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自然资源局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21民初1757号 原告: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双龙街道文化路文华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67360623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自然资源局,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山镇龙泉社区滇红路南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5220152924648。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副局长),男,生于1986年11月22日,彝族,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山镇滇红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522015292085N。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山镇滇红路南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5220152921735。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建设公司)与被告***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辰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住建局和交运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69,950.34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以工程款未付本金3,269,950.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22年12月7日止的利息852,594.14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时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国土局、建设局、交通局合建办证业务用房”项目“联合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价为22,315,665.14元。原告随即组建***项目部(由***负责)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至2012年7月27日完成项目主体工程封顶并进行了交付。 主体工程施工完成后,因原告资金短缺等问题无力再继续开展后续的承建工作。原告与三被告协商一致,三被告决定将后续工程交由第三方继续完成。2012年11月3日,三被告与第三方***就案涉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不变的情况下,将后续工程全部交给***施工班组承建。三被告对原告己竣工部分工程进行确认,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8,847,950.34元,同时说明具体工程款最终以审计为准。虽然进行了初步的工程款确认,但三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另,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住建局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发出《说明》:具体准确数以工程结束后审计数为准。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紧急报告》要求三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项。事后,截止2018年三被告以住建局名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78,000元。后原告一直主张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均以未审计、没钱等理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3,269,950.34元。原告认为,案涉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三被告实际投入使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三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应就工程款3,269,950.34元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关于利息,原告从审计局得知该工程的审计于2017年7月4日审计终止,所以主张工程款利息于2017年7月4日起计算。 被告自然资源局辩称,1.事实部分我方认可与另外二被告一起筹钱建盖大楼,但是没有约定费用承担比例;2.我方认为付款达不到支付的条件,最终以审计为准,审计为什么终止?是因为施工单位不提供审计资料,才导致终止;3.后续施工的主体是***,他们都是原告的内部人员,他们内部怎么核算是他们内部的事情,为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应当把***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4.付款以住建局为准,因为是住建局牵头。 被告住建局和交运局共同辩称,1.案涉工程未经双方最终结算,双方在一楼的内部使用材料及楼顶盖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未结算;2.案涉工程未能通过审计,根据了解的情况,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及发票的问题造成最终没有通过审计;3.我方已付工程款13,943,998.90元,具体的转账按原告指定的账户进行,在2014年1月1日之前支付6,743,998.90元,在2014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支付720万元,以借款的名义转账155万元,所以至少已付13,943,998.90元。最终的金额以双方核对的为准,因为住建局的财务人员因为疫情生病;4.原告诉称的工程款因为没有通过审计,无法统计具体的金额,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5.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是中标公司,应对整个工程负责,案外人***经过被告同意进行部分施工,被告从整体认的是中标公司,***只是其中的一个班组,所以不能就工程主体部分而进行主张付款,被告所付的款项是整个工程的工程款,是原告与案外人的关系;6.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就工程款项未承诺过主体部分单独支付或其他部分单独支付的情况,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债权是否成立?2.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第一组为原告的企业信息,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第二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1.三被告将“***国土局、建设局、交通局合建办证业务用房”项目联合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价22,315,665.14元;2.三被告作为联合发包人对支付原告工程款负有连带责任;第三组为《补充协议》,欲证明1.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完成该项目主体工程封顶并交付工程;2.原告因资金问题无力承建后续工程,经与三被告协商一致,三被告决定在不改变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3日与第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后续工程交由第三人承建,三被告对原告已竣工部分工程进行确认,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47,950.34元,同时说明具体工程款最终以审计为准。第四组为《说明》《紧急报告》、三被告支付工程款明细,欲证明1.被告住建局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发出《说明》:具体准确数以工程结束后审计数据为准,再次确认原告工程款为800余万元,原告一直在向三被告索要工程款;2.经原告核对,确认截止2012年底,三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70万元;第五组为《***审计局关于交通局、住建局、国土局办证业务用房及道路附属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核查情况说明》,欲证明该案涉项目工程于2017年7月4日终止审计,达到付款条件。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自然资源局对第一、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组、第五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付款的数字应以双方核对的为准。被告住建局、交运局的质证意见与自然资源局相同。 被告住建局提交了证据《***合建办公楼二级明细账》,欲证明从2011年至2021年1月1日付款金额为13,943,998.9元。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自然资源局和交运局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自然资源局和交运局未提交证据。 本院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通过竞争性谈判并中标,2011年3月22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三被告(原***国土资源局、***建设局、***交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国土局、建设局、交通局合建办证业务用房”工程项目,约定合同价款22,315,665.14元,合同于双方签字后生效。随后,原告成立工程项目部(***负责)进行施工,工程于2011年3月25日开工,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完成主体工程封顶,之后由于原告的**项目部无力继续承建,三被告遂于2012年11月3日与原施工班组负责人***签订《补充协议》,将剩余的砌砖、粉刷室内外装饰、给排水、电气安装、消防工程等工程交由***完成。《补充协议》载明,原合同价款不变,为22,315,665.14元,土建封顶价款金额为8,817,950.34元,***承包工程部分价款为13,467,714.8元。原告自认截止2018年,被告以住建局名义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578,000元,剩余工程款3,269,950.34元未支付,原告以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三被告于2013年起进驻使用该建设工程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的义务是工程建设,发包人的义务是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债权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原告是否可以单独就原告完成工程部分主张工程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BT模式”(承包人负责投融资建设,发包人回购)承建三被告的办证业务用房,在完成主体工程封顶后无力继续垫资施工,工程面临烂尾局面,被告遂与案外人***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的砌砖、粉刷等剩余工程发包给***完成。《补充协议》虽然名为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但原告不是协议一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是受原告委托、指派或其他与原告有关的原因与三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与原合同约定不同。该协议载明了原告完成工程的价款和***承包工程的价款,事实上对原施工主体进行了变更,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具有独立性,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涉及原告,原告完成工程内容和价款明确,案外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无需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按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自己完成的工程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其次,原告是否还对被告享有债权?三被告与***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原告完成工程部分(土建封顶)的价款为8,847,950.34元,原告虽然未参与上述协议的签订,但原告明确表示认可该价款,该价款应视为双方的结算价,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在本案开庭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愿意在休庭后通过对账确认金额,法庭也给予了双方专门时间用于对账,但最终双方并未对账确认。被告住建局补充提供了证据《支付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合建办公楼工程款明细》共三页,欲证明按合同总价22,315,665.14元计,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对被告已经不再享有债权,原告经质证,对该以上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以上证据系被告住建局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显示的收款单位繁杂,不能证明所支付款项均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亦不能证明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客观情况,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相应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按原告自认金额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5,578,000元,剩余3,269,950.34元未支付。 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组成文件之《通用条款》第七部分“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4条为“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其中约定“本项目回购期为三年,回购款由政府支付,支付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第一年支付结算价的40%,第二年支付结算价的30%,第三年支付结算价的30%(含5%质量保修金)”,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工程验收合格的相关资料,但三被告已于2013年对原告承建的办证业务用房投入使用,至今已使用近十年,应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内付清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债权付款条件成就。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未通过审计,故付款条件不成就,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审计为付款前提,该意见也不利于依法平等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计息标准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即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但原告所主张的计息标准低于前述标准,本院视为当事人的权利处分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约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因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答辩意见不明确且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如确有必要,被告可案外与原告协商主张或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然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269,950.34元; 二、被告***自然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自2017年7月4日起向原告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欠款利息以3,269,950.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960元,由被告***自然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茶争艳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晓 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