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黑1024民初362号之一
原告东宁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
法定代表人***,男,职务总经理。
被告牡丹江市安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其它情况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宁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牡丹江市安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因原告东宁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东宁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