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民终1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
负责人:吴春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林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路建业森林半岛**#楼**幢****号。
法定代表人:肖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漯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漯河市宏成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原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住所地:漯河市解放路南段***号。
法定代表人:李尊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甫,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林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上公司)、原审被告漯河市宏成公路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3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被上诉人林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原审被告宏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林上公司的起诉;诉讼费由林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林上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授权书》和《漯河分公司常规及代维工程合同概括转移协议》只涉及业务委托代理与代理的继承,一审判决错把权利人的委托代理当成赋予林上公司享有本案的民事权利。林上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受损线路、变压器进行工程施工、维护维修,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都属于在履行《漯河分公司常规及代维工程合同概括转移协议》过程中产生的,应由合同相对方即受损财物的所有权人与林上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后由所有权人向交通事故侵权人及其保险人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以林上公司是工程施工承揽人且已支付相关费用为由认定林上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属认定事实错误。林上公司在本案诉讼前,曾向一审法院提起两次诉讼,均因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问题而撤诉或被驳回起诉。一审判决径行以2016年9月27日事故发生至今只有林上公司向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主张过权利,就认定林上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属认定事实的逻辑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林上公司损失为63029元且该损失由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赔偿,属认定事实错误。林上公司主张的所谓损失,是在履行与代理有线电视业务网络施工及维护维修业务的过程中发生的,维修光缆及相关各种费用都是因履行合同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财产损失。林上公司提供的广电信息传输线路抢修建设工程造价单是工程的预算费用而非决算费用,该证据无法证明林上公司主张的所谓因维修及实际产生的费用63029.46元。林上公司提供的材料发放单不显示实际发放数量,也没有进货单证明材料单价;收款人为胡文涛的收据是林上公司收取安装施工费的凭条,无法证明实际支出的施工费;工程服务费的收款收据是林上公司收取工程服务款的凭条,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的维修、人工、赔偿等费用;焦艳伟出具的收到条付款方不是林上公司,赔偿被毁坏财物与事故受损财物不一致,所载事故发生地点与实际事故发生地点不一致。三、一审判决错列被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已经于2016年11月17日变更名称为宏成公司,一审判决在未查清其身份的情况下以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进行缺席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林上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事故及造成的损失真实发生,林上公司作为线路维修、维护方,已经实际投入资金进行维修,鉴于光缆的特殊性,林上公司必须是抓紧时间抢修,肇事方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宏成公司答辩称:该案与宏成公司没有诉讼上的利害关系。
林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赔偿损失63029.46元;二、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7日10时许,丁东成驾驶LD93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沿李路口时,因下雨视线不好车辆挂到路中间的电缆,电缆挂断后又把线杆挂倒,砸到路边碧桃树,造成广电信息传输线路损坏、变压器损坏、河沿李带锯加工厂损失、碧桃树损坏及监控设施和电器损坏的交通事故。林上公司支出各项损失费用63029元。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6]第09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东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林上公司为证明主体资格,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为其出具的《授权书》、同时还提供一份林上公司与上述公司及漯河义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2月7日共同签订的《漯河分公司常规及代维工程合同概括转移增设》一份,《授权书》内容为:注册于漯河市文化路1号的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授权漯河义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以下有线电视业务:1、收取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业务;2、开户受理类业务;3、网络工程施工及维护维修业务;4、智能楼宇及监控安防业务。并保证其代理的有线电视业务与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漯河分公司营业范围、资质、职权相吻合,无超范围委托。有效期为三年,生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漯河分公司常规及代维工程合同概括转移协议》内容为:鉴于漯河义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声明:“漯河义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合法注销,其债权债务、所获资质、授权由林上公司继承”,即漯河义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无法继续履行与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所签订原合同,林上公司具备履约合同能力,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由林上公司继续履行原与漯河义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至协议失效日(2017年6月30日),继续负责漯河义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运维线路代维及工程费用支付等事务,将原漯河义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完工未结算以及未完工的工程结算至林上公司。漯河义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丽,经营期限为1998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1日,企业状态为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9月27日,丁东成驾驶豫L×××××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林上公司各项损失63029元,依法应予赔偿。鉴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林上公司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赔偿。关于林上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林上公司提供的《授权书》、《漯河分公司常规及代维工程合同概括转移协议》内容,林上公司系本地网络工程施工及维护维修承揽人,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林上公司实际支出,且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从2016年9月27日事故发生至今有他人向其主张权利,故林上公司享有该案的民事权利,也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抗辩称林上公司诉求不应当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林上公司撤回对侵权人丁东成的诉请,故诉讼费由林上公司负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林上公司保险金63029元;二、驳回林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元,由林上公司负担。
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二审庭审中提交宏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一份。证明:2016年11月17日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已经变更为漯河市宏成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该公司身份信息的情况下就以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林上公司质证称:事故发生时林上公司所得到的相关手续均是由交警部门提供,故诉讼时就按交警部门提供的信息进行诉讼。宏成公司质证称:一审法院可能通知到了宏成公司的司机,但林上公司的诉求与宏成公司没有利害关系,对一审法院的程序不提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变更为漯河市宏成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赔偿林上公司保险金63029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事实,有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林上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林上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授权书》,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漯河义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林上公司三方签订的《漯河分公司常规及代维工程合同概括转移协议》,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林上公司系本地网络工程施工及维护维修承揽人;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林上公司实际支出,林上公司属于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林上公司曾经被驳回起诉的原因是“未提供漯河义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注销的工商登记信息”,其在本案中已经提供,故林上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损失数额问题。林上公司一审中提交有该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费用的实际支出清单,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虽然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申请评估或鉴定,故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赔偿林上公司保险金63029元并无不当。保险单显示的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被保险人为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由于该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查明其已于2016年11月17日变更为漯河市宏成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宏成公司)的事实,宏成公司二审中到庭参加诉讼,其对一审程序不持异议,且宏成公司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权利义务,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以此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王路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潘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