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豫招进出口有限公司

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与河南豫招进出口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003民初712号
原告(被反诉人)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邓庄工业园区**宇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院内。
负责人赵建林,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男,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程爽,女,系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人)河南豫招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西农业路北正弘旗1幢2003号。
法定代表人翟大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春霞,女,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慧敏,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顺丰速运**分公司)诉被告河南豫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招进出口公司)、被告豫招进出口公司反诉原告顺丰速运**分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丰速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岗俊华、程爽,被告豫招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春霞、曹慧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收派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公司所售商品的寄物派送服务,派送服务的收费以原告公开施行的收费标准为准,业务量以被告实际发生的为准,结算周期按月计算,每个结算周期结束后,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纸质或者信息系统等形式将结算账单提供给被告审核,被告审核无误后需将派送服务结算款支付给原告,合同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公司的指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派送服务,对于2016年11月份、12月份所产生的派送服务费,原告将结算单发送至被告处之后,被告一直未进行审核,也未将结算款支付给原告。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款项,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现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收派服务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快递服务欠款257840元,并支付违约金51909.63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起诉事实错误,双方还没有对账结算,是否欠原告款项还不清楚。其次,被告不存在赔付违约金问题,因为原告还有应赔付的款项没有结清,被告不存在违约问题。再次,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邮政服务合同。
被告反诉称,2016年11月,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收派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提供快递收派送服务。2016年11、12月期间,因原告未履行其安全及时送件的义务,导致快件大量丢失或延误,被告不得不给收件人全额退款或另行补发货物,另行支付运费,造成损失共计21万元,还造成被告商誉受损等严重损失。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赔偿,原告虽同意赔偿,但双方就赔偿数额至今协商未果。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21万元,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首先,被告提交的损失证明和损失数额没有确实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是原告的原因导致,造成被告客户退款的原因很多,被告将所有的退款原因完全归结于原告延误送达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仅简单提出损失数额主张赔偿,且声称因被告公司人员更换和离职致使不能收集主张赔偿证据是站不住脚的,主张赔偿是毫无根据,应当驳回其请求。其次,根据本诉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并未对月结账单承运数量、数额提出异议,故应认为原告提供的月结账单已经被被告确认,退一步讲,根据惯例,即使被告有异议,应以函告等正式途径通知原告,双方也需及时对账处理,即便存在邮件遗失或延迟派送,原告也会通过与被告协商主动赔付这种方式解决纠纷,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是因原告的原因,因此,不能以此拒付或拖延付款。再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快递运费请求权及被告索赔权均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承运货物,其当然享有快递运费请求权;被告索赔权的行使,需理清托寄物损毁灭失的原因,需区分是否由第三方原因或不可抗力所致,是否保价等情形,并非托寄物一旦损毁灭失,原告即要予以赔偿。考虑到双方交易量大,托寄物毁损灭失发生概率较小,即使发生毁损灭失,亦不必然由原告赔付,若以此为由即拒绝原告的快递费请求权,有失公允,且被告支付快递运费后,并不影响其向原告索赔的权利。被告反诉理由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纠纷,双方诉讼理由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针对被告主张损失应另案起诉。原告主张违约金,符合相关规定,且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快递运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派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快递服务合同关系。