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1283民初1807号
原告:哈尔滨万利基础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魏万利,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颖,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伦市万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
法定代表人:梁学能,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伦分公司,住所地海伦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哈尔滨万利基础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万利公司)与被告海伦市万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伦万鼎公司)、第三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伦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万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45万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海伦市盛世名门工程中提供土方,该工程被告系发包方,第三人系承包方。原告系第三人委托的土方供应商。工程结束后,2016年4月25日,三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的土方工程款直接向被告索要。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均未得到给付。
被告海伦万鼎公司、第三人安阳公司未出庭,未作书面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海伦市万鼎公司系海伦市盛世名门工程发包方,第三人安阳公司系该工程承包方,原告哈尔滨万利公司系第三人安阳公司委托的土方供应商。工程完工后,2016年4月25日,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土方工程款45万元直接向被告索要,被告海伦市万鼎公司承诺该项目只要有进款,必须无条件首先支付该款项。被告付清原告款项之日,原告与第三人所签合同文件作废。现原告向被告索要土方工程款,被告一直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三方协议书予以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海伦万鼎公司、第三人安阳公司未出庭、未作书面答辩,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协议书中约定只要有进款,必须无条件首先支付该款项。本院认为,被告何时进款,是否会及时告知原告,作为原告一方无法得知。若待被告有进款且原告能够知悉时给付,显然对原告有失公平,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为开发企业,一定有流动资金,故本院认为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45万元元所欠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伦市万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万利基础土方工程有限公司45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00元,减半收取计4025.00元,由被告海伦市万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