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34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源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牌楼村。
法定代表人:许福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2年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石桥市,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江苏常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江苏常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源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因与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6民初5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茂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08.60元。事实与理由:1.***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应为4005.73元(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5105.73元扣减茂源公司每月支付公积金、社会保险、竞业补贴共1100元);2.根据疾病证明书,***停工留薪期应为1.5个月。
***答辩称:***工资中并不包含公积金、社会保险、竞业补贴费用;根据***提交的证据,应确定停工留薪期时间6个月,且***后续治疗费用茂源公司予以报销也说明茂源公司认可***后续治疗期限。
***上诉请求: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茂源公司支付,数额按法律规定计算;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不以40%计算;3.经济补偿金54119.34元;4.二倍工资差额52937.34元(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的实发工资47937.34元+2019年3月未发工资)。事实和理由:1.茂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应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茂源公司克扣***2018年、2019年春节期间工资,发放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也远低于工伤前标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工作已满10年,茂源公司未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
茂源公司答辩称:1.公司已经为***缴纳了社会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会保险部门支付;2.***受伤时已经超过55周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5000元的40%计算;3.***离职当月工资因未至支付时间,茂源公司未支付,一审时***也确认茂源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报酬的情况;对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因***只提供了一个半月的病假条,对于停工留薪的期限双方一直存在争议,而茂源公司已经支付***每月3000元,茂源公司不存在拒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情况;4.***自愿与茂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签订时未提出异议,其主张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茂源公司支付:1.工伤赔偿款133585.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5.73元/月×9月=45951.5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拖欠部分2105.73元/月×6月=12634.38元);2.经济补偿金54119.34元(2018年3月到2019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4919.94元/月×11月);3.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2937.34元(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的实发工资47937.34元+2019年3月未发工资);4.2019年3月、4月未发工资4996元。
一审法院审理情况
一、查明事实
***系茂源公司员工,茂源公司于2018年5月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5月31日,***在工作时受伤。2018年6月29日,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的伤害构成工伤。2019年1月11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的致残程度为九级。
二、关于入职时间
***自述于2008年4月15日入职茂源公司,起初岗位为杂工,后变为叉车工。茂源公司主张***入职时间为2013年12月,对此前的情况不清楚。为此,***提交个税代扣代缴明细,证明茂源公司自2008年7月开始为***代扣个人所得税;提交***居住信息摘录,证明***2013年9月第一次在公安机关登记的工作单位即茂源公司;提交署名为裴某1、荀某某、李某、裴某2的书面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4月进入茂源公司工作。
茂源公司质证意见:对个税代扣代缴明细、居住信息摘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2013年12月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对书面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应当由出具说明的人员出庭作证。认可裴某1、裴某2曾系公司员工,无法查询入职时间,曾签署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劳动合同,二人已于2017年7月离职。李某仍在公司就职。一审法院以电话形式联系裴某1、裴某2,二人均陈述书面情况说明由本人出具,内容属实,表示***2008年4月进入茂源公司工作。二人同时陈述工作期间茂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保。
三、关于劳动合同签订事宜
茂源公司提交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自愿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另提交2018年5月16日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为办理社会保险申报事宜曾签订过一份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中,第十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一栏,手写部分内容为“乙方申请经甲方同意,社保不用交纳,甲方每月支付乙方社保补贴600元,另加公积金补贴200元。”甲方处加盖茂源公司印章,日期为2014年1月5日,乙方处有“***”签名字样。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中,第十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同样有手写部分,内容为“乙方申请经甲方同意社保按最低缴费基数交纳,差额部分由甲方每月支付300元作补贴,另加公积金补贴200元”。甲方处加盖茂源公司印章,乙方处有“***”签名字样。2018年5月16日的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第十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手写部分内容为“社保按最低基数交纳,由单位承担部分随工资发放。”经质证,***否认2014年签订过劳动合同;2018年4月单位需要交纳社会保险时,曾要求***签订两份空白合同,并表示合同期限签到退休,***遂签字但未书写签订日期;2018年5月16日的合同未曾签过;对合同中的手写部分内容不予认可,***未曾签字确认,该内容不应产生效力。茂源公司经法院释明虚假陈述的风险后,表示第一份合同于2015年签署,第二份合同于2018年4月签署,2018年5月16日的劳动合同系2018年5月签署,目的是为了缴纳社保。合同给***签字时,内容已经填写完整,由***本人签字后上交。合同中手写部分系公司员工书写,并非事后添加。
***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茂源公司提供的三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中乙方处“***”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及形成方式;2.三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上具体条款中手写部分的形成时间;3.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起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上具体条款中手写部分与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起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上具体条款手写部分是否为同期形成;4.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起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2018年5月1日起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上具体条款中手写部分与相应的“***”签名字迹是否为同期形成及形成先后顺序;5.合同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起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2018年5月1日起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上“***源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2020年2月2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的三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上乙方签名处“***”签名字迹系黑色墨水笔书写形成,但根据现有材料检验,无法确定合同中“***”签名字迹形成时间、具体条款中手写部分的形成时间、两份合同的具体条款手写部分是否为同期形成、两份合同中具体条款手写部分与相应的“***”签名字迹是否为同期形成及形成先后顺序、两份合同上茂源公司印文形成时间。鉴定产生的费用2400元由***预付。***认为鉴定结论无法确定签字形成时间,不能排除合同系伪造的可能性。茂源公司则认为***在合同中签字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自愿签署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关于劳动报酬
***陈述,入职初期工资按50元/天计算,每月发放生活费,年底一次性结算。2014年开始以银行转账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工资,当月工资次月发放。2018年5月之前未曾缴纳社会保险。
茂源公司提供自制清单一份,列明***2017年4月至2019年3月工资明细,注明***的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500元、全勤奖200元、绩效工资、加班费、竞业限制、公积金补贴200元、社保补贴600元,上述项目构成应发数额,扣除请假扣款后即为每月实发数额。***对该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清单系茂源公司伪造,否认实发工资中包含有社会保险、公积金补贴等,合同中具体条款的手写部分均是茂源公司擅自添加,其不予认可。***提供了五份工资条,证明工资条中列明的项目为“合计金额”、“满勤奖”及“扣个所税”。
