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中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初1783号
原告:黑龙江省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街100-1号。
法定代表人:逄滨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金平,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中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恒大街235号。
法定代表人:张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莲,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中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金平,被告中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以年利率24%为标准,暂计算2007年10月29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5760万元,并要求计算至全部清偿时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算2007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利息为38.1199万元,并要求计算至全部清偿时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被告开发“中青通达街综合楼”,找原告借款投资。2007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万元,约定用款一年,并给付原告年利率40%的利息回报;又于2007年11月22日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50万元,但被告因房产项目未开工建设,于2008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称:“自被告公司收到借款之日起满12个月的当日返还原告公司本金200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润捌佰万元(即年利率40%的利息),现因拆迁没有完毕,工程没有开工建设,……继续执行原合同”的约定。但该借款仍迟迟不予归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说服原告顺延了借款时间,现原告见被告开发房产项目无望,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中青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是投资合作而并非借款,宏图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首先,双方于2007年9月26日签署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就新阳路与通达街转角处的“中青通达街综合楼”开发项目达成合作,宏图公司投资两千万用于该项目的拆迁补偿;双方于同一天签署的《施工协议》明确约定,由宏图公司垫资对该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即宏图公司出资参与涉案项目的拆迁及建设。合同签订后,宏图公司不仅提供了资金,还实际派员参与涉案项目的拆迁工作,并清楚涉案投资款已全部用于该项目,即宏图公司与中青公司共同经营涉案项目。其次,双方合作期间一直口头约定按照最终双方的投资比例分配投资收益,并非按照该固定利润条款执行。《合作协议》由宏图公司起草,该协议中关于固定利润的条款并非双方的本意,且该条款违背投资合同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原则,应属无效。最后,正是由于双方真实的关系为投资合作,双方均清楚本案投资款已投入项目使用,而该项目多年来被其他原因搁置,暂时未能取得收益,因此在过去多年里,宏图公司并未向中青公司主张权利。二、退一步讲,即便宏图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因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违反国家相关金融法规,属于变相办理借贷融资业务,扰乱金融秩序,应属无效。中青公司与案外人秦皇岛北大荒龙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就涉案项目的同类投资款,经哈尔滨中院及黑龙江高院两级法院审理,已作出生效判决认定该类借款合同无效。从同案同判的角度考虑,应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否则,对中青公司及其他债权人均不公平。三、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偿还2000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合作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9日,此后双方并未变更过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在该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宏图公司从未向中青公司主张权利,中青公司也无偿还款项的意思表示,本案债权请求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自中青公司收到宏图公司注入资金两千万之日起满12个月的当日返还投资款项,同时支付宏图公司利润800万元。合同签订后,宏图公司于2007年10月29日向中青公司支付两千万,按照合同约定,中青公司应于2008年10月29日返还该款项并支付利润。2008年9月29日,中青公司向宏图公司出具了《说明》,称拆迁工作未完毕,工程还没有开工建设,现在不能返还宏图公司本金两千万元及利润,特向宏图公司说明此情况,继续执行原合同。此处继续执行原合同,即表明仍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并未变更过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宏图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2008年10月29日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宏图公司并未向中青公司主张权利,中青公司也无偿还款项的意思表示。至2010年10月30日,该债权请求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宏图公司于2019年才向法院起诉要求中青公司偿还款项本金及利息,依法应不予支持。(二)本案债权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就该债权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中青公司至今仍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说明》上分别于2012年9月15日,2013年10月16日,2014年9月18日,2017年9月26日,2019年8月2日写有“该合同有效”及“刘桂华”签名。另外,《说明》上还有“因宏图公司将此原件丢失,特补盖此章,2014年9月30日”字样,并加盖中青公司印章。由于截至上述日期时本案债权诉讼时效期限已届满,该部分内容并不构成中青公司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1.刘桂华并非中青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也未获得中青公司的授权,其签名系个人行为,不代表中青公司的意思表示,对中青公司不发生效力。刘桂华并非中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其无权代表中青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本案借款发生时刘桂华并未参与,此后中青公司也未授权刘桂华在《说明》上签名,刘桂华签名后中青公司也没有予以追认。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而不能以默示的方式作出,而中青公司对刘桂华所签内容未予明确追认,故刘桂华的表述及签名对中青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本案中,刘桂华只是公司小股东,从未担任过法定代表人,也从未以公司负责人身份对外签署合同,其不具备有权代理的外观;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由中青公司盖章,并由当时法定代表人崔振崧签章。刘桂华没有参与,也并非授权代表。宏图公司没有任何理由相信刘桂华有代理权,刘桂华个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3.