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正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24民初995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健(系原告***哥哥),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税务局公务员,***。
被告(申请执行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方正镇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周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龙,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
被告(被执行人):哈尔滨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方正镇前进街。
法定代表人:陈延发,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杨晓丽,女,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方正镇亨通组团溪林玛奇朵小区房地产项目实际投资人,住***。
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刘海龙,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原告***与被告***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哈尔滨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房地产)、第三人杨晓丽、第三人刘海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8日、2020年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健、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龙、第三人杨晓丽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健、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龙、第三人杨晓丽、第三人刘海龙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隆房地产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对***方正镇亨通组团溪林玛奇朵小区3号楼A单元1201室的查封,停止对该项财产的执行(房屋价值27.7万元);2.确定***方正镇亨通组团溪林玛奇朵小区3号楼A单元1201室属于***所有;3.被告承担全部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到***,在确认开发商“五证”齐全后与兴隆房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溪林玛奇朵小区3#楼A单元1201室房产,并于当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2019年1月17日,因一建公司与兴隆房地产产生债务纠纷,***人民法院下发(2019)黑0124财保2号裁定查封了***溪林玛奇朵小区3#A单元1201室房产。2020年1月6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19)黑0124执异13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查封的执行裁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相关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原告购房在先,已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完全部购房款,购房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它住宅,所购房产现登记在开发商名下,因此依法享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一建程公司在后的保全不得对抗小区业主的物权期待权,且原告已在该房产被保全前掌握了该房产的钥匙,已实际控制该房产。综上,贵院依照一建公司的请求,保全查封该房产,损害了原告的物权期待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对***方正镇亨通组团溪林玛奇朵小区3号楼A单元1201室的查封,停止对该项财产的执行;2.确定***方正镇亨通组团溪林玛奇朵小区3号楼A单元1201室属于***所有;3.被告承担全部案件诉讼费,追究被告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对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4.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产权转移过户手续。
一建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该请求不属于异议之诉审理范围,而且一建公司仅是该工程的施工人,并非是开发企业没有权利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该请求不属于异议之诉审理范围。首先原告诉中引用《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义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该条的法律明确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建公司系溪林玛奇朵小区的承建商,我公司与兴隆房地产之间系建筑工程款纠纷,诚如原告所陈诉的,建筑工程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应适用27条规定。其次,原告引用第29条规定,我公司认为原告对该条法律规理解完全错误。按照该条法律规定,必须同时符合该条款三款全部要件,第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而本案中,开发商的主体为兴隆房地产,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购买主体为杨晓丽,在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已经查清购房款也支付给杨晓丽。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一条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仅有开发商才有权利和名义对开发的房屋进行出售,而在听证过程中,兴隆房地产明确说明,否认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所以,原告持有的合同相对于开发企业是无效合同。第二、即使消费者享有物权的期待权,也应当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并非不要求主观的过错。无过错或无故意应为该条法律规定的前提。那么,从异议申请书其所陈述中所签订的合同主体以及房屋并未交付的事实,依然在开发商名下,足以说明该买卖合同并未完成,无法抗拒一建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所以,原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房屋也未交付。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