2、豫招进出口公司的运费月结清单一组(共62页),证明原、被告之间所有的快递运单费用明细,该费用明细原告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发送过,被告根据该费用明细已经向原告支付部分快递服务费。3、已经理赔的明细四页、原告可以赔给被告的理赔清单(但被告不予认可的)八页,证明由于原告过错造成快件遗失的,原告已经根据该清单理赔的费用在月结算单中予以扣除,可以理赔的金额并未在月结清单中予以扣除,被告对理赔数额不予认可。4、付款明细一页,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运费365045元。5、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本次起诉数额的计算明细。6、被告所反应的问题单号一组,经原告在公司邮件追踪系统查询到的情况清单,证明被告所反应的很多问题单号均显示客户已经签收。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派服务合同》(6页)、顺丰速运国际面单(4张)各一份,证明该两份证据约定的因原告过错造成托寄物丢失、破损、延误等损失赔偿依据和标准,对本案被告是不适用的,是无效的。2、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客户月结清单一册(104页,该清单是由原告以邮件形式发送给被告的)、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客户月结清单一册(73页,该清单是由原告以邮件形式发送给被告的),证明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总托寄物品情况(包括日期、运单号、地区、公司名称等),共托寄物品数8053件,该两份清单显示由被告对出现问题件的不完全统计数。3、索赔通知、问题件数及具体损失数额统计情况共计五册,证明因原告过错对被告所托运物品丢失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共计183431.5元(详见赔偿清单)。4、出庭证人证言两组,证明各丢失货物情况及其具体价值计算来源。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其中大部分条款过多加重被告的责任,减轻原告的责任,对该部分条款应对原告做出不利的法律解释,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并不适用于本案;经对该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中已理赔的明细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没有收到,也不清楚原告退费的标准是什么,对可理赔明细不予认可,因件数少,且赔偿标准偏低;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所制作,并无被告方签字确定,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仅将之作为参考。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中理赔数3724元被告方需要核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用于证明其诉讼请求来源,被告对此并未予以认可,故本院仅将之作为参考。被告对证据6中**布兰妮发制品有限公司、**丰贵德商贸有限公司、**魏都新思路广告制作部统计的问题件数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则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内部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收方签收没有具体的日期,也没有相关的面签凭证,即便有签收日期但是也已经远远超过约定的3-5日的期限,对该三组证据原告方建议理赔的件数与数额偏离,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方不予认可,关于已理赔的件数和金额被告不清楚,也没有收到赔偿款,另有一部分显示过期作废,系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从未收到征求其公司意见的任何通知;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仅对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其他内容则仅作为参考。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明确约定由于承运人的原因造成赔偿标准详见合同的附件一,附件属于合同的一部分,经双方确认,被告称该赔偿标准对本案纠纷不适用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第2.6条款约定可以看出,被告不得以双方存在其他纠纷为由,拒绝支付邮寄费;被告提供的运单是最新版的运单,该运单系2017年下半年才开始使用,原、被告合同履行期间用的并非该运单;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合同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具体原因同前在此不再赘述;该组证据中的顺丰速运国际面单,因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该三本月结清单可以明确看出,在原告所提供的已经理赔的清单中,已经包含在该三本月结清单里面,并且对该已经理赔的数额作出扣减;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中的索赔通知不予认可,认为首先原告并没有收到煌彩商贸的索赔通知,且煌彩所列举的问题件系被告单方制作,经过我们系统核实,相关问题单件已经处理完毕(有已经签收的、有理赔过的),另外根据被告所列举的问题单号,并不能证明系原告原因造成的,很多系被告的客户联系不上,或者中途退单的原因所造成,因此被告将所列举单号全部归结为原告原因,明显不公平,此外根据被告所提供的索赔通知也看不出被告存在延误或者丢失的单件,及对客户做出了全额退款等措施;被告依据自己单方制作的赔偿清单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原告认为是不真实的,该问题件有一部分明确说明不是原告公司的原因造成的赔偿,被告也将该部分问题件归结为原告公司过错与事实不符;对其他组索赔通知等证据同上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方单方制作,原告并未予以认可,故本院仅将之作为参考。