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民终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滨江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雯,黑龙江明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宝顺建材租赁站,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江南新区兴隆镇桥头村。
经营者:王阳阳,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该租赁站经理,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文军,黑龙江易律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安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安康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苑红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男,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安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四条路九道街**div>
法定代表人:高翠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德,男,该公司监事。
原审第三人:王明洋,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市东安区宝顺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宝顺租赁站)、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安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劳务公司)、牡丹江市安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明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20)黑1002民初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雯、宝顺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文军、安康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安康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德、原审第三人王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黑1002民初978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宝顺租赁站负担。事实及理由:1.***系安康建筑公司的外聘项目经理,其代表安康建筑公司于2014年7月5日同宝顺租赁站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并加盖公司公章,***在公司代表人处签字。***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与安康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并判决***承担责任错误;2.一审法院仅凭一张欠据、退货协议,认定所欠货款50028元、设备租金2273365.68元、违约金1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审第三人王明洋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程序错误。
宝顺租赁站辩称,1.***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或社保记录,其不是安康建筑公司员工。2016年10月8日退货协议上书写安康建筑公司***,脚手架租赁合同中约定,2013年发生的所有一切欠账由***承担,由此可见,***并非安康建筑公司、安康劳务公司员工,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责任正确。2.安康建筑公司与牡丹江市东安区广义建工仪器经销处签订租赁合同,牡丹江市东安区广义建工仪器经销处被注销,王明洋系经营者。一审法院为了查明事实,将王明洋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判决给付货款、租赁费、赔偿金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安康劳务公司未陈述。
安康建筑公司表示没有陈述意见。
王明洋陈述与宝顺租赁站意见相一致。
宝顺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宝顺租赁站与安康劳务公司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金3219313元、货款50028元,退还货物费用160000元,违约金10万元,合计人民币3529341元;3、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物品,若不能返还或缺失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182075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9日,牡丹江市东安区广义建工仪器经销处与安康建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牡丹江市东安区广义建工仪器经销处,乙方为“安康建筑公司,刘合水在安康建筑公司经办人处签字”。合同中列明了租赁物的名称、单位、日租金等。2017年4月11日,牡丹江市东安区广义建工仪器经销处经牡丹江市东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准予注销
登记。2014年7月5日宝顺租赁站与持有安康劳务公司公章的***签订了附建筑器材维修及赔偿标准的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首页书写,甲方(出租方)宝顺租赁站,乙方(承租方)安康建筑公司,***在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乙方在承租人处加盖的是安康劳务公司的公章。合同中列明了租赁物的名称、单位、日租金等。租赁时间:自2013年8月9日至租赁物资、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结清为止,否则,合同自然延续有效,详细天数以甲方出库单日期到入库单日期为准(此天数也作为租金结算的凭证)。租金结算:至领料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至退料之日(包括当日)为止,以双方签字认可的领料及退料手续数量为准,每月月底由甲方报给乙方上月的租金结算单。乙方在5日内对租金结算单进行核审并签发回执确认。在合同的第六条有一手写条款,“2013年8月9号由刘合水承租,2014年4月1日由***承租,其对2013年所发生的一切欠账由***承担”。同时还约定,乙方租赁不的(得)拖欠,若逾期未交,每拖欠一月按月租金合计金额每天加收3%的违约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费,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不能按期返还所租器材,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取乙方所欠的各项费用等。2016年10月8日,因承租人安康劳务公司没有能力退还租赁物,双方协商签订退货协议,退货协议中约定,宝顺租赁站垫付的退还货物费用“等到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付给安康劳务公司的工程款再付给宝顺租赁站”,同时,明确了需要退还货物的规格、品种和数量,王明洋在宝顺租赁站代表人签字处签字,***在安康劳务公司代表人签字处签字,双方单位均未加盖公章。该协议末尾处注明“此协议只代表公司行为,个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字样。
另查明,2013年8月8日,刘合水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广义建
