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

***与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01民初6592号 原告:***,男,1966年1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市开发区。 被告: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威市双龙街道文化路文华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67360623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牟定县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云南省**市。 原告***与被告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笔迹及手印鉴定。原告***,被告***,被告东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工资52617.72元,并按4.35%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原告起诉时的逾期付款利息1442元(52617.72元×4.35%÷365天×230天),之后的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州体育场馆装饰工程后,将此工程交由被告***实际施工,***以“**”的假名于2018年1月23日与原告及原告侄儿**签订了《单包工时费协议书》,约定将体育场馆、**房、办公楼的外墙刮白、打磨、涂漆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及**。此工程2018年3月即竣工,但被告长期不支付劳务费,在原告和**多方讨要并反映到**州教育体育局和**州社会保障局后,被告***才于2021年2月9日在他位于**市××路××小区××室(六楼)内,当着**州教育体育局张主任的面与原告作了结算,并以“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署了结算协议,商定于当日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52617.72元,并由原告出具了收条交给了被告***,然后原告即离开了。可是到第二天原告也未收到款,被告***的电话也打不通,过了几天后,好不容易找到被告***,这才收回了收条。之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收款,这才知道被告并非**,而是叫***,其每次都说下个月付款,可至今都未付。为此,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工资。 被告东辰公司辩称:1.原告***、**诉东辰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东辰公司从没有与二原告发生过合同关系,也没有支付过一分钱给二原告,从工程完工到现在已长达四年时间,二原告从未找东辰公司要过工程款,所以二原告与东辰公司不存在合同事实及债务事实。2.对二原告提交证据目录的证明目的东辰公司不认可。3.对单包工时费协议书东辰公司在诉讼前不知情不认可。4.对二原告的收条系二原告随意书写形成,东辰公司不认可。5.对二原告提交的2021年2月9日的**州体育场馆维修装饰工程劳务结算协议不认可,因为已经作废。6.对关于**州教育体育局体育场馆外墙漆装修工理欠薪问题情况报告中的项目负责人**(电话135××******)的内容不认可,其他内容均认可。7.对***提交的证据全部认可,并同意***的辩解。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属实,该项目是***挂靠东辰公司承包的项目,报备的项目负责人是**,后面才出现在协议上的签名是**,该项目每个施工班组人员的款项已经结清,原告施工的只是其中一部分,双方对工程量核对的数据出入比较大,导致现在还没有结算清楚,原告也没有向**、***、东辰公司要过款项,原告是去找建设方要钱,直到2020年建设单位打电话给***,让***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后再付款,到了2021年4月初,双方再次对工程量进行复核,***实际付款金额为11830.32元,并且结算单上注明2021年2月9日的结算单是作废的。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单包工时费协议书;2.2021年2月9日的**州体育场馆维修装饰工程劳务结算协议;3.收条;4.情况报告;5.补充协议。被告东辰公司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1年4月26日的**州体育场馆维修装饰工程劳务分包结算协议;2.工程量计算清单;3.**州体育场馆维修装饰工程劳务分包结算协议;4.工程签证及工程明细;5.单包工时费协议书、**州体育场馆装饰工程劳务分包结算单、交易明细清单、收条;6.录音光盘;7.**州体育场馆维修装饰工程劳务结算协议;8.收条;9.微信截图、***/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2018年1月23日,被告***以“**”的名义与原告***和**签订《单包工时费协议书》,约定原告***和**向被告***承包**州体育场馆、**房、办公楼的外墙刮白、打磨、涂漆,单包工时费,单价1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且在被告***提交的2021年4月26日的《**州体育场馆维修装饰工程劳务分包结算协议》中已经明确2021年2月9日的《**州体育场馆维修装饰工程劳务结算协议》作废,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因原告***未收到所欠劳务费,该收条未生效,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能够证实**州教育体育局对于原告***反映欠薪问题的汇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经过本院委托鉴定,落款处“***”的手印和笔迹均不是被告***本人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实原告***和**与被告***于2021年4月26日进行结算并达成协议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能够证实**州文化体育局体育场馆维修装饰工程完成的外墙面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只能证实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州体育场馆维修装饰工程劳务分包结算协议》,但不能证实支付的劳务费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8、9,因在之前的庭审中被告***均未提过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在对重新测量的工程量质证时才提出异议,且被告***支付的款项亦不能看出是支付给***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借用被告东辰公司的资质中标**州体育场馆维修装饰工程的劳务工程。