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民终2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能洋,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豫招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西农业路北正弘旗1幢2003号。
法定代表人:翟大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豫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3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豫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对该案没有查明事实,造成错误判决,案外人陈连江和邱洪林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具有诈骗上诉人的行为。1.2017年6月1日***通过案外人陈某1认识陈连江和邱洪林,此后陈连江请***推销进口啤酒、红酒的事实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该证据是案外人邱洪林的录音,说明陈连江、邱洪林就涉案还有几个月过期的啤酒进行诈骗,而一审法院凭上诉人的欠条作出本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的错误判决。2.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陈述自己是做粮食生意,向法庭提供相关资料,不是做商业生意,上诉人是帮陈连江、邱洪林推销啤酒、红酒。涉案的产品是案外人陈连江、邱洪林将产品送到上诉人处,由于涉案的啤酒、红酒价格高于市场价,最终造成无法推销。2017年10月4日,上诉人***电话告知案外人陈连江销售难度大,叫他将涉案的啤酒及红酒拖走,于是在2017年10月5日陈连江安排邱洪林拖走500箱啤酒,这就说明上诉人***没有和陈连江做啤酒生意,而是推销,本人从来没有和被上诉人做生意,涉案啤酒也不是被上诉人送到本人处,一审法院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也不适格。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作出本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豫招公司无签字买卖合同,而是与案外人陈连江、邱洪林存在推销产品约定,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邱洪林电话录音,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一审判决错误给予纠正,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当庭补充上诉理由:退一步说即使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无效的。第一涉案的啤酒和红酒均是进口酒,但是没有合法的报关证明,涉嫌非法走私;第二涉案的啤酒质量没有鉴定,但是有国内标识的法国红酒存在质量问题,属于假酒。况且被上诉人之前已经将部分啤酒收回,涉案的啤酒也应当收回,上诉人不应对来路不明涉嫌走私的假酒承担给付价款的责任,法律也不应支持非法所得。
被上诉人豫招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豫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欠款16630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2017年6月1日,豫招公司通过公路运输的方式(运输费4600元、收货方付运费等)将啤酒发送给***,***于2017年6月4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啤酒500ml950件、330ml1000件,合计1950件,500ml:950×78元/件=74100元、330ml:1000×62元/件=62000元,共计金额136100元整,减去运费4600元,应欠啤酒款131500元整。由***在该收条上签字并署日期。2017年12月30日,***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红酒100箱(6瓶/箱,19元/瓶)共计11400元、红酒(白)100箱(6瓶/箱,39元/瓶)共计23400元。由***在该收条上签字并署日期。上述两张收条中货款共计166300元均未约定付款期限。后豫招公司以***未向其支付货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豫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2017年10月15日由邱洪林接收的原销售给***的德国啤酒500箱(500ml),冲减原欠相应的货款39000元(78元/箱×500箱)。
关于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买受人的认定:***辩称案涉酒是陈连江送来的,由其帮陈连江推销,陈连江应承担推销啤酒期间所产生的租金、人员工资、运输费和上下力费等,并提交其灌云龙祥农副产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短信打印件、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及照片复印件两张、领条八张以及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以证明其主张,豫招公司对其举证目的等不予认可,并称陈连江是豫招公司的业务员,代表该公司与***联系并出售酒;对于陈某1、陈某2两位证人证言,因两位证人均与***有亲戚关系,存有利害关系,且陈某1称不知道具体合作情况、陈某2称只知道租赁房屋的事情,其余事情未参与,对于两位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于***举证的上述其余证据,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结合豫招公司持有并举证的两份收条凭证,***在出具该两份收条凭证时未对其所称的推销或代销酒进行约定,且在其出具的关于啤酒的收条中明确载明系欠到啤酒款项,在无相应的合同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于***辩称系帮陈连江推销酒,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又因该两份收条凭证中未载明债权人名称即系欠到或收到陈连江货、款,***亦无相反的证据推翻豫招公司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案件综合认定,买卖合同中豫招公司应为出卖人、***为买受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豫招公司向***出售酒后,由***出具相应的收条凭证共计166300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出具的相应凭证所产生的行为效力和法律后果,双方之间关于166300元酒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豫招公司向***供货后,***应当向豫招公司支付相应的酒款。结合案件交易情况即豫招公司在***出具具有欠条性质的啤酒收条后继续向***供应红酒,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两张收条凭证中均未约定付款期限,双方亦未能在此前就付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豫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1日应视为履行期限已届满,***应当向豫招公司支付余欠货款127300元(已扣除豫招公司认可冲减原欠相应的货款39000元)并向豫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即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该部分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双方若另有纠纷,可通过协商或诉讼予以解决。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豫招公司支付余欠酒款127300元及利息(以127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豫招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豫招公司负担387元,由***负担1423元。
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检验报告》一份及涉案买卖合同标的红酒、红酒(白)、啤酒各一瓶,证明涉案2017年12月30日《收条》中涉及的红酒不符合销售条件,豫招公司非法销售劣质产品,所得利益也是非法利益,不应支持其诉求。对***提交的该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检验报告》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检验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形成,且被检验红酒生产日期为2016年5月,检测日期为2019年6月,相隔时间长达3年,检测结论不合格的原因是否因红酒本身质量问题造成无法明确,故本院对***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三瓶酒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12月30日《收条》中涉及的进口红酒(白)100箱共计600瓶均没有中文标签亦无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是否是豫招公司;二、涉案红酒及红酒(白)、啤酒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若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有权拒付相应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称涉案买卖合同出卖人系案外人陈连江、邱洪林,本院认为,虽然***出具的两张《收条》中并未载明具体出卖人,但豫招公司以其持有的该两张《收条》为证据向***主张权利,且收条中涉及的红酒及啤酒中文标签中载明进口商或中国总代理为豫招公司,豫招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还提供了委托物流公司送货上门的承运协议书,故在***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买卖合同出卖人系案外人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为豫招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收条》中涉及的红酒,***二审提供了《检测报告》证明该批红酒质量不合格,本院认为,仅凭该《检测报告》无法证明红酒检测结论不合格系红酒本身质量问题造成的,故***称该批红酒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收条》中涉及的红酒(白),本院认为,该批红酒(白)作为进口食品,并未标注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中文标签,不得进口,该批红酒(白)作为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厂家名称的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及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质量不合格食品,豫招公司要求***就质量不合格的涉案红酒(白)100箱支付23400元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啤酒,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批啤酒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关于涉案啤酒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一审认定的***应支付给豫招公司的酒款127300元及利息应扣除***不应支付的质量不合格的红酒(白)款项23400元,***应向豫招公司支付的涉案酒款共计103900元(127300元-23400元)。
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3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豫招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余欠酒款103900元及利息(以103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河南豫招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河南豫招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679元,由***负担11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河南豫招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068元,由***负担17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慧
审 判 员 曹守军
审 判 员 周文元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文晓
书 记 员 蒋抒言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