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黑龙江省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香民一初字第489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2月21日出生,无职业。
原告***,男,满族,1979年12月22日出生,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11月29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宏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承建哈尔滨市道外区陶瓷小区F5号楼施工工程,2012年9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单位职工***签订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二原告承建外墙苯板安装,苯板实粘面积每平方米34元,线条每延长米20元。付款方式为每段硬防护粘板和刮完胶的总价值的80%付款,剩余20%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同年的9月1日进场,到10月1日完工。在施工过程中,虽然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给付了实粘苯板的工程款,但由于有些苯板实粘面积两层至三层,多施工了314米,还出现补漏没有结算,故尚欠工程款140000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按着二原告的施工进度给付了工程款,被告并不欠工程款,但二原告在工程中自行退场只留下二个人从事补漏工作,且二原告数次到工地现场干扰施工工作,为了不影响正常施工,被告已就二原告的施工量的计算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即被告为二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人民币70000元的欠据一份,后给付了50000元,尚欠20000元。并不存在原告所述拖欠其工程款14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关系;
证据二、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的承包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甲方***将外墙保温人工承包给乙方***,承包如下:苯板实粘面积每平方米34元,线条每延长米20元。付款方式按每段硬防护粘板和刮完胶的总价值的80%付款,剩余20%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工期:2012年9月1日进场到2012年10月1日完工,如不按期交工由乙方负责,施工过程中无论乙方出现任何情况(人员问题)全由乙方负责。如因甲方原因导致由甲方负责,签订时间2012年9月1日;
证据三、黑龙江省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罚款单一份,证明一是原告与被告施工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三个问题受到处罚;
证据四、与**、***的电话录音两份,证明因工程量及价款双方多次沟通。
证据五、2012年12月28日照片三张,证明被告不具备施工条件。架子没拆,水泥没抹灰,没有气窗口。
被告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和证明问题都有异议,不能体现准确的时间和地点,其上面所打印的时间是后复制上去的,对协议及罚款单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充分证实了罚款单所体现出的工程施工现场混乱,工程完成的条件不好,通话录音确认了本案焦点,按合同约定的钱数和款项及施工的条件,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五张,证明被告人分批次不间断的给付原告工程款336000元;
证据二、被告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尚欠工程款7万元;当时***、***均在现场,且***还在欠据上签字;
证据三、与***的通话录音一份(三页),证明7万元给付的过程。(现播放录音,约8分钟)
证据四、证人***、***、***、***、***出庭证词一份,证明被告在工程后期又雇佣他人对二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维修和补漏。
原告质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虽客观事实存在,但电话录音就工程款给付50000元无异议,对剩余20000元未给的原因有异议;对证据四***只是苯板的承包人,是转包给原告的,因此不具备证人资某某,其他四个人原告人从来没有见过。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哈尔滨市道外区陶瓷小区F5号楼工程,2012年9月1日,被告委托***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二原告签订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二被告承建该工程外墙苯板安装,苯板实粘面积每平方米34元,线条每延长米20元。付款方式为每段硬防护粘板和刮完胶的总价值的80%付款,剩余20%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同年的9月1日进场,到10月1日完工。二原告如期进入工地施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给付了二原告施工实粘苯板的工程款,二原告留下两个人从事该工程后期补漏于同年10月末撤出工地。后二原告在2013年1月2日又到工地,双方又达成了新的协议,即被告除给付的工程款336000元尚外欠二原告工程款70000元,并当场写了欠据,二原告均在场。同年2月2日,被告给付二原告50000元,尚欠二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建哈尔滨市道外区陶瓷小区F5号楼工程,被告委托***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二原告签订分包协议书,属非法承包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单位委托的***与二原告签订的分包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因哈尔滨市道外区陶瓷小区F5号楼工程系被告承建工程,故被告委托***签订的分包协议书,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现二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因被告已按施工进度给付了二原告工程款,应认定双方对协议的履行。对二原告在撤离现场后又到被告施工现场,双方就合同外的工程款又达成了新的协议即被告尚欠二原告工程款70000元,认定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对合同外的工程款的确认。现被告已给付二原告50000元工程款。对拖欠二原告工程款20000元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关于被告欠其工程款14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800元,被告黑龙江省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