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万利基础土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劲达加油站与中铁四局公司、兴润公司、万利公司、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003民初535号
原告:***,1979年7月7日,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林口县朱家镇劲达加油站(劲达加油站),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朱家镇。
投资人:王慧春,1972年3月6日出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新月路416号。
法定代表人:王雨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达,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骞,男,中铁四局集团路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祥山大街216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岱,懂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亮,男,兴润公司员工。
被告:哈尔滨万利基础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太阳城国际花园一期1号楼1单元2层2号。
法定代表人:魏万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71年5月23日出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被告:***,1973年7月6日出生,女,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劲达加油站与被告中铁四局公司、兴润公司、万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劲达加油站投资人王慧春,被告中铁四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达、李骞,被告兴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亮,被告万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键,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向二原告支付柴油欠款3185789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利息170000元。以上合计3355789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继续以3185789元人民币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为标准给付至欠款还清时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被告***、候秀君以中铁四局公司牡佳客专一标项目经理部三分部用柴油为名,向原告***、劲达加油站购买柴油,欠柴油款5328741元。2018年10月5日,被告***、候秀君两人为两原告出具工程用油确认单中一份。该工程确认单标明,中铁四局公司牡佳客专一标项目经理部三分部及***、候秀君尚欠两原告柴油款3920789元。截止2019年2月1日,五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3185789元。2019年3月3日,被告***以中铁四局公司牡佳客专一标项目经理部三分部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标明,中铁四局公司牡佳客专一标项目经理部三分部尚欠原告油款3185789元。从2018年6月1日起,二原告向被告***、候秀君多次索要柴油款,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清油款。因被告***、***系兴润公司、万利公司的委托人,代表两公司为中铁四局公司牡佳客专一标项目经理部进行施工,其施工用油都是由二原告提供,故请求被告中铁四局公司、万利公司、兴润公司、***、候秀君连带承担支付拖欠油款的责任。
被告中铁四局公司辩称,被告中铁四局公司与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不是被告中铁四局公司的工作人员,中铁四局公司未对被告***、***进行授权,要求其向原告采购柴油,也未事后对被告的***、***采购行为进行追认。其与原告所发生法律行为产生的后果,不应当由被告中铁四局公司来承担。因被告中铁四局公司与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二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是错误的行为,由此给被告中铁四局公司带来的损失,被告中铁四局公司将保留对二原告追偿的权利。被告中铁四局公司与兴润公司、万利公司存在的牡佳客专项目的的土方和劳务合同关系。
被告兴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具体情况不清楚。
被告万利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万利公司同二原告之间并么有任何合同关系。欠款油款只能由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万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万利公司与中铁四局是在牡佳客专项目中存在土方和劳务合同关系。
被告***与万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候秀君是万利公司牡佳客专项目负责人。
被告***辩称,其与二原告是合作关系,被告***和二原告谈过,被告***提供关系,二原告提供柴油,风险共同担,利润平分。与原告起诉的几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被告候秀君没有任何关系。2017年11月8日,进第一批柴油,对原告诉讼请求的3185789元数额认可。此款应当给付。
被告***辩称,被告***与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其本人是牡佳客专万利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帮助被告***核对其与二原告的用油业务往来账目。给***做兼职财务,***所在的公司并不知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原告证据一:加油站往来明细确认单1份、***在2019年3月3日给二原告出具的欠据1份、万利公司给二原告汇款的大额来账汇兑凭证1张、兴润公司给二原告汇款的大额来账汇兑凭证3张、照片16张。加油站往来明细确认单证明当时双方对完账,还差3920789元没有结清。上面有***、***签字。在确认单上,***写有中铁四局三分部字样。2019年3月3日,***给二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二原告油款3185789元。兴润公司、万利公司给二原告汇款的大额来账汇兑凭证可以证明二原告给兴润公司、万利公司提供柴油并提供发票,兴润公司、万利公司对原告单位对公账户转款。二原告的对公账户是劲达加油站的账户。照片证明在牡佳客专施工工地体现的是中铁四局项目部,该项目部用原告的油进行施工。原告是向中铁四局项目部卖的油。
被告中铁四局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兴润公司不发表意见。
