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云南旭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民终3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6736062346;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双龙街道文化路文华家园。
法定代表人:张庆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萍,云南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旭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50134564F;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80号云南海归创业园2幢3楼03501号。
法定代表人:吴长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旭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1)云0302民初7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上诉人东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胥萍,被上诉人旭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长主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云0302民初7771号民事判决;2.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曾于2020年向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0)云0302民初373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旭龙公司提供的曲靖市两江治理白石江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定依据,应申请对工程量进行评估后另行起诉,据此驳回旭龙公司的起诉。该裁定书确认双方无结算,旭龙公司的诉请无证据。旭龙公司收到该民事裁定书后并未上诉,表示认可了(2020)云0302民初3736号民事裁定书。二、被上诉人在本案又提起了相同的诉讼,原审法院却作出两种不同的认定,上诉人有合理理由怀疑。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后,被上诉人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需逐月报送所完成工程量,由上诉人审核确认后支付款项。然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末围绕合同约定进行举证,一审法院也没有围绕合同进行查明,得出的判决显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以其他合同的结算书来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四、被上诉人完成的部分工程量,上诉人已经结算并支付清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欠付工程款,应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欠款数额负有举证义务,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恳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旭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旭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东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旭龙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4609.80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5月23日结算之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东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顶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甲方为本案被告,乙方为本案原告),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曲靖市两江治理白石江截污麻黄(一)标;承包方式为顶管劳务分包,接收井包工包料制作;总工期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15日;工程顶管采用单价承包,工程细目固定单价乘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接收井按照中标价(结算价)下浮30%计算;2200mm砼管顶管包工包料综合单价6150元/米,工程量约为160米,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合同顶管总价暂定为984000元,接收井价格待定;合同单价和价款包括施工段内所有砼管顶进的全部费用,具体工作包括顶管设备及各类机械并安装调试、注浆减阻、顶管测量纠偏、管道内出土及外运、管道内勾缝及管道清理和顶管口封堵、顶管施工用的辅助材料、设备进出场费用施工;施工过程中,甲方按月及时对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进行计量,并在次月5日前,按已计量工程的80%支付给乙方,待顶管工程全部完工后再支付全部工程款的15%给乙方,余款在工程验收后进行结算,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完毕。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开工至2014年6月21日因工程拆迁问题而停工,至2018年5月31日后又陆续开工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5月23日由曲靖市建银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曲建银咨字〔2019〕0199号曲靖市两江治理白石江截污麻黄(一)标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确认:曲靖市两江治理白石江截污麻黄(一)标工程审定价为5732478.71元;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曲靖市两江治理白石江截污麻黄(一)标工程-2014年施工段)第16项DN2200钢筋混凝土顶管顶进结算价为923555.52元,第17项DN2200钢筋混凝土顶管中继间设备费结算价为120000元,第18项现浇C30钢筋抗渗S6商品砼接收井结算价为110409.80元。原告施工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30000元。原告现以被告未付清其工程款为由起诉,并提出如前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顶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约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被告辩解“原告在2014年6月21日停工前只完成了顶管的包工包料工程,对于接收井和中继间是在2018年6月1日复工后由被告完成的,并不是原告完成的工程”,虽双方未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但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是顶管劳务分包和接收井包工包料制作,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接收井是其自己完成的工程,且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上审核载明的DN2200钢筋混凝土顶管顶进、DN2200钢筋混凝土顶管中继间设备、现浇C30钢筋抗渗S6商品砼接收井均是曲靖市两江治理白石江截污麻黄(一)标工程-2014年施工段的工程,接收井及中继间并不是2018-2019年施工段的工程,故被告的辩解与法律事实不符,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顶管工程款及接收井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中继间设备费,合同虽未有中继间设备费的明确约定,但合同约定“具体工作包括顶管设备及各类机械并安装调试”,故DN2200钢筋混凝土顶管中继间设备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庭前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双方签订的《顶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造价鉴定,但本案经开庭审理后,双方对曲靖市建银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曲建银咨字〔2019〕0199号曲靖市两江治理白石江截污麻黄(一)标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工程造价并无异议,无需再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DN2200钢筋混凝土顶管工程款,按审核报告确定的148米及双方约定的单价6150元/米,计算为910200元,现浇C30钢筋抗渗S6商品砼接收井结算价为110409.80元,按双方约定的接收井按照中标价(结算价)下浮30%计算为77286.86元,DN2200钢筋混凝土顶管中继间设备原告主张按120000元下浮30%计算为84000元,合计1071486.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3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41486.8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9年5月23日由曲靖市建银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审查单位共同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故原告主张自2019年5月23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请成立,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旭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1486.86元及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被告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审期间,上诉人东辰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民事裁定书。欲证明:2020年5月11日,被上诉人旭龙公司向麒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29186元,提交主体资格证据、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上诉人工商登记情况、双方签订的《顶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与工程发包人的结算文件节选、结算单以证实其主张,其中的第五组证据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交。2021年6月21日,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302民初3736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对工程尚未进行结算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双方均未上诉,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组证据,收据1份、供货单5份,欲证明:2014年5月,因曲靖市两江治理白石江截污麻黄(一)标接收井工程,上诉人向曲靖市鑫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施工。
被上诉人旭龙公司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的只是提供了供货单,混凝土是否用在这个工程上不确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对其提出的事实主张及证明目的缺乏证明力,故不予采纳。
二审审理查明:1.旭龙公司实际完成“曲靖市两江治理白石江截污麻黄(一标)”顶管工程的工程量为146米,工程价款认定为897900元(146米×6150元/米);2.完成接收井工程的价款以审计认定金额110409.8元扣除30%计算为77267元(110409.8×70%);3.混凝土顶管中继间设备价款以审计认定价款120000元为基础,按旭龙公司主张的金额60000元计取。工程价款合计1035167元,扣减旭龙公司在二审中认可的已付款数额880000元,下欠工程款155167元。
二审查明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辰公司与被上诉人旭龙公司合意签订《顶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自己承包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顶管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旭龙公司,施工过程中又新增部分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旭龙公司具备相应资质,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旭龙公司实际完成“曲靖市两江治理白石江截污麻黄(一标)”顶管、接收井工程及中继间设备安装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东辰公司应向旭龙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经审理,认定旭龙公司完成前述工程的工程结算价款合计1035167元,扣减东辰公司已支付款项880000元,下欠工程款155167元,应由东辰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继续承担付款责任。旭龙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完成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及交付时间,在本案中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书并非东辰公司针对其所完成工程作出的结算文件,当事人双方对案涉建设工程的工程结算价款一直存在争议,旭龙公司请求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根据本案审理情况,本院认定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为本案一审立案之日(2021年9月24日)。
东辰公司上诉主张“生效裁定书已确认双方无结算,旭龙公司的诉请无证据;所完成的部分工程量已经结算并付清工程款……”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上诉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因而对东辰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对旭龙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价款,以及东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计付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有误,应当依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1)云0302民初7771号民事判决;
二、判令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云南旭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155167元并计付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155167为基数,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欠付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9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云南旭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云南旭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7元,由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上诉人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屠春明
审判员  时劲松
审判员  敖显外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