原告对证据4称通过丰贵德的退款明细及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被告方的退款依据是他们认为有问题的原因都应该退款,而且并未提供相关的退款记录及支付方式、时间,另外造成客户退款的原因很多,根据顺丰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根据被告所提供的问题单号在原告公司平台邮件追踪系统可以看出,上述被告反映的问题不存在,而是客户已经签收,因此被告将各种原因造成的退款归结在原告身上没有事实依据,此外造成店铺关闭的原因有很多,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将店铺关闭的原因直接归结在原告身上不符合常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内容予以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部分,则因被告方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豫招进出口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顺丰速运**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收派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有乙方为甲方提供邮寄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邮寄费用;因乙方过错造成甲方托寄物丢失、破损、延误的,乙方应按本合同附件《快递产品服务条款》的约定采取救济措施,向甲方进行赔偿,乙方赔偿金额不超过乙方收件时所能预见的损失金额;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费用的,甲方每日应向乙方支付拖欠费用金额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按其公开承诺的服务内容及标准向甲方提供服务,负责将甲方托寄物及时、安全地送达收件人,如托寄物派送中出现收方拒收、延时收件等异常情况,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处理;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期满前30日双方均未书面提出到期终止合同的,合同自动续期,每次续展一年,直至一方书面提出终止为止;合同包含附件一:快递产品服务条款附件二:客户信息表。其中快递产品服务条款约定:甲方寄递价值超过1000元的贵重物品的,应在向乙方交付托寄物时如实声明托寄物价值,甲方未声明托寄物价值的,乙方仅在运费的9倍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未保价托寄物赔偿标准为:若因乙方过错造成托寄物毁损、灭失的,乙方将免除本次运费,并在九倍运费的限额内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本条款约定的快件赔偿标准仅适用于从收寄到投递的全过程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内快件,国际快件和港澳台快件的赔偿标准以快件背面的契约条款的约定为准或双方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协议。
2016年11月-2017年1月期间,原告顺丰速运**分公司为被告豫招进出口公司向海外(美国)邮寄快件所产生的邮寄费为626609元。2017年1月5日-2017年3月13日,被告豫招进出口公司分五次共向原告支付邮寄费365045元。原告认为被告现仍欠邮寄费257840元未支付,故提起本案本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过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共出现282件问题件,其中原告顺丰速运**分、611605536325、611590067652、611590067634、611590070468、611605535454、611605537462、611590066823、611590065583、611590066047、611590065556、611590065459、611590065422、611590065265、611590069942、611590064976、611590064912、611590064833、611590064533、611590069872、611605535297、611605535242、611605535066、611605535048、611605535011、611605534926、611605536730、611605536698、611605536625、611605536、611312546287、611278634486、611328502274、611328501085、611328501137、611384908112、611360298378、611360298183、611360298535、611544273402、611466743994、611531512247、611572258146、611544273290、611559902628、611569446659、611572258182、611569447187、611466743630、11595090780、611595090357、611495804236、611559902821、611595091237、611555444712、611495804111、611531512344、611454824788、611360184147、611466743879、611462697106、11495809981、611569446313、611398695472、611544276820、611462697673、611466746120、611299839365、611299838087、611544276909、611595089116、611604479612、611523881919、611569446207、611523882058、611466748040、611614538995、611514146129、611495807549、611569445637、611569447636、611299838245、611595088924、611301910491、611313715618、611604479851、611514147594、611462697821,以上快件后经被告核实,对其中的28件予以认可(邮寄时间为3-5天),下余107件被告均不予认可(称其中23件系原告方未提供收方签收凭证、另外84单611648069100、611496203258、611567036659、611531512538、611572257488,上述邮件的邮件费用共计470元。下余2件原告称并未发出且已退回被告,具体单号如下:611587724332、611606282593,邮寄费用共计15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收派服务合同、原告履行派送义务所产生总运费626609元、被告豫招进出口公司分五次共向原告支付邮寄费365045元及双方有异议的快递单件共计282件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所签收派服务合同的解除问题。因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该合同,故本院予以尊重,因此对原告所提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282件有异议快件原告是否应予理赔及理赔件数等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就原告应理赔件数的确认而言。