被告万利公司认为,对加油站往来明细,无公司盖章,与万利公司无关。写欠据的是***,合同主体明确。汇款凭证只是一份汇款凭证,证明不了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该发票是万利公司对劲达加油站,同二原告无关,如果二原告想证明劲达加油站与其二人有其他关系,应当出具证据证明,应以该发票作为证据,二原告主体错误。
被告***认为,其与二原告是合作关系,共同卖油,***与万利公司协商,***让原告所在劲达加油站给万利公司开发票,由万利公司将卖油款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原告所在的劲达加油站。兴润公司也是这种情况。
被告***认为,其只是确认人,只对金额确认,其不能作为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证据因为与其无关,不发表任何意见。
二原告认为,原告给兴润公司和万利公司开具发票,因为有购油合同,因为兴润公司和万利公司没有给盖章返回购油合同。
被告***认为,确实存在购油合同,合同在被告***处,因为油是***卖出去的,这个合同不可能给原告。
被告万利公司认为,向劲达加油站汇过财务款,但是与本案原告无关,除非原告换主体。
本院认为,达加油站是投资人王慧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王慧春本人参加了诉讼。在庭审结束后,林口县朱家镇劲达加油站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劲达加油站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王慧春的行为代表林口县朱家镇劲达加油站。为节省诉讼成本,本院对劲达加油站的申请予以准许。因为劲达加油站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也是王慧春作为投资人代表劲达加油站参加诉讼。王慧春已经参加了诉讼,其行为代表劲达加油站。因此,本案不再重新开庭审理。直接将原告王慧春更换为原告劲达加油站。因为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二原告与兴润公司、万利公司之间存在购油合同且二公司与向原告劲达加油站汇油款。因此,可以确认兴润公司、万利公司与二原告存在购油合同关系。***给二原告出具的油款欠条,实际上是兴润公司或万利公司拖欠原告的油款。因***是兴润公司牡佳客专项目的负责人,其与牡佳客专工程有关的经营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二原告除了与被告兴润公司、万利公司存在售油关系外,并不存在其他关系。因此,被告***给二原告出具的油款欠条,实际上是代表兴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可以代表万利公司,因此,***给二原告的油款欠条与万利公司无关。被告***是万利公司牡佳客专项目的负责任人,万利公司与二原告存在购油合同关系,其在2018年10月5日,与被告***共同在劲达加油站往来明细签字,其行为,也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即代表万利公司。但是,2019年3月3日,***为二原告出具油款欠条时,被告***并未在欠条上签字,因此,本院不能认定,万利公司是否拖欠二原告的油款。
二原告证据二:中铁四局公司欠款凭证60张。证明中铁四局公司欠原告的柴油款。
被告中铁四局认为,经手人、记账人均不是中铁四局公司的员工,中铁四局公司也没有在原告处采购柴油,上面书写“中铁四局”字样不知道谁书写,不能在采购单上写了中铁四局,就说明中铁四局公司使用柴油。
被告兴润公司不发表意见。
被告万利公司认为,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二原告将该笔柴油都卖给个人,并没有卖给被告兴润公司及万利公司。
被告***认为,票据上面体现的两个人都是***的人,油是***卖出去的,因为需要弄清楚账目,由这两个人现场签字和确认。袁绍军是原告的人。在现场的人没有权利写中铁四局。只能证明油是***用了,是***自己与原告个人加油的票据,与中铁四局公司无关。这些凭证都是***跟二原告算账用的。
被告***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代表兴润公司的行为。因其是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应当由兴润公司承担。
被告中铁四局公司证据一:中铁四局公司与兴润公司合同18份、劳务费用验工计价表12册。证明中铁四局公司已经将牡佳客专劳务及土方公司发表给兴润公司,不存在柴油采购事宜;中铁四局公司与兴润公司已经对账,已经按照合同支付相应价款;***是兴润公司牡佳客专项目的负责人。
二原告认为,中铁四局公司属于甲方,兴润公司属于乙方,2017年11月-2018年5月30日,在牡佳客专施工现场在都是原告提供柴油。发包方中铁四局公司,劳务承包方是兴润公司和万利公司,欠的柴油款未给付。所以,他们应当共同承担债务。
被告兴润公司不发表意见。
被告万利公司不发表意见。
被告***不发表意见。但是这些证据都是被告***与中铁四局公司发生的,与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不发表意见。
被告中铁四局公司证据二:被告中铁四局公司与万利合同和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中铁四局公司已经将牡佳客专劳务及土方公司发表给万利公司,不存在柴油采购事宜;中铁四局公司与万利公司已经对账,已经按照合同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是兴润公司牡佳客专项目的负责人。
二原告与上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兴润公司不发表意见。
被告万利公司跟上一组证据一致。
被告***跟上一组证据一致。
被告***跟上一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中铁四局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中铁四局路桥公司牡佳客专一标项目经理部与兴润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机械作业分包合同》、《桩基工程机械作业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临建便道及钻孔桩平台填筑补充协议》、《路基填料破碎加工补充协议》等合同,与万利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机械作业分包合同》等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兴润公司委托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被告***,万利公司委托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被告***。但是,经本院核算,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中铁四局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项。
被告***证据: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高铁进油利润统计表1份、进油明细表1份、高铁月份欠账统计表1份。证明被告***与二原告是合作关系。
二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劲达加油站提供的,合作关系需要共同出资,二原告将柴油卖给高铁工程,油和资金都是原告出的。
被告中铁四局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兴润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万利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二原告买卖柴油的事实存在。
