对其与东辰公司内部权利义务安排,并不产生足以约束李牧衍的法律效力,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主体应为东辰公司故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案中,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提起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法理,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而没有法律根据是构成不当得利的重要要件,如果一方取得利益和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法律根据,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就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不构成不当得利。具体到本案,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原告东辰公司向被告胡昌瑞出借公章,并以原告自己的名义收取了业主方的工程款,被告胡昌瑞的行为为代理行为,双方之间成立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委托代理合同成立并生效,代理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即东辰公司承担;原告诉称被告收取工程款的行为是无合法根据获取利益的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0元(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饶建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