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中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1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街100-1号。
法定代表人:逄滨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黑龙江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平,黑龙江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中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恒大街235号。
法定代表人:张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莲,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仪,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哈尔滨中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终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图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案涉《合作协议》约定宏图公司仅提供资金不承担经营风险并收取固定金额利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案涉合同性质应为借款合同。(二)二审法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有效,却未按合同约定条款确定民事责任,降低了中青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利息部分。(三)二审判决违背立法原意。本案合同性质为借款合同,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审理,二审法院认为不是单纯意义上的借款合同而否认适用上述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中青公司辩称,宏图公司要求中青公司给付本金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主要理由:(一)根据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与《施工协议》,结合十几年来合作项目搁置、宏图公司从未向中青公司催告要求还款等事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是投资合作而非借款。(二)即使宏图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因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违反国家相关金融规范,扰乱金融秩序,应属无效。中青公司与案外人秦皇岛北大荒龙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期就相同项目的同类投资款诉讼,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认定合同无效。(三)宏图公司从未向中青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中青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合作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9日,此后双方未变更还款期限。在该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宏图公司从未向中青公司主张权利,中青公司也无偿还款项的意思表示,本案债权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本案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双方并未就该债权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中青公司至今仍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中青公司出具的《说明》中签名的刘桂华并非中青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未获得中青公司授权,其签名系个人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该《说明》不构成中青公司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三)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义务的行为。中青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在《说明》上盖章并注明“因宏图公司将此原件丢失,特补盖此章”,已清楚表明中青公司既没有确认债务,更没有同意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四)案涉项目因多方面原因一直未能完成拆迁工作,如判决中青公司承担高额欠款及利息,更无力盘活案涉项目,将造成更多社会问题。
宏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图公司、中青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评述如下:
关于宏图公司主张其与中青公司间系借款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虽然案涉《合作协议》约定宏图公司收取固定金额的投资回报,具备一定的借款法律关系特征。但根据同日双方签订的由宏图公司作为“通达街综合楼A栋”项目工程承包人的《施工协议》内容,宏图公司向中青公司支付2000万元款项,其主要目的在于中青公司完成拆迁后,由宏图公司承包建设案涉项目并获取利益。结合中青公司2008年9月29日出具《说明》的记载内容,以及宏图公司每次在取得中青公司监事及股东刘桂华对合同有效的承诺后未再积极主张案涉款项的情节,可佐证宏图公司与中青公司就案涉项目系长期建设开发的合作模式,且宏图公司对其出资及承包案涉项目的合作方式和合作风险有所预判,而非其主张的仅单方收取投资利润的情形。因此,宏图公司以借款法律关系为由要求中青公司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宏图公司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青公司于2008年9月29日向宏图公司出具的《说明》中载明“继续执行原合同”,表明中青公司同意继续履行案涉《合作协议》。此后,中青公司监事及股东刘桂华多次在说明上签字确认并表明“该合同有效”,中青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在《说明》上补盖印章,表明宏图公司持续向中青公司主张权利,中青公司对此知晓并同意履行《合作协议》。虽然刘桂华非中青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在中青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补盖印章前,案涉《说明》上已有多处落款日期在先的刘桂华签字,中青公司补盖印章即视为对刘桂华签字行为予以追认。同时,中青公司至本案诉讼前一直未向宏图公司明确表示解除《合作协议》或拒绝返还投资款项。因此,原审判决对中青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经过的理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宏图公司、中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中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麻锦亮
审 判 员 季伟明
审 判 员 彭 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勾雪峰
书 记 员 修俊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