杨晓丽述称,1.原告诉讼请求我认可,我同意房屋归还原告。我有权利卖房子,我有预售许可,我是溪林玛奇朵小区的实际开发投资人,我同意把房屋给原告。2.是我的责任我同意承担,不是我的责任应该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现在房屋没有交付都是第一被告造成的。
第三人刘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参加***与兴降房地产、杨晓丽、一建公司执行异议之诉;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方正镇享通组团溪林玛奇朵小区3号楼A单元1201室房屋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撤销对此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0日,我通过***惠民房产中介(以下简称惠民中介)购买了溪林玛奇朵小区3号楼A单元1201室。之后,王晓光和房屋中介工作人员与我一起找到杨晓丽,杨晓丽给我出具了购房发票。事后,王晓光告知我该房屋系杨晓丽用此房屋抵顶给一建公司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现在我听说,该房屋被一建公
司申请查封,杨晓丽又将此房屋第二次变卖。可房屋出售给我,杨晓丽无权出售此房屋,一建公司也无权查封此房星。故此,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归我所有,并申请法院撤销对此房屋的查封。
***针对第三人刘海龙提起诉讼辩称,1.刘海龙所述的购买溪林玛奇朵3号楼A单元1201室不是事实。刘海龙称从惠民介购买了该房产,房屋中介无合法授权委托,无权出售该房屋。杨晓丽称从来也没有授权惠民中介卖其开发的房产,该房产中介无权出售此房屋,此行为涉嫌侵权。2.所谓杨晓丽给刘海龙出具了购房发票,从杨晓丽提供的证据三联单存根联背书看,结合她的陈述,事实上是:2018年7月10日,杨晓丽出的该据是王晓光为融资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让杨晓丽出的房产抵押票据,王晓光的背书写有抵押给刘海龙字样,并签了名。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以建筑物作抵押的,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为抵押权的生效要件,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杨晓丽提供的证据看,出具同样字据不只这一套房产,还有B单元1501室抵押48.88万元(冯蕾)、B单元1204室抵押2962万元(刘爱丰)、A单元1301室抵押23.28万元(孙艳平)等。字据上注有“抵押不可出售、用于抵押借款”字样。3.刘海龙称王晓光告诉他案涉房屋系杨晓丽用此房抵顶一建公司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是事实。杨晓丽并没有同一建公司签订抵债合同,同样王晓光也无权出售此房屋(即使
施工协议上写有以房抵债条款,实际上也是抵押担保合同,房屋
设为工程款抵押物,但是由于没有进行抵押登记,事实上,抵押权实质上并未设立)。3.如果该套房产已经抵债给一建公司,那么一建公司为什么还申请保全该房产。即使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之后,债权人也并不享有物权及优先受偿权。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清偿债务的行为未成立。如果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杈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房屋所有权归自己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请。4.刘海龙称开发商杨晓丽“一房二卖”不是事实,其无权要求案涉房屋的所有权。(1)开发商杨晓丽没有将案涉房屋交付刘海龙;(2)刘海龙未将价款支付给开发商杨晓丽;(3)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未实际占有,未办理产权登记。无房屋交接手续刘海龙支付房款证据不足,杨晓丽未收到该房款。购房款由于数额较大,通过银行转账都会留下相应记录,未提供出付款银行账单,大额现金付款不真实,未提交银行提款记录。购房款38.49万元与实际房价悬殊,单价4030元/平方米与当前房价明显不符。5.按刘海龙所述其购的房是买一建公司的工程抵债房,那其购房合同是应与一建签订,因一建公司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假如刘海龙向惠民中介或一建公司预付了部分购房款,应告惠民中介或一建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如刘海龙与惠民中介和一建公司串通,虚构购房事实,其本人也涉嫌构成合同诈骗。6.本案原告有有效购房合同,交付全款,并实际占有、使用、管理案涉房屋。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向法庭提交案涉房屋钥匙、交接单,实际使用案涉房屋并产生水电、物业和装修等费用证据。原告直至本案起诉时,该房屋一直由原告控制与装修管理,房屋钥匙也由原告保管,水电费、物业费等也由原告支付,该房屋被查封后,原告2019年在房产局对案涉房屋进行登记,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在物业也进行了登记。而刘海龙购房前后一次没有看过房,在物业未登记、未进行过维权活动,此前从未提出该对房屋的权属提出异议,有悖常理,刘海龙是在虚构购房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建公司针对第三人刘海龙提起诉讼辩称,据我公司了解,该楼房确实被杨晓丽同意抵顶部分工程款,买卖也是通过王晓光委托惠民中介对房屋出售,诉讼时我公司不知道该房屋被王晓光出售,该买卖行为有效,该房屋的票据也是杨晓丽出具的。
杨晓丽针对第三人刘海龙提起诉讼辩称,起诉状不是刘海龙本人写的,他都不认识。说来找我买的房子不是事实,我没有见过刘海龙。我没有授权惠民中介出售该房屋。这个房子是查封的我的房子。这个票据现在我不清楚,我都不认识刘海龙,没有见过他。一建公司也说我认同给农民工了,也不是事实,是捏造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对***案外人异议之诉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递交的证据2,***与兴隆房地产签订编号001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1份、转账凭证、不动产登记信息查档证明,证实***与杨晓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已经交付购房款,徐文娟名下仅有该房屋一套房屋。一建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并非是兴隆房地产与***之间签订的,购房款也并未交付兴隆房地产,该事实在执行异议听证中已经确认,且商品房买卖应由开发企业与购买者签订,该合同加盖的公章并非是现有企业的公章,对开发企业没有约束力,不具有法律效力。按照转账凭证显示购房款转到杨晓丽女儿名下,并非给付兴隆房地产,该买买合同的相对方是杨晓丽并未经过兴隆房地产同意。对不动产登记信息查档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杨晓丽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递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2.***递交的证据3,股权转让协议书2份;李国辉授权委托书、陈延发授权委托书;任职书;法人变更登记查询记录;公章情况说明;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副本;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溪林玛奇朵房产项目开发五证,证实***与杨晓丽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公章是真实的,杨晓丽有售楼资格。一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提供的都是复印件,待提供原件后对真实性再予以确认,从时间看所有行政机关出具的证件中记载该楼房开发主体为兴隆房地产并非杨晓丽,杨晓丽仅是实际开发人,商品房的销售应以开发