被告兴润公司、万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中铁四局公司提交的不完全合同资料显示,2018年1月14日,中铁四局公司牡佳客专一标经理部与兴润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1月30日,签订《桩基工程机械作业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4月20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4月22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5月22日,签订《土石方工程机械作业分包合同》,2018年8月17日,签订《路基填料破碎加工补充协议》,2018年8月29日,签订《临建便道及钻孔桩平台填筑补充协议》,2018年9月30日,中铁四局路桥公司牡佳客专一标项目经理部与兴润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机械作业分包合同》,2019年1月9日,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牡佳客专一标经理部与兴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以上协议,中铁四局公司牡佳客专一标项目经理部委托派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工地代表为张菲菲,兴润公司委托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被告***。
2018年5月22日,中铁四局公司牡佳客专一标项目经理部与万利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机械作业分包合同》,中铁四局公司牡佳客专一标项目经理部委托派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工地代表为张菲菲,万利公司委托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被告***。
以上合同签订后,已实际履行。中铁四局公司牡佳客专一标项目经理部分别向兴润公司、万利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
为进行施工,被告兴润公司、万利公司与原告劲达加油站签订了供油合同,由原告***、劲达加油站为兴润公司、万利公司施工牡佳客专工程提供柴油。2018年7月24日,万利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向劲达加油站汇兑油费518000元。2018年9月18日,兴润公司通过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祥阁支行向林口县朱家镇劲达加油站汇兑200000元(附言为:牡佳高铁),2018年9月5日,兴润公司通过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祥阁支行向林口县朱家镇劲达加油站汇兑100000元(附言为:牡佳高铁),2019年2月1日,兴润公司通过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祥阁支行向林口县朱家镇劲达加油站汇兑735000元(附言为:牡佳高铁)。2018年10月5日,被告***、***共同对劲达加油站往来明细进行签字确认,载明:劲达加油站累进进油5328741元,已付款1168000元,***利润239952元,应付账款3920789元。2019年3月3日,被告***给二原告出具欠据,载明中铁四局三分部***部用柴油欠款3185789元。欠款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作为直接与二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经手人,未对二原告身份提出异议,本院对二原告的主体身份予以确认。对二原告主张的其与万利公司、兴润公司的对公账户为劲达加油站的账户的事实予以确认。劲达加油站是王慧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的“其他组织”,应当作为当事人,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王慧春作为唯一的投资人,已经参加了诉讼。根据劲达加油站的申请及法律规定,同时,也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直接将原告王慧春变更为劲达加油站,不再重新组织开庭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2019年3月3日,为二原告出具柴油款的欠据显示,欠二原告柴油款3185789元。与2019年10月5日,被告***、***共同确认应付原告款项3920789元相比较,其中相差735000元。可以确认,2019年2月1日,兴润公司通过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祥阁支行向林口县朱家镇劲达加油站汇兑735000元(附言为:牡佳高铁),就是其中的差价款,最后的欠付油款,在2019年3月3日,由***进行了最后的确认。被告***作为中铁四局公司牡佳客专一标项目经理部牡佳客专工程兴润公司委托派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工地代表的行为,应视为兴润公司的行为,且原告的柴油款确实由兴润公司支付,二原告为其出具发票。因此,买卖合同的主体应为二原告与兴润公司。欠付二原告的柴油款应当由兴润公司支付。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万利公司拖欠二原告的柴油款,因此,二原告请求万利公司与***支付柴油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与中铁四局公司存在柴油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二原告请求中铁四局公司支付柴油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铁四局公司认为二原告申请保全错误的问题。中铁四局公司就牡佳客专工程与兴润公司存在多份发包合同,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兴润公司签订多份合同后,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项,二原告申请保全的是中铁四局应当支付给兴润公司工程款。并不违反规定,因此,对中铁四局公司认为二原告申请保全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兴润公司向二原告所使用的劲达加油站对公账户支付柴油款3185789元。并以3185789元为计算基数,被告兴润公司向二原告支付,从2019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期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的逾期罚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
院不予确认。”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林口县朱家镇劲达加油站支付柴油款3185789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以3185789元为计算基数,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林口县朱家镇劲达加油站支付,从2019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期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的逾期罚息;
三、驳回原告***、林口县朱家镇劲达加油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宏
人民陪审员  李壮飞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