工仪器经销处购买价值34303元的配件,2013年8月23日,刘合水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广义建工仪器经销处购买价值2500元的配件,2015年2月9日,***在安康建筑公司尚欠租赁费和货款的欠款明细单中对以上两笔尚欠货款签字确认。2015年5月31日,***在宝顺租赁站购买价值12945元的配件,2015年6月7日,***在宝顺租赁站购买价值280元的配件。一审法院认为,宝顺租赁站起诉要求给付购买材料欠付款项为买卖合同纠纷;要求给付租赁建筑设备器材欠付的租金、违约金、返还租赁物品或按约定价格赔偿不能返还的租赁物品以及给付退还货物运费为租赁合同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纠纷。关于宝顺租赁站要求解除与安康劳务公司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宝顺租赁站与安康劳务公司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已经解除。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解除宝顺租赁站与安康劳务公司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关于宝顺租赁站要求安康劳务公司、安康建筑公司、***给付所欠租金、货款、违约金、返还租赁品或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的诉讼请求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宝顺租赁站提供的2014年7月5日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处书写的公司名称为安康建筑公司,***在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承租人处加盖的是安康劳务公司的公章。而承租方的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自己是在安康劳务公司处取得的公章,与宝顺租赁站签订的合同,在第二次庭审中又声称自己是在安康建筑公司处得到的公章,受安康建筑公司的委派与宝顺租赁站签订合同,其陈述内容自相矛盾。***并非安康劳务公司、安康建筑公司的职工,其与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为了便于从事民事活动而挂靠安康劳务公司,故其对自己从事的
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与宝顺租赁站签订脚手架时持有的是安康劳务公司的公章,宝顺租赁站因此认定安康劳务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符合法律规定,尽管安康劳务公司声称对该合同并不知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脚手架合同中加盖的公章并非本单位公章,安康劳务公司应当对***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安康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与宝顺租赁站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是其在庭审过程中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宝顺租赁站要求安康劳务公司、安康建筑公司、***立即给付所欠租金、货款、违约金、返还租赁物或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关于宝顺租赁站要求给付货款50028元的诉讼请求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刘合水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广义建工仪器经销处、***在宝顺租赁站购买配件共计50028元,双方对这一买卖行为及欠付款项并无争议,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宝顺租赁站要求安康劳务公司、安康建筑公司、***给付货款50028元的诉讼请求。关于宝顺租赁站要求支付拖欠租金3219313元的诉讼请求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鉴于2013年和2014年的租赁费双方进行核算,且***在2014年欠款的单据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对此部分费用予以确认。对最终无法返还的租赁物,其租赁费应当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2016年租赁费结算表中就多计算的26153.88元应当扣除,另外,根据宝顺租赁站提供的出库单和入库单以及脚手架租赁合同,2015年8月15日出租的扣件3000套并未有相应的入库单,应从2015年租费总额中扣减3465元,从2016年租费总额中扣减963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法保护拖欠建筑设备租金2273365.68元。关于宝顺租赁站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问题。一审法院认
为,宝顺租赁站与安康建筑公司在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时约定安康建筑公司每月十日前给付宝顺租赁站租金,同时约定安康建筑公司每拖欠一月按月租金每天加收3%的违约金,宝顺租赁站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是以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为基础,其主张的逾期付款金额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宝顺租赁站要求支付退还货物费用16000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在签订退货协议时,退货协议中约定“所产生的垫付费用等到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付给安康劳务公司的工程款再付给宝顺租赁站”,宝顺租赁站并未提供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在退货协议中所附的支付垫付费用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应当在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宝顺租赁站要求返还租赁物品,对不能返还赔偿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未能妥善保管租赁设备器材,致使在退货过程中,部分租赁设备器材不能返还宝顺租赁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害责任,但对宝顺租赁站提供的赔偿结算表与其提供的入库单和出库单不相符的部分应当予以扣减,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宝顺租赁站要求返还租赁物品的诉讼请求,若不能返还或缺失则责任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114142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1.解除牡丹江市东安区宝顺建材租赁站与牡丹江市安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
司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2.牡丹江市安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市安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宝顺建材租赁站货款50028元;3.牡丹江市安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市安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宝顺建材租赁站拖欠建筑设备租金2273365.68元、违约金10万元;4.牡丹江市安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市安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剩余租赁物,若不能返还则赔偿牡丹江市东安区宝顺建材租赁站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费1141425元;5.驳回牡丹江市东安区宝顺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91元,减半收取22245.50元,由牡丹江市东安区宝顺建材租赁站负担5413.79元,牡丹江市安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市安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831.71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安康劳务公司和安康建筑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明细。意在证明:安康劳务公司和安康建筑公司组成人员基本一致,安康建筑公司的历史股东为王守德、王艳、潘某,历时法定代表人为王守德、李桂亮、潘某。安康劳务公司的历时股东为李若起、王艳、胡晓丹、潘某、张鹏,历时法定代表人为王艳、潘某、张鹏,两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而***仅作为一个项目经理,其无法区分二个公司的具体职责,只是按照公司的要求加盖公章,***个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宝顺租赁站质证认为,***不是项目经理,是挂靠安康劳务公司承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应当承担责任。安康劳务公司质证认为,