企业的为准;从所有委托书及任职书看,发生时间为2016年,就是李国辉任职兴隆房地产法人期间形成的,是原有的公司所授权的,在2017年李国辉已经将该公司转让,按照协议内容约定原有的挂靠公司开发的个人应该与另行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协商,本案的实际开发人在2017年之后并未有任何兴隆房地产出具的授权委托,即使有2018年8月27日的授权委托也仅是让其办理用电手续并未委托其办理房屋买卖且在听证过程中***和杨晓丽承认***持有合同所盖公章并非经兴隆房地产同意,该公章是签订转让协议之后杨晓丽自己留在手中的,根据该组证据无法否定听证期间原、被告认可的事实。故通过这组证据无法证实杨晓丽是经过兴隆房地产授权的,公章情况说明上的卢炳武仅是2016年之前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出具证明时间是2020年9月7日,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法律上不具有证明力。杨晓丽对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证据4,魏喜艳购房合同及交款收据、李英华购房合同(网签)及付款凭证、门秀杰购房合同(网签)、孙艳娟购房合同(网签)、承诺声明、情况声明、用电申请、一建公司起诉杨晓丽起诉状2份,拟证实原告与杨晓丽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杨晓丽有售楼资格,相同性质签订的合同房屋已经解除查封了。一建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这四个合同是经过联机备案的,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有区别的,与本案无关,起诉状不清楚,承诺书是我公司出具的,但是对真实性有异议,公章是兴隆房地产的,出具人和盖章人不一致。杨晓丽对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证据5,(2018)黑0124民初838号民事调解书、(2020)黑0124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2019)黑0124民初1559号之四民事裁定书及购房收据、(2019)黑0124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2019)黑0124民初155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证实杨晓丽有处理案涉房屋的权利并且已经有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一建公司已经申请解除房屋查封。一建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从调解书和判决书看并未有一建公司,仅是李洪敏和杨晓丽、周军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解除查封是因为已经存在判决书,法院无法对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定财产进行查封,与本案争议财产不同。(2020)黑0124民初151号判决书已经提起了撤销之诉。杨晓丽对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因杨晓丽当庭举示了原件,故本院对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递交的证据1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3.***递交的证据6房屋交接单、电费票据、改水电收据,一建公司维修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装修收据以及管理费、二次提水费、楼道灯费、电梯费收据,证实***已经交接完房屋,并实际入住房屋并缴纳各项费用。一建公司质证认为,电费交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交款时间发生在2020年7月7日也就是说发生在申请财产保全之后,不能证明该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商品房交接单及装修收据和入住费票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具有异议,房
屋交接单时间是2018年11月3日,但其本人在异议之诉中陈述该房屋并未实际交付,所以该证据与其本人陈述完全相矛盾,而且该交接单制作公章并未经过兴隆房地产确认,仅是***与杨晓丽未经过实际所有权人同意制作,不能证明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对装修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收据与***陈述事实完全相反,该票据也并非正规票据,不能证明该房屋交付的事实。一建公司维修管理办公司没有提供收据,没有收费的权利,一建公司从未收取过原告的装修保证金和入住费,该票据发生时间也实在2020年7月18日保全之后。杨晓丽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4.杨晓丽递交的证据1,李国辉授权委托书;李静怡任职书;公章情况说明;溪林玛奇朵3号楼用电申请;陈延发授权委托书;五证、李英华购房合同、门秀杰购房合同、孙艳娟购房合同,证实***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并且陈延发委托杨晓丽用电申请用的是老章。***质证无异议。一建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同***举示证据时意见一致。证据2,李国辉、刘爱平、孙艳萍购房收据,证实杨晓丽用老章,兴隆房地产也是同意的,兴隆房地产也是知道的,从未说过不允许使用。***质证无异议。一建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这种法律关系是一种追认与被追认的关系,本案所涉的房屋买卖关系兴隆房地产并不知情,无法证实涉及本案房屋是经过兴隆房地产
授权和追认的。本院认为,以上二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对关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刘海龙提起诉讼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刘海龙递交的收据、购房合同,证实案涉房屋是刘海龙购买的,票据是杨晓丽出具的。***质证认为,合同和起诉状中所说不符,合同中盖章公司为***琪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该合同是王晓光以个人名义卖给刘海龙的,王晓光无权出售该房产;合同中房价和收据中房价不符;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7月11日,收据是2018年7月10日,时间不符;收据的公章和合同公章不一致,合同中只有中介公司公章,没有售楼处的公章,合同中显示银行按揭贷款购买,没有贷款购买证据。杨晓丽质证认为,票据是我出具的,这个票据是2018年7月10日王晓光在我这陆续开的28份用于抵押不可出售房票子中的一份,是为了办理抵押贷款,用房子作为担保,是给周军贷款,原票根我都有,都有王晓光本人签字抵押不可出售字样。这份合同我不认可,我没有给这个公司授权出售溪林玛奇朵房产。一建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份合同和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刘海龙待证事实在本判决论理部分予以阐明。
2.***递交的证据1,溪林玛奇朵A单元1201室、1301室、B单元1501室、1204室房屋抵押收据,证实刘海龙举示出具的票据是抵押不可出售的。刘海龙质证认为,以上房屋收据与
