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豫招进出口有限公司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河南豫招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神州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四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层。
负责人:高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凯,广东敬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招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西农业路北正弘旗1幢2003号。
法定代表人:张汝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兴伟,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神州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保税区汉城路1号五楼厂房624室。
法定代表人:杨吉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林勇,山东君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豫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招公司)、青岛神州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行公司)货损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被上诉人豫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华,被上诉人神州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永诚公司诉称,2009年,案外人郑州飞机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飞公司)与豫招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合同,委托豫招公司负责从德国进口两台立卧转换五轴数控加工中心,并从事货物的订舱、运输、报关等工作。货物从德国汉堡到达青岛港后,2010年4月29日,神州行公司所有的W00259号集装箱卡车在青岛黄岛前湾港区内前沿转运涉案货物时,发生侧翻导致货物侧翻落地货损。永诚公司已向郑飞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142399.20元,依法取得代为求偿权。本案货损发生在豫招公司负责运输期间,其应对此货损承担赔偿责任,神州行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亦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豫招公司和神州行公司连带赔偿永诚公司损失4207848.2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中旬,案外人郑飞公司委托豫招公司进口立卧转换五轴数控加工中心设备两套,价值82万美元,同时办理保险,由郑飞公司交费。后货物运至青岛港,张怀德作为车牌号为港W00259的车辆使用人,从案外人刘金光手中承揽涉案货物运输业务,于2010年4月29日15时30分,在青岛市黄岛前湾港区内前沿转运德国至青岛港集装箱号为YMLU7013699涉案货物时,载货运输车辆(车牌号为港W00259,驾驶员:刘彬)在行驶过程中在前湾港区(前沿K18)内右转弯后直行50米处,载货车辆及所载货物发生整体向右侧翻落地,造成载货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岛港大队于2010年4月2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该起交通事故刘彬负事故全部责任。
驾驶车牌号为港W00259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刘彬应神州行公司的申请出庭作证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在港内开车作业,工作是自己接的,交通事故与神州行公司无关,其雇主是张怀德。神州行公司称其不是涉案货物的运输的承运人,驾驶员刘彬与神州行公司无任何关系。
张怀德应神州行公司的申请出庭作证称,其本人就是当时车号为港W00259的交通事故车主,驾驶该车辆的驾驶员刘彬是其雇员,行车证登记的车主是神州行公司,该机动车辆的管理人是青岛东方爱马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其向青岛东方爱马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并签有挂靠协议,车辆日常的使用、维修和管理由其本人负责,涉案货物的运输是从巨野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金光手中承揽的运输业务。
曾任青岛爱马力物流有限公司调度人员的任明东应神州行公司的申请出庭作证称,港W00259车辆是张怀德自行购置的,车主是张怀德,登记车主为神州行公司。2010年4月29日,张怀德私自承揽了涉案货物的运输业务,张怀德本人挂靠在爱马力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与神州行公司无关。
虽然证人刘彬、张怀德和任明东出庭作证时均称,号牌为港W00259机动车所有人为张怀德,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经申请,法院向青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青岛港大队调取车牌号为港W00259青岛港机动车登记表记载,发牌日期为2007年5月22日,号牌为港W00259机动车,车主为神州行公司;发牌日期为2010年9月28日,号牌为港W00259机动车,车主为青岛东方爱马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证人刘彬、张怀德和任明东关于号牌为港W00259机动车辆所有人为张怀德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事故发生后,郑飞公司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永诚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海上货物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永诚公司向郑飞公司支付保险货物维修费等共计3659614.20元及施救费13217元,永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8月23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诚公司依据已生效的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四终字12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9月26日向郑飞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142399.20元。
永诚公司在赔付被保险人郑飞公司后取得对豫招公司和神州行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并明确其诉由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要求豫招公司和神州行公司因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永诚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青岛港后的港区转运是否是在海上货物运输期间或郑飞公司与豫招公司、神州行公司之间存在何种运输合同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永诚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依据已生效的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四终字121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保险人郑飞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142399.20元,依法取得了就涉案货物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郑飞公司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因此永诚公司有权主张第三人因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本案货损是由于案外人刘彬驾驶张怀德管理和使用神州行公司所属的港W00259机动车辆在青岛港内转港运输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岛港大队于2010年4月2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该起交通事故刘彬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上述认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认同,对涉案货物发生损坏的事实予以认定。