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7民终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生,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内蒙古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龙江县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彦明,董事长。
原审被告:陈保佳,男,住湖北省武穴市。
原审被告:徐华伟,男,住湖北省。
原审被告:徐绍喜,男,住湖北省武穴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龙江县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陈保佳、徐华伟、徐绍喜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9)内0702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1.判令***承担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虽在一审中未出庭应诉,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但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强调***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是出职务行为,有在租赁合同上的中天公司的工程专用章为证。一审没有判令中天公司承担责任,作为一名打工人理应不承担责任。2.判令承担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不符交易习惯,因海拉尔地区在此期间不能施工。3.一审认定***退回租赁钢管45537米,跳板203块,扣件6200只,没有证据支持。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一审经反复对账,双方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合同约定的事项没有异议,对出库单显示的出库数量没有异议,对返还清单的数额是被答辩人委托的管理人员进行的签字确认,一审也经庭审确认了其身份。针对使用期限问题,双方没有关于不使用不退回不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2.杨红卫作为被答辩人的管理人员在拉走清单上签字,说明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未经承租人同意的理由是错误的。
中天公司未作陈述。
陈保佳未作陈述。
徐华伟述称,本人属员工,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徐绍喜述称,本人属员工,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租赁费90891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90891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2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陈保佳、徐华伟、徐绍喜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因本案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系盖有中天公司工程专用章,其代表为***,担保方为陈保佳、徐华伟、***、徐绍喜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用数量以提货单为准,钢管每米0.01元,扣件每只0.009元,油托每根0.015元,跳板每块是0.20元,套管每个每天0.02元;规定日租金执行,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租金,如恶意拖欠资金,所有物资发货之日起,租金从约定价格基础上上调两倍,并有权收回租赁物;承租方租用物品名称,规格,数量,租期以***仓库办理的经签字的提货单为验收合格凭证,退还物品以***经办人签字的退料单作为租赁物的结算凭证,承租方指定吴顺祥、徐向国负责签收;租赁物赔偿价格钢管每米30元,扣件每只8元,油托每根30元,跳板每块120元等内容。***在租赁期间共向承租方租赁扣件17070只,自认退回是6200只;租赁钢管66363米,自认取回45537米;租赁油托4000根,自认取回2700根;租赁跳板290块,自认退回是203块。陈保佳给付***租赁费3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谁应给付***租赁费及赔偿***租赁物损失。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天公司表示没有工程专用章,***与陈保佳表示认可。陈保佳、徐华伟、***、徐绍喜认为系中天公司员工,中天公司不认可,陈保佳、徐华伟、***、徐绍喜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陈保佳、徐华伟、***、徐绍喜主张履行职务行为不予认定。***在承租方处签字确认,陈保佳认可其使用租赁物的事实,故***、陈保佳应承担给付租赁费及赔偿租赁物损失的义务。徐华伟、徐绍喜在担保方处签字,***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担保期间向徐华伟、徐绍喜主张权利,徐华伟、徐绍喜担保期间已过,故对***主张徐华伟、徐绍喜承担给付租赁费及赔偿租赁物损失不予支持。二、应给付租赁费及赔偿租赁物损失数额。***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租赁费,陈保佳对于截止2017年6月15日的租赁费45563元认可,对于2017年的6月16日以后的租赁费,认为根据海拉尔地区施工的相关规定,2017年的10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这段时间由于海拉尔的气候原因是不施工的,因此这段时间的租赁费用不应该计算,***取走租赁物,大概持续半个月时间,租赁费用应该计算在2018年的8月9日。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未约定2017年的10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不支付租赁费,陈保佳该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认可租赁费计算到2018年8月10日,结合本案事实,予以支持。综上,***、陈保佳应给付***租赁费458406.80元。***自认退回扣件6200只,取回钢管45537米,取回油托2700根,退回跳板203块。陈保佳认为***违反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所约定,退还租赁器材应该找吴顺祥和徐向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所约定承租方指定吴顺祥,徐向国负责签收,并没有约定退还租赁器材应该找吴顺祥和徐向国,故对陈保佳该主张不予支持,承租方未提供证据证明退回***租赁物的数量,故对***自认取回租赁物数量予以确认。***主张扣件65220元(10870只×6元/只),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赔偿扣件每只8元,***主张每只6元,予以支持。***主张钢管损失270738元(20826米×13元/米),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赔偿钢管每米30元,***主张每米13元,予以支持。***主张套管损失11584元,主张套管损失每只8元,因无依据,承租方不认可,故不予支持。***主张油托损失13000元(1300根×10元/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赔偿油托每根30元,***主张每根10元,予以支持。***主张跳板损失10440元(87元×120元/块),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赔偿跳板每块120元,予以支持。***主张运费、卸车费18000元,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承租方不认可,不予支持。***主张吊车费和拆架子人工费75000元,***提供的收据,相应人员没有出庭作证,承租方不认可,不予支持。综上,***、陈保佳应给付***租赁费458406.80元及赔偿***租赁物损失359398元,合计817804.80元,扣除陈保佳已给付的35000元为782804.80元。***主张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保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租***租赁费458406.80元及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359398元,合计817804.80元,扣除被告陈保佳已给付的35000元为782804.80元及利息(本金:782804.8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7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29.92元,减半收取6514.96元,由原告***负担989.51元,被告***、陈保佳负担5525.4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证据如一审所列,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应否给付***租赁费、赔偿***租赁物损失及数额确定问题。在***签名处有中天公司工程专用章并不能证实***在本案合同中的签字行为就是职务行为。首先,中天公司认为不存在该工程专用章,对该工程专用章的真实性存在疑问,那么***认为自己行为是职务行为,就应有义务证实该公章的真实性,其未能证实该公章的真实性。其次,***认为是中天公司的职务行为,还可以提供中天公司的任用手续,包括授权委托、用工合同等,来证实自己是中天公司的职工或是受聘用,但***没有提供出上述证据,且中天公司明确表示***不是本公司职工。第三、中天公司认为不存在该工程专用章,本案的实际施工人陈保佳认可。第四、***在承租方处签字确认,应承担合同中约定的相应义务。基于以上四点理由,***应给付***租赁费,赔偿***租赁物损失。关于给付及赔偿数额问题,首先,因本案中的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因海拉尔地区在此期间不能施工而不付租赁费,故***要求该期间租赁费不应给付的理由不成立。其次,***、陈保佳对拉走部分租赁设备的事实认可,虽不认可***自认拉走的数量,但自己又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8.05元,由***负担。
审判长 张明政
审判员 春 英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潘宪晟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