我的房屋无关,1201室房屋的票据和我的不符,我的票据后面没有签字,我的是正常发票与***提供的这个没有关系。一建公司质证认为,该票据与刘海龙提供的票据在收据正面完全一致,杨晓丽本人也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背面王晓光签字的我们不了解情况。其他三个房屋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杨晓丽质证无异议。证据2,2019年房产局登记的售楼明细表,证实案涉房屋已经由***购买,已经备案,可以去核实真实性。一建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请依法核实,该证据并非是国家机关证明的销售,无法证实该房屋已经销售给***,已经在房产登记。刘海龙质证没有什么意见。杨晓丽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法确认1201室两个票据是同一收据的三联单,对其他待证事实在本判决论理部分予以阐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亨通组团溪林玛奇朵小区是杨晓丽挂靠兴隆房地产的资质开发建设的,一建公司作为建筑商为其进行建设。2018年4月20日,兴隆房地产于取得该小区楼盘的预售许可证。2018年10月16日,杨晓丽以兴隆房地产的名义与***签订合同编号为001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以价额277000元购买位于***方正镇亨通组团溪林玛奇朵小区3号楼A单元1201室(建筑面积95.51平方米)。合同有兴隆房地产公章、法人名章、杨晓丽名章及杨晓丽本人签名。合同签订后,***于当日将全部购房款转入杨晓丽女儿李婧怡的银行卡,但双方未到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2019年1月16日,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兴隆房地产位于***3号楼ABCD四个单元共计28户合计2545.36平方米住宅的房产(包括本案争议房屋)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当日下发(2019)黑0124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2019年1月17日,本院向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送达了(2019)黑0124执保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上述民事裁定书进行了保全备案登记。后***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依法解除对***方正镇亨通组团溪林玛奇朵小区3号楼A单元1201室房屋的查封。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黑0124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及其妻子陈玉芹、儿子徐春磊在不动产登记部门没有产权登记信息。
再查明,2018年7月11日,刘海龙与王晓光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王晓光将***方正镇亨通组团溪林玛奇朵小区3号楼A单元1201室以28万元价额出售给刘海龙,刘海龙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10万元,剩余房款18万元采取贷款方式付款,在合同第七条后手写载明:“办理完银行按揭借款后,借据刘海龙收回”,***琪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该字迹处盖有公章。刘海龙在每页合同乙方处签名,王晓光仅在合同尾页甲方处签名,***琪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方在合同尾页丙方处盖章。刘海龙支付给王晓光10万元后,王晓光给刘海龙编号为3520939的收据一份(第二联客户),该收据载明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购房款为384905元,收据上收款人有杨晓丽签名及溪林玛奇朵售楼中心财务专用章。后刘海龙没有在去过购买房屋查看,也没有在交纳过任何购房款。
又查明,编号为3520939的收据(第一联存根),后附王晓光本人签名并书写为抵押刘海龙字样。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一房二卖”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属有效,故可认定***与杨晓丽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刘海龙与王晓光签订的商品房卖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买卖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均系有效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以办理产权登记过户为标准,但是,争议房屋均未办理产权登记及预告登记,那么所有权归属问题的处理原则应为已先行合法占有争议房屋的确定其所有权,但***与刘海龙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已经合法占有争议房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即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杨晓丽作为案涉房屋实际开发商,***在基于信任其开发商身份的合理情况下在***中心全额购买的房屋,并且购房款与市场价格相差不大趋于合理。而刘海龙虽然合同订立在前,但是其没有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且在购买房屋两年内未付清剩余购房款,并且不到购买房屋查看,于理不合。虽然刘海龙实在信任王晓光实际建筑商的身份下签订的购房合同,但没有在***溪林玛奇朵售楼中心签订合同,而通过房屋中介签订合同,不符合常理。综上已全部交付购房款的买受人***,其已经开始承担合同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享有房屋所有权,故***要求确认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该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124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中关于***方正镇亨通组团溪林玛奇朵小区3号楼A单元1201室(建筑面积95.51平方米)的查封,应予解除。关于***提出的要求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及赔偿损失的主张,可另行处理,故本院对***的以上诉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9)黑0124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中关于***方正镇亨通组团溪林玛奇朵小区3号楼A单元1201室(建筑面积95.51平方米)的查封;
二、确认***方正镇亨通组团溪林玛奇朵小区3号楼A单元1201室(建筑面积95.5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刘海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预付100元,第三人刘海龙预付50元),由被告***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由第三人刘海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艺玲
人民陪审员  张艳菊
人民陪审员  高晓娜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石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