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江县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21民初201号
原告:***,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新,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龙江金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金色家园5号楼103-105商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1MA19GHFG7P。
法定代表人:谢振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黑龙江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杰,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裕县,龙江金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龙江县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龙江镇建设路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1736925831E。
法定代表人:吕彦明,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龙江金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公司”)、第三人龙江县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新、被告金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中天公司为第三人,又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新、被告金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被告***、第三人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金益公司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新、被告金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和王玉杰、第三人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所欠工程款2639300.80元;2.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2日,***与韩振忠分别签署了《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给排水采暖承包合同》、《消防水电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地点位于龙江县。在后续施工过程中,韩振忠退出,由***接手继续履行合同。2020年5月11日,***与二被告签署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新合同继续履行***与韩振忠签署的强电、水暖消防、通风分包合同,质量标准按照原合同执行。并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如出现拖欠工程款,农民工欠薪讨薪等行为,由金益公司调解或代***支付给***。现在***所施工的项目全部验收完毕,尚欠原告工程款2639300.8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所欠工程款2639300.80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负担诉前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金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金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及保全等费用。如持续不将保全财产解封,如给金益公司造成损失,金益公司将另案提起赔偿诉讼。案涉工程系金益公司开发由中天公司承建,先期由韩振忠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中天公司施工,后因韩振忠的个人原因无能力继续施工,将实际施工人变换为***,仍然挂靠中天公司继续施工。金益公司仅对中天公司以及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无义务向本案原告及违法转包人进行结算。同时,金益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结算完毕,已交付给中天公司及实际施工人***,无任何拖欠,无另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所以原告本案中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金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未按工程造价全额提供发票,他想用房屋抵债,原告不同意。
第三人中天公司陈述,没有异议,他和原告没有直接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依法对证据加以审核认定。根据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2日,***与韩振忠分别签署了《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给排水采暖承包合同》、《消防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是金色经典项目(A2#楼、A3#楼、A4#楼、S1#楼、S2#楼、S3#楼)。合同约定:“……支付方法:(1)甲方(韩振忠)以顶账房源加现金的形式支付乙方(***)工程款。具体分配为商服占50%;现金占50%。(2)付款节点为1.主体±0.000一次付款节点,主体7层一次付款节点,主体完工付一次付款节点,主体二次结构完工一次付款节点;……4.剩余5%作为质保金,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满2年扣除维修费用后一次性付清。5.乙方要求凡是甲方房源,由乙方先行挑选,必须连成一片。6.以实际工程量为标准,按以上拨款方式拨款。(3)甲方每次拨付工程款前,乙方必须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
2020年3月30日,金益公司与中天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益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金色经典小区一期工程(A2#楼、A3#楼、A4#楼、S1#楼、S2#楼、S3#楼)发包给中天公司,韩振忠、***先后挂靠中天公司。
2020年5月11日,***与韩振忠、金益公司签署了《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韩振忠与***的强电、水暖、消防及通风分包合同。同日,***与***、金益公司签署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与***协商一致同意强电、水暖及消防、通风分包合同;新合同继续履行韩振忠与***施工期间的原合同;新合同履行期间价格、质量标准和拨款方式均执行原标准;新合同履行期间如出现拖欠工程款,农民工欠薪讨薪行为,由金益公司调解或代***支付给***。2021年6月***分包的项目交工,金益公司、***、中天公司均认可其分包项目全部验收合格。
2021年8月26日金益公司与***进行了结算,中天公司承包的工程造价为63,526,256.70元,金益公司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给中天公司累计57,421,074.55元,剩余部分以物抵顶工程款并交付给***。***、中天公司均认可结算完毕。2021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整体开始验收,尚未有验收报告,楼房已交付使用。
2022年1月10日,***给***出具了《金色经典水电消防欠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总账》,双方确认原告施工的总造价为9,477,050.80元,共欠工程款及工人工资2,639,300.8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我院。
经查,***与***对账后确认的工程总价款9,477,050.80元中,包含质保金473,852.54元(工程总价款9,477,050.80元的5%)。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与***、金益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虽然该合同因***与***不具备法定资质而归于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施工的工程经金益公司与***确认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与***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为***出具了欠款总账,其应承担给付工程欠款的责任。但因质保期未到,原告关于工程欠款的主张,应在扣除质保金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质保金部分原告可在质保期到后另行主张。
对于***的辩称,原告未按工程造价全额提供发票,其想用房屋抵债,原告不同意。对此庭审中原告称第一次开发票后,***并未支付工程款,后经二人协商,约定工程款全额支付后再补发票,***对此未予否认。且***为***出具的欠款总账中约定了系现金部分欠款,原告亦不同意以房屋抵债,故对***的辩解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金益公司对案涉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金益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进行了结算,并将工程款给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况,其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金益公司提出的工程验收完毕后出现质量问题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发包人以此为由要求减付工程款的,对其质量抗辩不予支持。发包人可另行起诉要求承包人赔偿修复费用等实际损失。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2,165,448.2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14.41元,由***负担24,123.59元,***负担3,790.82元;诉前保全费5,000.00元,保全保险费8,400.00元,合计13,40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潘 爽
审判员 吕厚科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唐 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