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镭测创芯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奥德赛创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镭测创芯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12执异67号
异议人(案外人):深圳市奥德赛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南新路钰龙园B栋9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5723645T。
法定代表人:朱国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开宏,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青岛镭测创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九水东路600号A区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MA3MT4AN36。
法定代表人:吴松华,董事长。
被执行人:陕西富士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以东、科技五路十字东北角CLASS国际公馆第1幢1单元11层111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3110455136。
法定代表人:卢世生,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2月16日出生,住曹县。
被执行人:李娜娜,女,199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镭测创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陕西富士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富士特公司”)、***、李娜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深圳市奥德赛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
异议人称,2017年6月29日,异议人与陕西富士特公司达成协议,委托陕西富士特公司参与国家印制电路板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第一批检测设备-冷热冲击试验箱等设备采购项目投标并中标。上述协议约定,该项目的实际履行人为异议人,该合同卖方的全部义务由异议人履行,货款属于异议人所有,陕西富士特公司仅为异议人代收该项目货款。2019年10月24日,陕西富士特公司收到该项目甲方支付的部分合同款人民币884500元,该款项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冻结,该支票无法进账。综上,异议人请求崂山法院依法将上述案款退还给异议人。异议人提交了合作协议书、收付款业务回单、委托协议、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主张。
申请执行人青岛镭测公司辩称:异议人无权要求崂山区法院将扣划的现金退还给异议人。事实与理由:1、陕西富士特公司账户内的现金,属于种类物,应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认定资金归属,即属于陕西富士特公司所有。二、陕西富士特公司账户内资金并不属于特定化的财产,异议人主张权利是普通债权,不享有法定优先权,不能对抗首封债权人。综上,请求驳回异议人的申请。
被执行人李娜娜辩称,该已不在陕西富士特公司上班,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发生了什么。
被执行人陕西富士特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查,一、申请执行人青岛镭测创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富士特实业有限公司、***、李娜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做出(2019)鲁0212民初653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1、陕西富士特实业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告青岛镭测创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本金936800元。两被告于2019年12月26日前给付原告15万元;2、李娜娜同意查封其名下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房屋,原被告同意李娜娜在上述房屋价值范围内对上述两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在查封上述房屋后当日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告一银行账户的冻结。法院解除该账户冻结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一、二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货款尾款786800元;4、第三人长安大学及原被告均同意在本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由第三人将履约保证金59340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5、案件受理费15002元,减半收取7501元及保全费5000元,原告诉讼保全费1133元,共计13634元。原告与被告一、二各承担6817元。该款项由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付款时间与上述第三项付款时间一致;6、如果被告一、二没有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原告有权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对被告李娜娜名下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房屋有权申请法院拍卖、变卖并就其价款在调解书确定的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因被执行人陕西富士特实业有限公司、***、李娜娜未能履行(2019)鲁0212民初65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青岛镭测创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鲁0212执2046号。2020年10月21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陕西富士特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91512元。
以上事实有(2019)鲁0212民初6539号民事调解书、(2020)鲁0212执2046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本院划扣存款系在被执行人陕西富士特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将涉案案款退还给异议人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深圳市奥德赛创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于 泳
审判员 杨群杉
审判员 贾瑞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