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黑07执异22号
本院在执行黑龙江嘉亿诚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亿公司)与方正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于2020年10月29日对(2019)黑07执7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方正县方正镇住宅楼南楼X单元XXX室提出异议,请求贵院解除该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在提出异议时称,其与一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将购房款一次性交付给一建公司,查封的涉案房屋为其私有房产,请求法院予以解除查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查封涉案房屋时,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一建公司名下,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伊春中院于2019年9月作出(2014)伊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解除嘉亿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建筑承包补充协议》,一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嘉亿公司工程修复款2090000元,反诉被告嘉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反诉原告一建公司工程款1385403.63元。判决生效后,债务人不履行判决义务。嘉亿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以(2019)黑07执79号案件立案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一建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37,938.00元,并于2019年12月12日将案款37,469.00元(扣除执行费469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嘉亿公司。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嘉亿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黑07执79号裁定书,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对被执行人一建公司依法进行了网络查控,并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19)黑07执79号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一建公司名下位于方正县方正镇住宅楼南楼、北楼等2幢,共计61套房产,查封期限三年。***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其名下位于方正县方正镇住宅楼南楼X单元XXX室的查封。
***提供的证据:1、***与哈尔滨龙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8月6日签订的《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方正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综合楼)》一份,第三条第二款载明“......购置楼房地址:方正县方正镇住宅楼南楼X单元XXX室,面积857.27平方米。”;2、2009年8月6日收据一份,记载“交款单位***,人民币103200元整,交款事由住宅楼南楼X单元XXX室,85.75平方米”;3、方正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17年对方正县房产住宅负责同志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记载“兹介绍购买我公司商品房的***同志1人前往你处联系办理有关:方正县一建公司综合楼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面积85.75平方米,房款已全部结清,可以办理房屋产权事宜。”、2016-2019年方正县东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记载“交款单位:X单元-XXX金鑫”;5、《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载明金鑫系***长女。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冯久鸿
审 判 员 陈忠岩
审 判 员 谷长国
法官助理 焦 婵
书 记 员 徐雪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