永诚公司要求神州行公司作为涉案港W00259机动车辆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承担涉案货物损害赔偿责任,但永诚公司未举证证明郑飞公司与神州行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也未举证证明驾驶员刘彬或张怀德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在运输涉案货物时发生的货损行为与该机动车辆的所有人神州行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永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神州行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永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永诚公司主张的豫招公司与神州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豫招公司作为郑飞公司的受托人,不是负责运输的承运人,因永诚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事故的货损是由于豫招公司造成的,豫招公司在本案中不负有对货物在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义务。故永诚公司主张豫招公司与神州行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永诚公司代郑飞公司之位提起侵权损害索赔,其代位权不能超越被代位人的权利,永诚公司未举证证明豫招公司与神州行公司对涉案货物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永诚公司对神州行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永诚公司对豫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4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5463元由永诚公司负担。
永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神州行公司与郑飞公司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神州行公司作为事实上的合同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应当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货主郑飞公司与神州行公司之间虽不存在书面运输合同关系,但因神州行公司实际上在青岛港内运输了郑飞公司所属的涉案货物,且郑飞公司认可神州行公司的运输活动,因此,二者之间存在实际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根据神州行公司提供的集装箱集疏港运输协议,神州行公司统筹负责整个神州行场站至前湾港码头之间的运输活动,本案货损事故发生于货物在青岛前湾港内运输区段。神州行公司作为涉案事故区段的承运人,同时又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享有事故车辆的运行支配力和运行利益,其依法应当对货损事故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神州行公司并非事故车辆的实际的管理和使用人的证据明显不足。一审法院依据没有证据佐证的证人证言认定事故车辆由案外人实际管理和使用,否定了机动车辆登记的公示和公信效力,违反了法律规定。与神州行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人作出的对其有利的证言证明力不高,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应当单独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庭审中,永诚公司对三位证人的质询中发现,三位证人的证言均避重就轻,前后矛盾,甚至存在常识性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佐证,也没有查明神州行公司与张怀德、刘彬之间是何种关系的情况下,单凭前述证人证言即认定证人张怀德系事故车辆的管理和使用人,进而径直作出神州行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应予纠正。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神州行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严格责任,依法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引用法律规定不完整,忽略了法条适用的前提条件。《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适用条件是车辆存在租赁、借用等情形,神州行公司和三位证人未主张事故车辆系在租赁、借用、质押、维修、或保管期间发生了涉案事故。故该法条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裁判,神州行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严格责任。退一步讲,即使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神州行公司对其代理人的过错也应当承担全部的货损赔偿责任。神州行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承运人,刘彬应视为其法律上的雇佣人、代理人或车辆实际控制人,神州行公司应对车辆驾驶员的过错对外承担责任。4、豫招公司作为负责涉案货物运输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其为神州行公司进行港内货物运输存在过错,应当与神州行公司对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永诚公司一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豫招公司和神州行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豫招公司答辩称:豫招公司与郑飞公司之间系代理进口合同关系,郑飞公司系委托人,豫招公司系受托人,豫招公司与郑飞公司之间不具有多式联运合同关系,豫招公司不是负责货物运输的多式联运经营人,亦非实际承运人或运输行为人,不具有加害行为;其与神州行公司之间不可能具有侵权的共同意思联络,不应当对货物在港口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害承担共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神州行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神州行公司与永诚公司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正确。永诚公司混淆了机动车登记主体与合同主体的概念,事故车辆发生货损事故本身不等同于神州行公司与郑飞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永诚公司仅因事故发生在青岛前湾港内就认定神州行公司是承运人属于不负责任的主观推断,集装箱集疏港运输协议中车辆的实际管理和运营仍归属于青岛爱马力物流有限公司的安排,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车辆权属证明,青岛市公安局青岛港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港外单位车辆挂港内牌证情况说明,证人刘彬、张怀德、任明东等人的证人证言充分排除了神州行公司系本案合同主体的合理怀疑,2、上述证据同时证实神州行公司并非事故车辆实际的管理人和使用人。3、永诚公司认定事实、理解法律错误,车辆所有人就货损承担严格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合同主体或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神州行公司与郑飞公司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神州行公司对货损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神州行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永诚公司无证据证明神州行公司参与了豫招公司主导的多式联运。综上,永诚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神州行公司与青岛爱马力物流有限公司签订集装箱集疏港运输协议,该协议由神州行公司从青岛港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档案调取,协议盖有青岛港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骑缝章,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协议约定神州行公司代理神州场站至前湾港码头之间的集装箱集疏港运输并由青岛爱马力物流有限公司派车参与承运。青岛爱马力物流有限公司接到神州行公司的委托后,保证按神州行公司的时间要求将箱货安全及时运达神州行公司指定地点。运输途中发生事故而造成箱损,一切责任和损失由青岛爱马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第6条同时约定,由于青岛爱马力物流有限公司司原因造成的甩箱甩货,以及不能及时入港产生的加急费用,由青岛爱马力物流有限公司全部承担,月底从运费中扣除。关于运费结算,二审中,神州行公司陈述,客户和神州行公司结算,公司再和青岛爱马力物流有限公司结算。