2018年1月23日,被告***以“**”的名义与原告***和**签订《单包工时费协议书》,约定原告***和**向被告***承包**州体育场馆、**房、办公楼的外墙刮白、打磨、涂漆,单包工时费,单价12元/㎡。2021年4月26日,被告***代表被告东辰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州体育场馆维修装饰工程劳务分包结算协议》,内容为:1.乙方分包的体育场、体育馆、**房、办公楼、全民健身馆、网球馆外墙刮白、打磨、涂漆劳务费,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结算协议。2.乙方***与**共计完成外墙涂料面积为24735.86平方米,综合单价按每平方米12元计算,合计价296830.32元。3.甲方已支付**现金125000元,甲方已支付***现金160000元。4.乙方**、***的劳务费经双方结算合计为 296830.32元,减去已支付的285000元=11830.32元。5.经结算,甲方实际还应支付给乙方上述工程量的劳务费为11830.32元。备注:2021年2月9日的结算作废。2021年5月6日的**州体育场馆维修装饰工程劳务分包结算协议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女儿墙**及有旧瓷砖的部分外墙涂料漆的分包劳务费经协商后,调整如下:1.原定的外墙漆涂料劳务工时费每方米12元不变;2.就女儿墙**及旧瓷砖部分,每平方米按15元计算,面积为3412.37平方米×15元=51185.55元;3.甲方实际应付给乙方的全部款项为51185.55元+11830.32元=63015.87元;4.乙方必须保证收到上述款项后,一次性结清付清全部民工工资,若因乙方拖欠民工工资而引发的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承担责任。5.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上述款项后,从此双方债务已清楚,乙方保证不到相关部门上访。 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21年5月6日的《补充协议》”不认可,申请对手印和笔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云南利智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2021年5月6日的《补充协议》中甲方处的“***”签名处的指印不是***本人捺印形成;2.2021年5月6日的《补充协议》中甲方处“***”的笔迹与样本上***的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因原、被告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有争议,本院委托昆明建筑设计研究院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经过协商,原、被告双方同意对原告***和**完成的工程量重新测量,不再进行鉴定,并以重新测量后的工程量为准,单价确定为12元/平方米。经过双方重新测量,原告***和**、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和**所做工程量为21592.09平方米,被告***未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为3252.60平方米(959.73平方米+464.64平方米+1484.53平方米+343.70平方米)。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和**签订《单包工时费协议书》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因原告***与被告***对完成的工程量争议较大,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原、被告双方同意对原告***和**所做的工程量重新测量,并以重新测量后的工程量为准,后经测量,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为21592.09平方米。对于被告***未签字确认的工程量3252.60平方米,在质证过程中,被告*****是案外人***、***完成的,且认为其分包的工程名称是“体育场”,不是“运动场”,但经核实,该名称系原告***记录有误;对于“办公楼”的工程量,在双方签订的《单包工时费协议书》记载的分包范围中就包含了办公楼,在之前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亦未说明分包给原告***和**的办公楼工程分为体育场办公楼和文体局办公楼,直到对重新测量的工程量进行质证时才提出异议;另,被告***在之前的庭审**中未说明还把工程分包给***施工,在对重新测量的工程量进行质证时才提出,且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告***支付的款项是支付给***的劳务费,故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根据本案实际,未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应认定为是原告***和**所完成的工程量。因此,原告***和**所完成的工程量合计为24844.69平方米,劳务费合计为298136.28元(24844.69平方米×12元/平方米),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285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3136.28元[(21592.09平方米+3252.60平方米)×12元/平方米-285000元]。本案中,因被告***是借用被告东辰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东辰公司应对被告***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及时付清劳务费,故对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因2021年5月6日的《补充协议》中甲方处的“***”的指印和笔迹经鉴定不是***本人的,故鉴定产生的鉴定费5900元应由原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136.28元,并支付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鉴定费5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负担142元(未交,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由原告***负担434元(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向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