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9民初12617号
原告:上***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A135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160号24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煜,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6,32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9年5月20日起以7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7日,自2019年5月20日起以269,40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20年1月14日起以67,881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签署《虹口江湾镇街道A03B-11号地块商办项目锅炉房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虹口江湾镇A03B-11地块商办项目锅炉房设备供货及安装的相关服务,合同价款为1,359,000元(最终合同总价以根据合同条件发出的最终结算书上经双方签订确认的承包合同结算额为准)。根据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出具的《虹口江湾镇街道A03B-11地块商办项目锅炉房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审价报告》(以下简称《审价报告》),该项目最终审定造价为1,357,620元。截至2019年12月30日,原告已完成所有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以及质保期/保修期内相应义务,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1,357,620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18日、2020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1,300元及70,000元,共计1,021,300元,剩余336,320元工程款欠付至今。原告催告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认可货款金额,但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提供的保修金支付申请缺少案涉工程项目部和客服中心签字;另《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原告申请付款应提供全额发票,但被告此前并未收到相应发票,即使赔偿利息损失,也应自原告开票后起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原、被告签订《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就虹口江湾镇A03B-11地块商办项目锅炉房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供货并安装,合同金额1,359,000元,最终合同总价以根据合同条件发出的最终结算书上经双方签订确认的承包合同结算额为准;本合同无工程预付款,设备到达施工现场付50%,安装完毕并完成联动调试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至暂定合同总价的70%,结算完成后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在获得物业管理部门有关保修期内无遗留问题的书面签字确认单后15天内无息支付,保修期为二年。(自通过现场监理、被告、业主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原告申请付款时除需提供合法税务发票、产品说明书、出厂合格证、检验合格证外,还需提供产品供货安装清单(附有甲方代表、监理单位总监和乙方代表的签字)。
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951,300元。
2018年11月21日,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审价报告》,审定造价1,357,620元。原、被告于《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对该价款予以确认。
2019年12月26日,原告人员***(以下简称纪)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员***(以下简称杨)催款,杨称年底额度紧张,可能只能付八万元。2019年12月30日,纪称已开票70%,被告已付款也是70%。***再开具7万元发票。
2020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为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7万元。
2020年1月,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载明:案涉工程质保期/保修期截至2019年12月30日,已到期,原告已对该工程/产品尽到了质保/保修责任,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包括已对出现的工程/产品质量缺陷进行修复)。现申请该工程/产品的质保/保修款按结算价的5%计算,请被告核准支付。《申请书》中物业管理公司意见一栏写明有“情况属实”字样,并加盖有“绿地彩虹缤纷商都XX中心发文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
嗣后,纪一直通过微信联系杨催款。2021年11月22日,纪发送微信称结算款还有33.77万元,请杨协调推进。**问纪质保金是否办理。纪发送《申请书》照片并称当时物业签好字交给了杨。杨回复会查一下。2021年11月22日,杨回复称流程走完了。**问是否不需要再补充资料了,杨回复对的。2022年1月14日,纪再次通过微信催款,杨回复称项目现由其他同事负责,如有款项下来会通知原告。
2022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为336,3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71,32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附安装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并负责安装,被告支付工程款。现原、被告对于工程款金额并无争议,争议在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被告是否应赔偿利息损失。一、关于付款条件,《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在获得物业管理部门有关保修期内无遗留问题的书面签字确认单后15天内无息支付。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1日完成结算,物业管理部门就保修金于2020年1月10日签字确认,原告也于审理中开具了剩余货款全额发票,故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36,320元。被告辩称保修金缺乏案涉工程项目部和客服中心签字,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点,本院认为应予调整。《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原告申请被告付款前应提供税务发票,而原告于2022年11月28日才开具剩余货款发票,但鉴于原告催款过程中,被告人员***曾于2021年11月22日告知原告无需补充资料,本院酌情调整利息起算时间为自2021年11月23日起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自2021年11月23日起以336,3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6,320元;
二、被告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11月23日起算以336,3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9.80元,减半收取3,434.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76.60元,均由被告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革平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朱 莹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