青岛港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港外单位车辆挂港内牌证情况说明”,内容为,便于仅在港内从事运输的港外车辆管理,港外车辆须核发港内车辆专用号牌和行驶证,方可在港内行驶。港外车辆申领港内牌证的,需由港外车辆管理人提交与港内单位签订的有关港内运输相关协议、车辆来历证明、购车发票、车队办公地点和停车场地平面图等凭证。1、青岛港港内机动车登记表仅具有港区行政管理职能,不具有所有权属证明职能。根据港内车辆管理档案显示,港W00259集装箱车的港内车辆牌证是根据神州行公司与爱马力公司签订的集装箱集疏港运输协议,办理在神州行公司名下,该车的登记不表示物权的转移和所属。2、该车辆和驾驶员刘彬均受青岛爱马力物流有限公司管辖,从事青岛前湾港港内营运。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永诚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郑飞公司赔付后行使代为求偿权而形成的货损赔偿诉讼,永诚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明确本案诉由为侵权之诉,故本案应确定为货损赔偿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海上运输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上诉人永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豫招公司、神州行公司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豫招公司和神州行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涉案货损是驾驶员刘彬驾驶港W00259运输车在前湾港区转运立卧转换五轴数控加工中心设备时发生侧翻造成的。豫招公司作为郑飞公司的进口货物代理人,未参与前湾港区货物的运输行为,对涉案货损的发生既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豫招公司在本案中对货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豫招公司的责任承担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从交通事故责任的确认来说,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交通工具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涉案车辆港W00259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认定是判断责任承担的关键问题。
一审中,神州行公司申请证人张怀德、刘彬、任明东出庭作证,用于证明事故车辆与神州行公司无关。三个证人证明的中心内容是张怀德是事故车辆的车主,挂靠在青岛东方爱马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涉案运输业务是从案外人刘金光手中承揽的,与神州行公司无关。三个证人证明的上述内容除了出庭证言之外,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如购车发票、挂靠协议、与刘金光的承揽关系等证据予以证明,永诚公司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神州行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属于案外人张怀德,神州行公司基于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张怀德,挂靠青岛爱马力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未认定张怀德是事故车辆车主是正确的,但认定张怀德是车辆使用人及张怀德从刘金光处承揽涉案运输业务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事故车辆与青岛爱马力物流有限公司的关系,神州行公司提交的证据为集疏港协议及青岛港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说明,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实际所有权属于青岛爱马力物流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是否属于青岛爱马力物流有限公司,本院分析如下:神州行公司陈述,从集疏港协议本身看,车辆证照齐全时神州行公司才能与青岛爱马力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挂港内牌照的话,挂在神州行公司名下。根据神州行公司上述陈述及青岛港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港外单位车辆挂港内牌证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港外车辆申领港内牌证的,需要提交港内运输相关协议、车辆来历证明、购车发票等,二审开庭时合议庭要求神州行公司提交事故车辆挂港内牌照之前的港外车辆登记情况,但神州行公司并未提交。神州行公司一审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事故车辆属于张怀德,同时神州行公司依据集装箱集疏港协议认为事故车辆实际所有权属于青岛爱马力物流有限公司,由此可见,神州行公司关于车辆权属问题的观点自相矛盾。神州行公司仅凭集装箱集疏港运输协议及青岛港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说明主张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青岛爱马力物流有限公司,证据亦不充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青岛港港内机动车登记表记载,涉案事故车辆港W00259的车主为神州行公司,神州行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事故车辆登记表记载的内容,故本院认定神州行公司为事故车辆所有人。郑飞公司的货物装载在港W00259发生货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岛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港W00259驾驶员刘彬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所以,神州行公司对货损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综上,神州行公司做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涉案货物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永诚公司已向郑飞公司实际赔付4142399.20元,神州行公司向永诚公司支付的赔偿数额应以永诚公司实际赔付数额4142399.20元为计算标准,并承担自永诚公司实际赔付之日即2012年9月26日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判决神州行公司不承担涉案货损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本案事故车辆不存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适用该条法律规定进行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永诚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青岛海事法院(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青岛神州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赔偿金4142399.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6日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4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463元,均由青岛神州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洁
审判员  赵童
审判员  董兵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