没有意见。安康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王明洋质证意见同宝顺租赁站质证意见相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人潘某证实,安康劳务公司与安康建筑公司公章都由我负责。2014年***去单位取公章签合同,因为都是安康建筑公司事情,我没看是哪个公司的公章,就将公章交给***,具体情况我也没问。***质证认为,证人真实的证明***去安康建筑公司取公章的过程,也证实安康劳务公司与安康建筑公司在同一处办公,二个公司的公章由同一工作人员保管,***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责任。宝顺租赁站质证认为,证人不知道安康劳务公司与安康建筑公司的公章,当时公章用于何处。证人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安康劳务公司质证认为,当时情况不清楚。安康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王阳洋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案涉证据,本院对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安康建筑公司承建穆棱经济开发区中俄博览城会展中心及规划展览馆项目。2013年12月30日安康建筑公司给该项目建设单位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经协商今撤销穆棱经济开发区中俄博览城会展中心及规划展览馆项目的项目经理刘合水一职,任命***为项目负责人,代表安康建筑公司全权处理穆棱经济开发区中俄博览城会展中心及规划展览馆项目除收取项目工程款外的其它一切事务”。下方加盖安康建筑公司公章。2020年12月17日,安康建筑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关于***身份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13年6月8日承包穆
棱经济开发区中俄博览城会展中心及规划展览馆项目,于2013年12月20日免去刘合水项目经理职务,任命***为该项目经理,公司给其开工资,***是我公司外聘人员,所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再查明,原审第三人王明洋系牡丹江市东安区广义建工仪器经销处经营者,牡丹江市东安区广义建工仪器经销处已被注销,其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将案涉部分债权转让给宝顺租赁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安康劳务公司、安康建筑公司、***给付宝顺租赁站金额是否正确;2.***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
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安康劳务公司、安康建筑公司、***给付宝顺租赁站金额是否正确。本院针对***就货款、租赁费、赔偿金计算等问题提出上诉的请求,组织当事人对所欠货款、租赁费,租赁物丢失赔偿的计算依据数额重新进行了核算,经核算且宝顺租赁站自认,2013年至2015年购买各种配件,发生货款金额为50028元;2013年至2014年欠租赁费374867.29元,2015年欠租赁费746028.55元,2016年欠租赁费1046181.49元,共欠租赁费2167077.33元,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273365.88元,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按照2014年7月5日宝顺租赁站与安康劳务公司、安康建筑公司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后附的建材器材维修及赔偿明细、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和建筑器材租退货单,对没有返还的建筑器材数量及赔偿数额进行核算。一审法院确定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金额为114142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7月5日宝顺租赁站与安康劳务公司、安康建筑公司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安康建筑公司若逾期未交租金,每拖欠一月按月租金合计金额每天
加收3%的违约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费”,虽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安康劳务公司、安康建筑公司长期拖欠租赁费,已经给宝顺租赁站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如按约定的方式计算违约金,计算至宝顺租赁站主张权利时起,损失已超出其主张的10万元,为此,一审法院认定给付违约金1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宝顺租赁站要求***承担责任,应该举示***应当承担责任的证据。宝顺租赁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2014年7月5日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首页书写甲方(出租方)宝顺租赁站,乙方(承租方)安康建筑公司,合同尾页出租方加盖的宝顺租赁站公章,承租方处加盖安康建筑公司的公章,***在安康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安康建筑公司与宝顺租赁站对2014年的欠款进行了对帐,在欠款表的首行书写“名称安康建筑公司”,2016年10月8日***以安康建筑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同宝顺租赁站签订退货协议,该协议末尾处注明“此协议只代表公司行为,个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字样。以上事实,能够证明,***系安康建筑公司在承建穆棱经济开发区中俄博览城会展中心及规划展览馆项目的代表人,其与宝顺租赁站的买卖和租赁行为代表的安康建筑公司而非个人行为。宝顺租赁站认为,2014年7月5日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2013年8月9由刘合水承担,
2015年4月1日、2015年所发生的一切欠帐由***承担”。经本院核实,该部分内容由王明洋用手写方式添加,***对此不予认可,宝顺租赁站依据该部分事实,要求***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与安康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并判决承担给付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王明洋系牡丹江市东安区广义建工仪器经销处经营者,因牡丹江市东安区广义建工仪器经销处已被注销,其将部分债权转让给宝顺租赁站,一审法院将王明洋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20)黑1002民初9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20)黑1002民初9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安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市安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上诉人牡丹江市东安区宝顺建材租赁站货款50028元,租赁费2167077.33元,违约金100000元,丢失租赁物损失费1141425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牡丹江市东安区宝顺建材租赁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牡丹江市东安区宝顺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
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491元,减半收取22245.50元,由被上诉人牡丹江市东安区宝顺建材租赁站负担5413.79元,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安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市安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831.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319元,由被上诉人牡丹江市东安区宝顺建材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艳辉
审 判 员 王 凡
审 判 员 柳冬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焦少攀
书 记 员 张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