刘桂华在《说明》中称“该合同有效”,是对合同内容效力的主观评价,并没有同意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主张合同有效,并不代表确认合同约定的债务,更不代表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仍同意还款。4.中青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在《说明》上盖章并注明“因宏图公司将此原件丢失,特补盖此章”,已清楚表明中青公司在《说明》上盖章只是确认该《说明》有原件这一事实,既没有确认债务,更没有同意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以上分析表明,在本案债权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仅凭《说明》上记载的内容,无法认定双方就该债权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从上述法律规定及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来看,诉讼时效是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制度,一旦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即取得时效抗辩利益,此利益为债务人的权利。在本案中,诉讼时效已届满,即中青公司已取得时效抗辩权。若要认定中青公司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应以中青公司明确放弃时效抗辩权,即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务的意思表示为前提。而现有证据不能表明中青公司愿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故中青公司现仍享有该诉讼时效抗辩权。四、宏图公司所主张的50万元款项是《施工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并非《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属于双方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宏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7年9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1份3页、2007年10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1页。证明目的:1、中青公司为了开发“中青通达街综合楼”项目支付拆迁补偿费而向宏图公司借款2000万元用于该项目的拆迁补偿款,时间为一年,中青公司支付给宏图公司年回报利润为800万元(协议约定按年投资总额的40%计算,即2000万元的40%为800万元)。2、双方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合作协议,实际是借款协议。宏图公司并不参与中青公司的开发事宜,只是为保证该借款资金的专款专用,宏图公司将2000万元资金汇入中青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振松账户,实行双方共管,监管其资金用途,不具有合作开发的性质。3、中青公司与宏图公司约定的利润回报实为借款利息。协议中约定的投资回报是固定的为年投资总额的40%,足以说明宏图公司收取的是固定“利润”,不是合作开发中按比例分配盈亏,因此,投资回报的约定是借款给付利息的意思表示。
中青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中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是投资合作协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固定利率是保底条款,应属于无效。同时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还款的时间是投入资金后一年,对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补充协议恰好证明宏图公司参与了涉案项目拆迁工作,在拆迁期间中青公司印章交由宏图公司管理。
证据二、2007年10月29日中青公司出具借据1份1页、2007年10月29日宏图公司汇款转账支票存根1份1页。证明目的:1、宏图公司履行协议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了借款2000万元,中青公司收到的宏图公司的借款,并出具往来票据1份。2、双方出具的资金流动票据,用途均是借款,足以证实本案的2000万元资金,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借款。
中青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方确认收到该2000万元款项,但该款项不是借款。
证据三、2008年9月29日中青公司给宏图公司出具说明1份1页。证明目的:1、中青公司再次明确宏图公司的2000万元款项用途为借款;2、借款到期后,中青公司不能偿还宏图公司的理由是没有动迁完成,工程没有开工。3、中青公司盖章或股东、负责人签字证明宏图公司一直主张该借款要求偿还,中青公司在借款逾期后没有偿还的事实予以认可,宏图公司本次起诉在诉讼时效之内,具有胜诉权。
中青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但是2014年9月30日以前的手写的内容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该说明中最开始的表述是“自我公司收到投资款之日起满12个月返还。”而宏图公司将原说明的正文内容第三行自我公司收到借款之日原该表述为自我公司收到投资款之日宏图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找我公司盖章时单方更改了该内容,在以原件丢失为由,找我公司重新盖章确认有原件,当时我公司没发现该改动,也说明双方真实关系是投资,直到2014年宏图公司改变意思,故意制造了该证据,对于该说明我方强调该说明上刘桂华签字并非代表我公司意思表示,且其所称的合同有效也不代表我公司同意还款,从该说明来看在2010年10月29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宏图公司从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
证据四、2007年11月22日中青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1页。证明目的: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同时,中青公司将其开发的综合楼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宏图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宏图公司按照《施工协议》先行交纳50万元履约保证金。协议约定2008年3月15日开工,2009年10月30日竣工。至今中青公司开发的“中青通达街综合楼”不具备开工条件(施工场地没有平整没有动迁完毕),中青公司没有按照工程延期顺延开工应当通知的规定告知宏图公司。因此,宏图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中青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该50万元是施工协议项下的保证金,并非合作协议项下的投资款,与本案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再本案处理。
中青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青楼收据明细表,拟证明:项目拆迁期间,中青公司的法人印章交由宏图公司保管,宏图公司派员参与拆迁工作,并知悉涉案投资款已投入拆迁项目。
宏图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所证明的问题不存在,该证据中有我方人员签字是依据2007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变更了原合同中第三项资金管理模式,由该资金打入拆迁专用户变更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为了保证资金安全,补充协议中约定将被告的法人印鉴由我方代为保管,目的是监督该笔资金用于拆迁补偿。
证据二、施工协议。拟证明:该施工协议签署日期与合作协议是同一天,该两份协议有关联。双方之间口头达成协议是共同开发,由宏图公司具体施工建设,第九条第七点约定宏图公司应向中青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我方认为如果将两份协议笼统视为是投资合作才能将两份协议同时处理,如果认定合作协议是借款不能跟施工协议同时处理。
宏图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有口头共同开发的意向,真实原因是我方借款给被告,被告完成征地开发,我方进行施工,所以在同一天签订两个协议,我方按照协议缴纳了保证金,因被告到目前为止都不具备开发建设的条件,所以更无法进行施工。因为合作协议中所借款项属于借款,施工协议中缴纳的保证金也属于欠款,都是种类物,所以我们在同一诉讼中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和返还保证金是法律准许的。