因对该282件中的120件原告同意理赔,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其中的135件,原告虽然主张该135件收方均已签收,但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邮件确已被收方签收,根据快递服务行业惯例及被告作为电商与原告商定邮寄服务合同的初衷,原告作为快递服务公司理应为被告提供快件被签收的凭证以便于被告与客户沟通(根据客户是否实际签收货物作出是否理赔的决定),原告虽然提供了其物流追踪平台截图以证明相关快件已送达收方,但截图上显示均为“上门派件”,而收方是否实际收到货物及何人收到货物均未显示,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对该部分事实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即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举证证明该135件中的107件确已送达收方(除被告方认可的28件外),根据国家邮政局发布的《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5.2.4.1条款规定“彻底延误时限是指从快递服务组织承诺的服务时限到达之时算起,到顾客可以将快件视为丢失的时间间隔”,其中“国际快件为10个日历天”,该107件应视为丢失,原告应当予以理赔;其中18件,原告称因收方无人收货而超时作废,根据双方签订的收派服务合同约定“如托寄物派送中出现收方拒收、延时收件等异常情况,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处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过约定的通知义务,故本院认为原告应对该18件邮件进行赔偿为宜;其中的发出退回2件及退回寄方签收1件,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如被告方签收的相应凭证),故上述邮件原告亦应予以赔偿;其中原告称已经在运费中抵扣的6件,因被告方未予认可,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抵扣的行为确系经过双方共同确认,故对于原告将该6件快件赔偿已经抵扣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6件邮件损失原告仍应向被告进行赔偿。
关于上述需理赔邮件的理赔数额计算问题。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收派服务合同约定“因乙方过错造成甲方托寄物丢失、破损、延误的,乙方应按合同附件《快递产品服务条款》的约定采取救济措施,向甲方进行赔偿,乙方赔偿金额不超过乙方收件时所能预见的损失金额”,而该收派服务合同的附件一3.5条又约定“本条款约定的快件赔偿标准仅适用于从收寄到投递的全过程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内快件,国际快件和港澳台快件的赔偿标准以快件背面的契约条款的约定为准或双方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协议”,由此可以看出,本案所涉问题邮件均为发往美国的国际快件,收派服务合同的附件一中所约定的“未保价托寄物赔偿标准为:若因乙方过错造成托寄物毁损、灭失的,乙方将免除本次运费,并在九倍运费的限额内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赔偿条款并不适用本案所涉纠纷邮件。其次,被告虽提供有原告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生产的快递运单(该运单背面),但原告称该运单系2017年投入使用,并不适用于原、被告之间的邮寄服务,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双方合作期间所使用的快递运单相关条款的约定。再次,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就本案所涉需赔偿邮件双方在诉前已另行达成了协议。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亦未就问题件的赔偿达成一致的意见。最后,截止本判决作出前,被告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情况及具体数额(如货物实际价值或者其向买方退款的相关付款凭证等)。综上,本院认为,对于254件(120+107+18+2+1+6)问题件应免除运费,关于赔偿事宜因双方无明确约定,又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参考双方所签收派服务合同附件一关于赔偿的相关规定,同时考虑到因原告的较多延迟派送可能给作为电商的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另外结合该行业惯例、兼顾公平原则及便于赔偿数额的准确固定及便于执行等因素,以将涉案赔偿数额认定为问题快件运费的5倍为宜,即应从被告应付运费中扣除上述问题件的6倍运费(5倍运费为赔偿款、1倍运费为免除的运费),为124110元[(9145元+9455元+1390元+75元+470元+150元)×6倍=20685元×6倍]。因此,对被告反诉主张中未超出上述赔偿费用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邮寄费数额为137454元(626609元-365045元-124110元)。故对原告所提让被告支付上述邮寄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分别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存在丢件、延迟送达等违约行为、被告存在延付邮寄费的违约行为),分别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实际损失情况,以原、被告自行承担各自的损失、分别不再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为宜。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及被告反诉请求中超出本院上述核准计算数额及标准之外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豫招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邮寄费137454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河南豫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946元,由原告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2897元,由被告河南豫招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3049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反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1391元,由被告河南豫招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834元,原告承担部分暂由被告垫付。由原、被告垫付部分费用,待履行时或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恒干
代理审判员  张静芳
人民陪审员  王法秀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