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04民初583号
原告:河南林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建业森林半岛38号楼38幢1112号。
法定代表人:肖丽。
委托代理人:杨威,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4月11日生,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青岛**兄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黄河中路158号19栋1单元1901号。
法定代表人:袁存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层。
负责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飞,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林上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兄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林上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市**兄弟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及交通费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1日19时10分许,被告***驾驶鲁U×××××号(鲁UJ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漯周路自西向东行驶时挂到光缆线,造成他人受伤、光缆线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鲁U×××××号(鲁UJ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青岛**兄弟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真实发生且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免赔责任事项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应由直接侵权人赔偿。
被告***、青岛**兄弟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1日19时10分许,被告***驾驶鲁U×××××号(鲁UJ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漯周路自西向东行驶时挂到光缆线,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及光缆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鲁U×××××号(鲁UJ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青岛**兄弟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漯河市公安局大队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因交通事故造成青年乡路口漯河广电信息传输路线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价值为140807元,评估费7000元。
另查明:事故路段造成破坏的漯河广电信息传输路线系河南有限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授权原告河南林上科技有限公司建设、维护,并授权原告代表其依法追究违法单位或个人的法律、经济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费用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为140807元,鉴定报告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申请对损失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系原告申请漯河市公安局大队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此请求不予准许,鲁U×××××号(鲁UJ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2193元,在商业三责险内应赔付原告138807元。被告青岛**兄弟物流有限公司系鲁U×××××号(鲁UJ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公司,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青岛**兄弟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市**兄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担原告鉴定费7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河南林上科技有限公司419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河南林上科技有限公司138807元。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河南林上科技有限公司评估费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黄志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