证据三、(2014)哈民二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中青公司与秦皇岛北大荒龙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就涉案项目的同类投资款产生纠纷,经哈尔滨中院及黑龙江高院两级法院审理,已作出生效判决认定该类借款合同无效。同案同判角度考虑对同一个项目在同一时期产生的不同当事人之间的款项应按照同样的标准裁判,对于其他债权人来说也是公平的。
宏图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上述两份判决是在2015年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之前作出的,虽然省高院是2015年判决,但是再审程序依法均不应适用最高院司法解释。在解释出台之前我国用行政规章禁止企业的拆借行为,因此2014年判决认为借款合同无效,本案是在最高院解释出台后向法院起诉,按照该解释11条规定,法人之间及其组织民间借款合同不违反合同法52条合同无效相关规定,法院应认为借款合同有效。按照此规定被告所述同案不同判理由不成立,因为被告所举示的判决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次原告起诉是适用新的法律规定,被告所证明的问题不成立。
本院对双方提交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中青公司对宏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宏图公司对中青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中青公司对宏图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予以采信。宏图公司对中青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认为与本案无关,但经庭审查明宏图公司认可该明细表中确有其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9月26日,中青公司作为甲方,宏图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署了《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经双方共同协商,就新阳路与通达街转角处的“中青通达街综合楼”开发项目达成如下合作协议:一、项目规模……;二、甲方的责任、权利、义务。该项目以甲方的权属办理土地、拆迁、前期报建等相关手续,甲方负责项目开发建设,资金使用和审批等;三、乙方的责任、权利、义务。乙方在该项目投资贰仟万人民币,该款项只限于“中青通达街综合楼”项目的拆迁补偿等;四、投资回报。自甲方收到乙方注入资金贰仟万人民币之日起满12个月的当日甲方返还乙方投资本金贰仟万人民币;同时甲方支付乙方利润捌佰万元人民币(利润按年投资总额的40%计算)。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等;五、……;六、……;七、……。
同日,中青公司作为发包人,宏图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署了《施工协议》。该《施工协议》约定由宏图公司承包建设“通达街综合楼A栋”,包括土建、电气、水暖工程等。同时还对工程质量、结算方式、拨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07年10月29日,中青公司收到宏图公司转账支付的投资款2000万元;2007年11月22日中青公司收到宏图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
2008年9月29日,中青公司给宏图公司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07年9月26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宏图公司投资“中青通达街综合楼”贰仟万元人民币。自我公司收到借款之日起满12个月的当日返还贵公司本金贰仟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润捌佰万元。因拆迁没有完毕,工程没有开工建设,现在不能返还贵公司的本金贰仟万元及利润捌佰万元。特向贵公司说明此情况,继续执行原合同。
本院认为,宏图公司主张其与中青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中青公司认为双方系共同开发合作法律关系,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各自的主张,双方均在诉讼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其中,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关键证据是宏图公司与中青公司于2007年9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签订的基础系经双方共同协商,就新阳路与通达街转角处的“中青通达街综合楼”开发项目共同达成的。上述《合作协议》显示,宏图公司的责任义务是在该项目投资贰仟万人民币,且此款只限于“中青通达街综合楼”项目的拆迁补偿;权利是自中青公司收到宏图公司注入资金贰仟万元人民币之日起满12个月的当日返还上述投资款,同时支付利润捌佰万元人民币。审查上述《合作协议》主要内容,结合宏图公司与中青公司于签订该《合作协议》当日,又签订了一份中青公司作为发包人,宏图公司作为承包人的《施工协议》的实际情况。虽然宏图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支票存根》及中青公司给其出具的《说明》上均标注有“借款”字样,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仍不应认定为单纯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宏图公司与中青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应系宏图公司想要承包建设中青公司开发的新阳路与通达街转角处的“中青通达街综合楼”开发项目,进而才向中青公司注入资金。该意思表示从宏图公司向中青公司支付款项后十余年才主张返还亦可予以佐证。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精神,当相对人对意思表示的内容存在不同认识时,可以根据合同目的等多种解释方法,综合探究当事人的缔约真意。但就目的解释而言,并非只按一方当事人期待实现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而应按照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且目的解释不应导致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或与法律法规相冲突。
本案中,由于中青公司开发的新阳路与通达街转角处的“中青通达街综合楼”项目已经十余年未达到开发建设的条件,故虽然宏图公司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据不足,但其注入该项目的资金贰仟万元及预先交纳的五十万元履约保证金应予得到返还,且中青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费用。因中青公司与案外人秦皇岛北大荒龙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就涉案项目的同类投资款产生的纠纷,已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并确定了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费用的标准,故从对其他债权人公平,及对同一个项目在同一时期产生的不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依照相同的标准考虑,本院对中青公司占用宏图公司资金期间的损失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中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资款2000万元;
二、被告哈尔滨中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
三、被告哈尔滨中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其中,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500元,由被告哈尔滨中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由原告黑龙江省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仲楠
审判员  李 娜
审判员  李雪晶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