茂源公司表示,清单系根据***每月上班情况计算形成,公司没有员工单独签字的工资表。根据***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2017年5月19日发放工资4456元、2017年6月20日发放工资5009元、2017年7月18日发放工资4969元、2017年8月23日发放工资4053元、2017年9月18日发放工资5147元、2017年10月20日发放工资4567元、2017年11月17日发放工资4470元、2017年12月15日发放工资5522元、2018年1月23日发放工资6008元、2018年3月5日发放工资5738元、2018年3月23日发放工资1212元、2018年4月16日发放工资6062元、2018年5月18日发放工资6012元。***发生事故伤害后,茂源公司自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12月19日每月支付工资3000元。2019年1月17日发放工资4500元、2019年2月21日发放工资3720元。庭审中,茂源公司表示***春节期间因为需要回老家仅工作数天,故当月工资为1000余元。
五、关于复工时间
***自述2018年12月份左右回茂源公司工作,期间工资足额支付。2019年3月、4月工资未支付,其于2019年4月3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六、关于停工留薪期限
***提交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医师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出院后于家中休养6个月,同时提交了该院的疾病证明单、出院记录及珠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病历等予以佐证。经质证,茂源公司对停工留薪期6个月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及邮寄凭证、个税代扣代缴明细、居住信息摘录、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条、银行卡交易明细、休息期情况说明、疾病证明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该条例及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茂源公司为***参加了工伤保险,故上述两项费用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予理涉。鉴于***因工伤构成九级伤残,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三年,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25000元的40%计算为10000元。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主张停工留薪期6个月,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诊断资料,予以认定。根据其提交的工资发放流水,主张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105.73元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法支持30634.38元(5105.73元/月×6月),扣除茂源公司已经支付的1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12634.38元。***以茂源公司长期不缴纳社会保险、未按期足额发放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经查,茂源公司于2018年5月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缴纳时间在***受伤之前。根据工资发放周期,2019年3月的工资应当在2019年4月发放,***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茂源公司并未拖欠劳动报酬,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系双方争议范围,茂源公司支付部分工资的行为并非恶意拖欠劳动报酬。因此***主张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劳动者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但与用人单位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2008年4月入职茂源公司,至2018年4月底已经连续工作满十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但茂源公司提交的合同显示,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对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反证,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茂源公司存在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情形,故对该合同予以认定,对其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予支持。双方一致确认未付工资为4996元,系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茂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634.38元、未发工资499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1.2019年4月9日,***就工伤赔偿款、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9年3月、4月未发工资等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9年6月28日,仲裁委作出终结仲裁活动的决定。2019年7月12日,***诉至法院,诉请如前。2.一审中***确认发生工伤前茂源公司均足额发放工资。
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情况,评判如下:
1.关于茂源公司应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2018年5月31日在工作时受伤,并经确认为工伤,茂源公司已为***缴纳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
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是工资标准,根据***提交的工资发放流水,***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105.73元。茂源公司认为,茂源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于茂源公司支付***公积金、社会保险补贴等约定,证明该5105.73元中包含公积金、社会保险、竞业补贴等共1100元,应予扣除。经查,一审中茂源公司认可劳动合同中相关字迹并非***本人书写,且不能确定***签字于该字迹形成之后,茂源公司未能提供发放***工资中有公积金、社会保险、竞业补贴等其他证明,因此,茂源公司认为该5105.73元中有不应计入工资的款项,无事实依据。二是停工留薪期限,***提供的疾病证明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及情况说明,证明***因工伤治疗及休养的期间为6个月,且该期间的治疗费用茂源公司予以了报销也说明茂源公司对于该期间的认可。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
3.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九级,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三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25000元的40%计算,应为10000元。
4.关于经济补偿金。一是一审中***确认发生工伤前茂源公司均足额发放工资。二是根据工资发放周期,2019年3月工资应当在2019年4月发放,***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茂源公司并未拖欠劳动报酬。三是劳动报酬是正常劳动的对价,而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并未提供劳动,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性质是工伤保险待遇而非工资,且本案因茂源公司与***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及期限存有争议,导致茂源公司未按规定支付,不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5.关于二倍工资。***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2008年4月入职茂源公司,至2018年4月底已经连续工作满十年。虽然茂源公司与***订立劳动合同均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茂源公司存在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情形,应当认定系***自愿订立,***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予支持。
综上,茂源公司及***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源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上诉人***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静
审判员 顾 妍
审判员 陶志诚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江 婷