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天成逸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河北森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天成逸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29民初801号
原告:河北森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鹿县堤村乡堤村集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苏首高,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彪,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天成逸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玉门河北沿岸111号普国汽配城西南角新明珠装饰广场6-12号。
法定代表人:彭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芳,巨鹿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森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拓公司)与被告山西天成逸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森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首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彪、被告山西天成逸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森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014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自2021年3月份开始被告公司找到我公司协商洽谈向我司购买海棠、金枝、龙爪及法桐等绿化苗木。在商定各种苗木规格价格后我司按照被告公司的规格要求向其提供上述苗木,被告公司负责运输取货,上述货物总计价值188340元。被告向我司支付了138200元,剩余货款50140元我司向其催要至今未能给付。现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我诉请。
山西天成逸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说的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的时间及我方向其汇款数额无异议,但开票数额并不是真实的供货数额,该票据是因根据公司季度免税额度提前出具,原告实际供货数额是162932元,我方向其汇款数额是138200元,所以我方现仅欠原告24732元树苗款,鉴于原告向我方提供的龙爪槐价值4200元因该批树苗不符合我方要求所以我方要求在明年春天确定该树苗成活时再支付该4200元,因原告向我司提供的2021年4月10日左右的6公分绚丽海棠存在严重的质量不达标,不符合我方要求的1.3-1.4米的规格,造成验收不通过,所以我方要求扣减其中10000元的货款作为赔偿,综上我方现同意支付原告10532元树苗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21年3月份开始,经天成公司陈红梅与森拓公司苏首高联系商谈,天成公司购买森拓公司的海棠、金枝槐、龙爪槐及法桐等绿化苗木,森拓公司负责找车运输,天成公司负责运费。森拓公司多次向天成公司提供上述苗木,最后一次供货为2021年4月20日,天成公司已向森拓公司支付了货款138200元。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天成公司拖欠森拓公司货款数额,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票两张,数额188340元,该发票是根据双方交易数额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出具的;2、银行转账记录6张,转账总额数136200元,微信转账2000元,该2000元是被告方代表肖淑俭向原告公司转账,上述总计138200;3、原告与肖淑俭的微信截图18张,证实原被告协商洽谈合同履行的过程;4、录音一份,原告苏首高、王青淼(公司监事)与被告方肖淑俭、陈红梅通话录音,内容是向其催要货款的录音。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票数额不是供货数额,因原告公司有发票额度,提前开具了一部分;录音显示原告所供树木不合格,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代表陈红梅与原告公司苏首高的通话录音2份,证明原告公司向我方提供的2021年4月10日左右收到的6公分绚丽海棠547棵存在严重的质量不达标,另在双方2021年4月22日录音中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龙爪槐因是速生产品所以造成该树苗有可能不能成活,另原告在该录音中也说明我方仅欠其树苗款20000元与其本次诉讼主张的数额有较大差距;证据2、是我方公司在现场测量2021年4月9日树苗不达标的视频一份,证明该批树苗存在严重的高度不达标质量问题。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方并没有承认树苗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即使有质量问题被告方应当立刻通知原告,另外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方式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树苗由被告支付运费并且货到付款,只要被告收到树苗并且将树苗栽种原告方就履行完合同,既然被告已经将树苗栽种就说明已经认可树苗的质量。对证据2,被告的测量方式不对,测量时没有从树苗的根部测量到树苗的最高枝,树苗栽种后还有可能是二次剪枝,另从该视频中可以看出被告已经将树苗栽种,既然已经栽种就说明树苗已经达标,如果不达标被告应该在卸车前通知原告而不是在栽种完毕。被告提到的龙爪槐是被告自己逐棵挑选后再由原告刨树进行装车,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所有树苗每个品种都提前向被告发照片、视频,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才进行的刨树、装车。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树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树木,被告多次付款,对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双方没有书面证据,双方提供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卸车付款;除最后一次供货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被告对该数额未提出反对意见,双方对拖欠的具体数额存有争议;最后一次供货,因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原告法定代表人已明确表示不再要该批树木的货款,被告可种、可扔,退了也不再要,不再要一分钱。被告主张原告前期所供树木绚丽海棠不合格,从其提交的录音证据来看,只是反映出双方对此有争议,被告提交的现场测量视频,系栽种后的测量视频,因受栽种深浅影响,不能确定原告所供树木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尺寸,被告要求扣减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价值4200元龙爪槐等到明年春天确定该树苗成活时再支付货款,不符合双方货到付款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最后一次供货,因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原告已明确表示被告可随意处置,不再索要该批货物的货款,应认定双方对此已达成合意,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批货物的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473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拖欠的货款无具体的供货日期,可自最后一次供货时间2021年4月20日起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山西天成逸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森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4732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20日始至偿清之日至,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森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7元,保全申请费540元,合计1067元,由原告河北森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1元,由被告山西天成逸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彦夺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建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